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受 選任 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啓賓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李啓賓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李啓賓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啓賓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啓賓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啓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啓賓(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 於106年7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對被繼承人遺 產主張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049、2065、2310號卷宗 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提供願任名單資料,本院電話詢問許 崇賓律師,許崇賓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電 話紀錄附卷可稽。許崇賓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 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 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從而,本院認為由許崇賓律師(男、事務所設
臺中市○○區○○街000號)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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