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甫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郭思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甫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甫於民國105年1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自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路邊欲迴 轉至木柵路西向東方,本應注意車輛起步及迴轉時應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所駕車輛迴轉時,對其左後方已有楊世傑(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565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直行而來, 竟誤判兩車間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因而妨礙楊世傑之行車安 全。楊世傑見狀為求閃避,遂將伊所駕車輛駛至對向車道, 因而與邱軍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衝撞,致邱軍展人車倒地,並受有第9至10肋骨骨折、第6 頸椎及第3腰椎骨折、肩胛骨骨折、左側氣胸、腦震盪、臉 部、舌頭、牙齦撕裂傷及4顆牙齒斷裂等傷害。嗣邱軍展於 105年4月29日晚間5時37分許,茲檢具診斷證明書對林冠甫 提出本案告訴,為警獲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軍展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均有證 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 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
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 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 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 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 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 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 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 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 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 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 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 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 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 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 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 、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 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 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林冠甫之程序保障,故證人即告 訴人就警詢中、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警 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另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係本於渠所述,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 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 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 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 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 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 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 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 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
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 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 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 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 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 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 ,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詞,業經其結證在卷, 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且顯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按病歷為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製作,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至於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仍屬本條項 之證明文書。卷內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 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下稱萬芳醫院)辦理105年1月23日 萬甲診字第15249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依上開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 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 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 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 ,應有證據能力。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7月28日北市 裁鑑字第10537009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9月27日北市交安字第1063255760 0號函及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及中央警察大學107年5月21日校 鑑科字第1070005164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分別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本案車禍肇事原 因,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意見書等所載內容,亦具有證 據能力。
四、除上述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 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認在案(見本院交易卷第259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指訴及證 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51頁正反面,本院審交易卷第 17頁至第18頁、第58頁正反面,本院交易卷第19頁至第20頁 、第91頁至第104頁、第212頁至第213頁)大致相符,復經 證人楊世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3頁 至第4頁、第54頁正反面,本院交易卷第91頁至第104頁)綦 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一分隊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 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35頁、第58頁至第60頁)、告 訴人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9月27日北市交安字第1063255760 0號函及所附之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卷第193頁至第195 頁反面)及中央警察大學107年5月21日校鑑科字第10700051 64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見本院交易卷第237頁至第248頁) 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時,乃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26頁反面),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此情,於其所駕車輛迴轉時,對於左後方已有證人楊 世傑所駕車輛直行而來,卻誤判兩車間應保持之安全距離,
而有礙於證人楊世傑之行車安全,證人楊世傑見狀後為求閃 避,因而將伊所駕車輛駛至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發生衝撞,並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因其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告訴人迄今未原諒被 告犯行所致之損害,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任業務 員,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