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72號
原 告 何瑞雄
被 告 何文忠
何阿春
何美珠
何美玉
何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0,533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課稅現值180, 600
元×原告應有部分8/9=160,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