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895號
TCDV,107,司繼,1895,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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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陳信輔
      陳俊亦
      黃陳素花
      陳宣臣
法定代理人 陳有權
      廖雅慧
聲 請 人 陳珺彤
法定代理人 陳廣澤
      曹淑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彬銓於民國107年4月7日死 亡,聲請人陳信輔陳俊亦陳宣臣陳珺彤為被繼承人之 孫,聲請人黃陳素花為被繼承人之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彬銓於107年4月7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孫、妹,分屬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 等、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固有聲請人等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第一 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陳寶琴陳有權、陳 廣澤、陳麗晶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陳寶琴陳有權陳廣澤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另繼承人陳麗晶已於本 院107年司繼字第1941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明繼承,此有 前揭書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 ,第一順位且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陳麗晶既未 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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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