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285號
聲 請 人 陳玟錡
相 對 人 陳力川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力川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中票號WG10095483、WG4954254號本票之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5紙,其中2紙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及 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 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又相對人住所地位在臺南市 ,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就該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