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98號
TPDM,106,易,998,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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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RRIER CHAD CARSON(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9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URRIER CHAD CARSON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URRIER CHAD CARSON 於民國105 年9 月間起至106 年7 月 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之0 號伯克 徠美語補習班之外籍美語教師,而代號3327-HV106140 號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則為該補習班之 臺籍教師,兩人為同事關係。106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55分 許,A 女為準備當日下午課程,進入前開補習班A2教室,開 啟教室後方櫃子,伸手拿取上層櫃子內學生作品時,CURRIE R CHAD CARSON 竟意圖性騷擾,利用詢問A 女是否需要幫助 之機會,乘A 女不及抗拒,以手掐捏A 女左邊臀部2 下,對 A 女性騷擾得逞。嗣A 女警覺有異,遂對CURRIER CHAD CAR SON 說「No」後轉身離開教室,旋即向主管謝幸真告知此事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先 前之警詢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 例外之規定,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A 女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 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 被告CURRIER CHAD CARSON 及其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第16頁),則就上開證人A 女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 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 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 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 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本案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證人A 女、謝幸真周富楨於偵查 中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公開卷第 16頁)。然查:
⒈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述之部分:
經本院勘驗證人A 女偵訊錄影光碟,可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訊問A 女前,已依法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訊問過 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無誘導訊問,或違反陳述者自由意志 等違法取證之情形,並於訊畢後交付筆錄供A 女閱覽,經A 女核對筆錄無訛後而按捺指印等節,有本院107 年1 月24日 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公開卷第30至35頁);復查無證 人A 女偵查中之證述受有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詳後 述),實難認證人A 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A 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況證人A 女於本 院審判中已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辯 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證人 A 女於偵查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
⒉證人即伯克徠美語補習班主管謝幸真周富楨於偵查中均係 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 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 時業已傳喚證人謝幸真周富楨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 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謝幸真周富楨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 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 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第16頁、第62頁、第 140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另本判決未引用以資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即無須贅述該 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55分許,與A 女 同在伯克徠美語補習班A2教室內,且於A 女開啟教室後方櫃 子,伸手拿取上層櫃子內學生作品時,趨前靠近A 女詢問是 否需要幫忙等事實(見本院公開卷第15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意圖性騷擾,乘A 女不及抗拒而觸摸A 女臀部之犯行,辯 稱:我是要幫助A 女時,不小心碰到她,我並沒有時間、也 沒有趁機掐捏A 女的臀部云云(見本院公開卷第142 頁)。 辯護人則辯謂:被告根本沒有碰觸A 女,A 女傳送予謝幸真 的簡訊內容並不實在,且警方移送書與起訴書所載碰觸次數 不同,足見A 女前後指述不一,其證詞不足採信;又證人A 女、謝幸真周富楨就案發當日開會使用之英文用辭,證述 不一,可認渠等開會時已有誤會,是謝幸真基於前開不實簡 訊及此誤解,所為之開會紀錄即已失真,則周富楨嗣於作證 時參閱該會議紀錄,始產生被告有性騷擾之誤會云云(見本 院公開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間起至106 年7 月間,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之0 號伯克徠美語補習班之外籍美 語教師,而A 女則為該補習班之臺籍教師;A 女於106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55分許,進入前開補習班A2教室內,為準備 當日下午課程,開啟教室後方櫃子,伸手拿取上層櫃子內學 生作品時,被告遂走至A 女後方詢問是否需要幫助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 至3 頁、第33頁反 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 頁、第27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 年2 月8 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0730441000 號函暨現場圖、A2教室照片、訪談



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公開卷第47頁、第49至51頁), 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乘A 女不及抗拒,以手掐捏A 女左邊臀部2 下之行 為,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⒈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大約是 12時55分,我在A2教室後方要拿櫃子上面的物品,被告原本 是在教室前方,但當我開櫃子時,他突然出現在我的後面, 問我要不要幫忙的同時,我感覺到有一隻手正在抓我左側的 屁股,就是用手掌心朝上捏了2 下,我覺得非常驚訝與生氣 ,我就回「No」,立刻走出教室,用通訊軟體Line跟主管謝 幸真說被告對我性騷擾,謝幸真就回覆會立刻處理此事,並 請總公司的協理Jonathan(即周富楨)過來,在下午的時候 ,謝幸真說要針對這件事召開會議,我與被告及謝幸真、周 富楨就在補習班進行會議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7頁、本 院公開卷第62頁、第65頁),足見證人A 女對案發時間在上 址A2教室,遭被告刻意騷擾而掐捏臀部等情,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堅指不移。
⒉證人謝幸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案發當日,A 女先用通訊軟體Line說她遭被告性騷擾,我就當面詢問她, A 女表示進入教室拿書時,只有被告在,被告就走過來對她 的屁股捏了2 下,後來我與協理周富楨就針對這件事情與A 女、被告一起開會處理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1頁反面至 第42頁、本院公開卷第104 頁)。另證人周富楨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開會當時我發現A 女身體有點顫抖,她表示很 生氣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91頁)。參以A 女確有於案發當 日中午12時57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謝幸真,表示在 A2教室櫃子拿作品時,被告靠近詢問是否需幫忙時,遭被告 伸手抓屁股2 下,嗣謝幸真回覆將會處理此事等情,有A 女 與謝幸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公開卷第131 至132 頁)。可知證人A 女上開所述, 與證人謝幸真親自見聞A 女向其求助及其處理過程、證人周 富楨親身見聞A 女事後反應一致。又有無遭受性騷擾乙事關 乎女子名譽,倘非確有其事,衡情A 女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 騷擾之情節,自毀清譽,立即向主管陳述上情,並於陳述時 出現發抖、生氣等自然情緒反應。是證人A 女前開證稱於上 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等語,應屬非虛。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A 女沒有任何糾紛,互動良 好,任職期間也沒有衝突或競爭的關係等語(見偵查不公開 卷第3 頁),顯見A 女與被告素無怨隙或利害關係,衡情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A 女於伯克徠美語補習班任職期間,



