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基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 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69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863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基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基正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於飲酒後之翌(25)日2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7 年3 月25日2 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基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21頁及背面、本院交簡 上卷第37至39頁、第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見偵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本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未肇生 交通事故一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6 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第51至53頁),原判 決誤認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並與被害人張旭展發生車禍乙節, 並據此量刑,自有未當。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初次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一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 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又其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 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 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 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