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 告 張䕒澤
被 告 張連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連峯地政士即吳秋真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秋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2,27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連峯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秋真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秋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5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秋真於民國106年8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經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秋真之配偶洪延坤 向鈞院聲請並選任被告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吳秋真之 遺產管理人,有鈞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535號裁定可證。(二)被繼承人吳秋真自104年8月1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 新台幣(下同)2,27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6年8月4 日,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付,並立有本票2紙、借貸及償 還明細表1份為憑。詎料吳秋真借款後,債務已屆期卻不 獲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債務,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張連峯地政士於管理吳秋真之遺產範圍內 償還。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裁定、本票2紙、借 貸及償還明細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核 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連峯地政士即吳秋真之遺 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秋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連峯 地政士即吳秋真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秋真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