並無造謠、捏造、誣陷他人之情事,亦據證人謝幸真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周富楨於本院審理時證明無訛(見偵查 不公開卷第42頁、本院公開卷第95頁、第108 頁),而A 女 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係具結後作證,承擔證述不實 之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當無輕率攀誣被告之可能,堪認 證人A 女上開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從而,被 告確有於106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伯克徠美語補 習班A2教室內,見A 女開啟教室後方櫃子,伸手拿取學生作 品時,假藉詢問A 女是否需要協助之際,乘A 女不及抗拒, 以手掐捏A 女左邊臀部2 下等事實,堪可認定。 ⒋至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趁我不及抗拒以手觸摸我的 左臀部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 頁反面),固屬審判外陳 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自應將之摒棄不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已詳前述,然此 部分陳述仍得為彈劾證據,作為取捨證人證言之用。依證人 A 女前開警詢中證述可知,其未曾詳細提及被告觸摸次數, 自不得僅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製作之函送資料 ,記載「觸碰A 女之臀部1 次」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 頁),而遽認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被告觸摸臀部1 次 。是辯護人執此認證人A 女關於被告按捏臀部之次數,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不一,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具性騷擾之意圖:
⒈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開會時是全程使用英 文,我陳述被告捏我屁股時,是使用「touch my ass twice 」表達,被告立即就承認有捏我的屁股,他回答「Yes ,I d id .」,並表示他誤會了他和我之間的關係,他只是想要表 示友善,他說「It is just a friendly gesture . 」等語 (見本院公開卷第63頁、第66頁)。
⒉證人謝幸真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開會一開 始就有提到是為了處理性騷擾的問題,我請A 女先自述情況 ,她表示被告從後面碰觸她的屁股2 下,我接著問被告對A 女的話有沒有什麼回應,他當場承認有做,並以「Yes ,I d id .」表達,但他沒有說不是故意的,我再問為何要這麼做 ,他說因為與A 女一起工作1 年了,跟她很熟、感情很好, 他認為可以對A 女做這樣的行為,是表示友善的行為,當天 的過程是全程使用英文對談,而我在美國83年拿到教育學碩 士後,就一直從事補教業,都是教英文,我與外國人的溝通 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1頁反面、本院公開 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 ⒊證人周富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開會時,由



A 女先敘述被告觸碰她身體的過程,謝幸真就詢問被告有無 此事,當下被告有承認,我當時有再追問是觸碰到哪個部位 ,A 女表示是臀部,而且有捏的動作,我自己因為在美國念 書時曾因為言詞使用,造成其他女性的不舒服,所以知道會 有一些文化上的差異,便以這個角度去處理,但謝幸真追問 被告這個動作不會覺得有點不恰當時,被告則回應說他與A 女認識有一段時間,覺得這是一個友善的行為,當時被告是 使用「Friendly Gesture」,我聽到時嚇一跳,我以為一般 這樣的狀況會說是不小心碰到的,我就換了另一種說法想證 實,於是換了同義詞問被告,我全程用英文講,我問被告是 否認為這是一種「Amicable behavior 」,被告就回答是等 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2頁反面、本院公開卷第90頁反面至 第91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
⒋依證人A 女、謝幸真周富楨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3 人 就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坦認觸碰A 女臀部,並表示此舉為友 善行為等語,證述一致,應可採信。被告固為加拿大籍人士 ,惟A 女與被告在伯克徠美語補習班搭配教學1 年,而謝幸 真、周富楨均曾在美國就學,渠等開會亦全程使用英文交談 ,實難認有何溝通困難致生誤解之處,況被告聽聞A 女陳述 遭其觸摸臀部後,竟回稱「Yes ,I did .」,並表示此為友 善行為等語,已與一般人無辜遭冤枉時,多會理直氣壯、當 場加以駁斥之態度有所不同。況周富楨在美國求學期間曾因 語言使用不當,造成異性感受不佳,而認本案或因文化差異 致生誤會,基此緣由,於聽聞被告表示觸摸A 女臀部為「Fr iendly Gesture」後,再次以同義詞向被告確認,以免產生 誤會,被告仍為相同回答,益見被告確係有意觸摸A 女臀部 。又被告係以手掌朝上掐捏A 女臀部之方式,對A 女為性騷 擾乙節,已詳前述,觀此情節,被告顯然具有故意,至堪認 定。是被告辯稱係空間狹小而不小心碰到云云,要屬事後圖 卸己身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辯護人辯稱:A 女於偵查時參閱會議紀錄,而認其於偵查中 之證述非憑記憶而為陳述,且受有污染,應不足採信云云( 見本院公開卷第72頁、第114 至115 頁)。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A 女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可知A 女於回答有關被告何時對 其性騷擾之問題時,固表示「時間,等我一下喔(觀看手中 文件)。」等語,有本院107 年1 月2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公開卷第30至35頁)。惟A 女究係觀看何文件,因 拍攝角度及距離過遠,實無法知悉,是辯護人遽認其參閱會 議紀錄云云,顯係臆測。況該次偵訊過程,A 女除回答有關



