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702號
TCDV,107,司繼,1702,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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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702號
繼 承 人 洪宏靖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玉川不幸於民國107年2月01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書狀 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自前開 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 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 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 繼承人說)起算(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共著「民法繼承 新論」第224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93年4月修訂 二版一刷;許澍林著「繼承法新論」第155頁、97年2月出版 ),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 算。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玉川於107年2月01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子女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惟聲請人於107年6月12日始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已逾 3個月之除斥期間。且經聲請人代理人洪慶源到庭亦稱:被 繼承人2月份死亡時,聲請人就知道了,但是他都在大陸,6 月份回台時才辦理等語(本院107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參照)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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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