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文輝前受建設公司委託代管臺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1 樓,然因故建設公司改委由告訴人 朱乙禾代為管理,被告唐文輝因而心生不滿,竟與自稱「陳 定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 未經告訴人朱乙禾同意,均以翻越圍牆方式進入上址屋內, 「陳定律」先持屋內椅子砸向告訴人朱乙禾,告訴人朱乙禾 因而倒地,再將椅子放在告訴人朱乙禾身體兩側,復徒手毆 打告訴人朱乙禾,被告唐文輝則在旁向「陳定律」稱要修理 朱乙禾等語,而未制止其行為,告訴人朱乙禾因而受有頭部 挫傷、臉部挫傷、唇部淺層撕裂傷、胸部挫傷及腹部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唐文輝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唐文輝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第308 條第 1 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朱乙禾於本院辯論終結 前之107 年7 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