案發時間之細節性問題有觀看文件之舉止外,其於證述有關 如何遭被告掐捏臀部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未閱覽任何文件 ;且A 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 並無任何矛盾之處乙節,已詳前述。苟非A 女親身經歷上開 性騷擾之事而難以抹滅記憶,其在檢察官及本院命其具結後 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何以猶能為此詳盡、前 後一致之指述。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 ⒉另辯護人質疑A 女就其係遭被告「觸摸」、「捏」屁股,前 後所述不一(見本院公開卷第114 頁至115 頁)。惟A 女於 案發當日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他(即被告)直 接伸手抓了2 下」之訊息予謝幸真,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 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公開卷第131 至132 頁),業如前 述;而證人A 女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我感覺到有一隻手在 抓我的屁股」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7頁反面);其於本 院審理時固先以「觸摸」乙詞陳述案發當日遭性騷擾過程, 然經檢察官再次確認,並請證人A 女描述被告動作時,證人 A 女始證述「就是用手掌心朝上捏了我的臀部2 下等語(見 本院公開卷第62頁反面、第65頁)。足見證人A 女歷次證述 中,均表示遭被告「抓」屁股,而A 女既然有感受到被告手 指接觸其臀部,則其縱將被告掐捏動作簡單形容為「觸摸」 、「touch 」,亦無不當,自難憑此認證人A 女前後證述不 一。
⒊辯護人復以周富楨於本院審理時曾有觀看會議紀錄乙節,而 認其非依記憶陳述,而具瑕疵云云(見本院公開卷第155 頁 )。惟本院審酌證人周富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 日開會時被告坦認對A 女為性騷擾行為」、及「被告表示此 為友善行為」等節,證述並無重大明顯瑕疪。且證人周富楨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你剛才的回答是依照你的記憶 回答還是依據會議紀錄來回答?)我不知道辯護人為何要這 樣問,因為不管是從我的記憶或根據會議紀錄來回答,我已 經宣讀過證人結文,我都是依據親身經驗而為陳述;在我任 職期間,應該是第1 次處理性騷擾的事情,而且當天我也很 意外被告是承認,也有道歉,所以印象是非常深刻的,根本 不用看資料就可以回答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93頁反面、第 95頁反面),足認證人周富楨確係因在場參與討論,對於被 告案發當日回應內容印象深刻,始得為前後相符之證言,並 與證人A 女、謝幸真證述內容一致。況證人周富楨為伯克徠 美語補習班支援單位員工,而為謝幸真之主管,平日工作地 點與被告不同,亦與被告並無仇恨或不愉快等節,業據證人 周富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公開卷第90頁),當



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致己受有偽證罪嫌追訴處罰之風險的 必要與可能,是證人周富楨所證情節可信度甚高,應堪採信 。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亦同此 旨)。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 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 私密。查本案被告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無故自A 女身後伸 手掐捏A 女臀部,致使A 女心生不快,所為顯已屬性騷擾。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掐捏A 女臀部2 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 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尊重女性自主 權之觀念,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掐捏A 女捏臀部,致 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 後毫無反省之意,猶飾詞否認,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不公開 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來臺工作近10 年,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參;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就A 女基於此事件 於網路上之評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告訴(見本院公開卷第79至80頁、第141 頁反面 ),造成告訴人身、心遭受二次傷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本件被告雖為外國人,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惟 審酌被告為依親居留於臺,居留期限至109 年2 月25日,為 合法居留,且育有2 名子女,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停留



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及其配偶書寫之書狀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公開卷第13頁、本院公開卷第78頁);且考量本 院前開諭知之刑度當已足使被告警惕,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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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