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瑞洲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張嘉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孫郁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瑞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 條 、134 條亦有明定。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何瑞洲(下稱債務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 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
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18,053元,惟債務人於協議成立 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顯有 困難,而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聲請清算,並經本院於同年 12月16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債務人財產價值僅有三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81 股(未領取115 股,已領取 1,866 股)、81年出廠之機車1 部,其中機車部分因已逾耐 用年限無殘值,經裁定不予變賣,交還債務人;另股票部分 經變賣後,將所得價金19,810元,連同畸零股款6 元,共計 19,816元提出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並於106 年12月13日 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消債字第33號、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 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 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查債務人陳報其於清算期間 每月領有老人年金7,463 元、租金補助4,000 元,另子女按 月給付2,000 元之扶養費,以補其生活開銷之不足等情,業 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公益路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為證,是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每月 有固定收入13,46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3,766元後,已 無餘額。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總額 19,816元,顯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依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之債務明細資料,顯示債務人於105 年8 月10日聲請前2 年內,全無任何消費、借貸、交易等紀 錄,故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亦可認定。
㈡至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 之不應免責事由部分:
⒈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 金陽信公司)雖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申請書記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乃其所有,卻未有任何拍賣紀 錄;另債務人於102 年為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會長,且為終 身會員,據查須年收入300 萬元以上始有入會資格,且須年 繳會費數萬元,此外又須有大額捐款;另中興霓虹電器行現 可能由債務人親人自行營業,故不同意免責等情。惟查: ①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原雖屬債務人所有,然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等於97年間聲請本院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嗣於 98年4 月15日由曾富微拍定取得所有權等情,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案件基本資料建立-當事人資料、民執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金陽信公司主張債務人名下尚有 該不動產云云,自屬誤會。
②債務人係隸屬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A 區大同國際同濟會會員 ,其自103 年1 月1 日迄今,並無捐款等情,有國際同濟會 台灣總會107 年3 月19日(107 )濟卿字第094 號函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有同濟會38年會籍資歷,同濟會顧及多年情誼 和感念早期債務人之付出與貢獻,均由當屆會長代為繳納同 濟總會與台中市大同國際同濟會之基本會費,債務人自103 年迄今均未繳納會費及捐款等情,亦有台中大同國際同濟會 107 年4 月13日大同濟(欽)字第關017 號函在卷足憑,堪 認債務人雖為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大同國際同濟會之會員, 然自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並無捐款或繳納任何會費,是相對 人金陽信公司以債務人每年應有大額捐款及繳納數萬元會費 之情,而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亦 屬無據。
③另相對人金陽信公司雖主張中興霓虹電器行現應由債務人親 友經營中等情,而債務人陳稱:伊10餘年前確有經營中興霓 虹電器行,但後來是由伊長子經營,負責人亦已變更等情。 而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查,並查無該電器行並無商業登記 資料,故無法得悉該電器行負責人變更情形,亦有臺中市政 府107 年3 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057988號函在卷可佐。 惟查,中興霓虹電器行縱曾由債務人經營,然嗣既變更經營 人為債務人之子,則應不屬於債務人之資產,而又無事證足 認該電器行應屬於清算財團,或債務人係在聲請清算前2 年 內有讓與該電器行之出資等予其子,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2 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第8 款違反據實報告2 年 內財產變動情形義務之不免責事由,是相對人上開主張,亦 不足採。
⒉債務人就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陳報每月
支出房屋租金5,000 元,並提出按月以無摺存款支付租金予 出租人曾富微之收執聯為證。又債務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內 容雖係每月以5,000 元向何金溪承租臺中市○區○○○路 0 段00號房屋,然其於本院107 年3 月7 日、同年5 月28日訊 問時已陳明: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原屬伊所有,伊 自聲請清算前2 年起,即是以每月5,000 元向曾富微承租該 屋,剛開始有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後來就未訂租約,而柳川 東路那邊並未支付租金等語,核與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收執聯 、水電費等收據上所載用水、用電地址均為臺中市○區○○ 街000 號等情相符,堪認債務人應確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 準此,債務人每月支付之租金金額,既與其陳報之金額5,00 0 元一致,尚難因其提出另址房屋租賃契約,即認其所陳報 之此部分支出有何不實或致其財產狀況有不真確之情事。 ㈢此外,對於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爭執,本院依職權亦查無 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高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事,則本件債務人既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 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9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東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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