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彭新龍
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增值滿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投保保險,不是投資,不是保險公司 說銀行沒有利息多少,抗告人保險內功能失效,抗告人要保 障未來才保險。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裁議本件受害 調解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其餘金額建議走法律途徑 請求賠償。本保險所要給的金額都由公司業務員轉達,銅版 紙印刷表示公司見證,同時建議買本保險,如沒有保障,公 司為何出證明細給保險者要保人。要保人、被保者已受傷害 受欺騙,保險公司要負責。以當時定存20年利息6%至今多少 可知,如今要以此保單借款都需給付同樣6%給公司?受傷害 保險者以合情合理有法律求償,公司要有歉意合理賠償,而 不是請律師以法律欺壓本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起訴不 合法無法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三、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74年1 月11日,以 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增值分紅終身 全家福壽險」,保單號碼24006532號(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相對人自102年3月30日起概括承受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 公司前與各保戶間所訂立之保險契約,系爭保單由相對人概 括承受接續處理。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家庭保障及滿 期給付」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⑴滿期退休金:37萬1360元 。⑵終身養老金:①52歲可領取終身養老金12萬2400元。② 57歲可領取終身養老金14萬7370元。③60歲可領取終身養老 金16萬5408元。以上合計80萬6538元,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 80萬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見補卷第1-4頁),後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25萬4380 元 及利息(見補卷第12頁)。惟查,抗告人前依同一事實理由 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80萬6538元及利息,經本
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8號判決抗告人敗訴,該判決已於107年 2月1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21-24頁) ,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抗告人復提起本訴,當 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僅減縮聲明請求25萬4380元部分為 前訴聲明之一部,經核前後二訴為同一事件,前訴既經判決 確定,後訴自應為該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裁定以抗告 人係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認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更行提起之後訴,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