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聲字,107年度,11號
TCDV,107,家訴聲,11,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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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沈惠玲 
代 理 人 張淑琪律師
相 對 人 賴儀玲 
      賴怡蓉 
      賴宜君 
      賴怡如 
      賴冠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修正立法理由第3點謂:「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 關係而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交付遺贈事件,聲請人業 於107年5月24日起訴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請求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間交付遺贈事件,並非基於 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為遺贈之法律關係,而遺贈 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 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亦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求。綜上 ,本件聲請,顯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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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