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46號
原 告 蔡劉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益洲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欄第1項記載,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1,98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