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337號
TCDV,107,司繼,1337,2018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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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湯濬紘
      湯國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千元,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7日起日 內補繳,且裁定已於同年5月11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然聲請人等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湯海樹於107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 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戶籍謄本查明無訛,依首揭民法規 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07年4月3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本件聲請人遲至107年5月2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並於聲請狀稱係於107年2月10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人等 情,惟未提出任何書證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以前揭裁定命其 提出證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5月11日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 ,亦有聲請狀及收狀戳、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上,本件聲 請人未說明其拋棄繼承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 本件聲明拋棄繼承,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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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