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李○典(原名莊○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人
上二人共同 吳佶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鄧若淳(原名鄧甯)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姜林清吟律師
張恩鴻
被 告 臺中市社會福利服務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103年度易字第2594號、1
05年度易字第74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43號),本院
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李○典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捌萬捌仟 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李○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貳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典以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參仟元為 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 壹仟肆佰伍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李○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甲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陸拾陸 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李○典為兒童,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據前 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又因原告李○為原告 李○典之母,若於判決上記載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亦有揭露李○典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以李○典、李 ○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甲○○依序給付原告李○典 、李○新臺幣(下同)2306萬5091元、414 萬3229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本於被告甲○○過失致原告李○典受重傷害之 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臺中市社會福利服務發展協會(下稱社 福發展協會)為被告,請求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迭次擴張、減縮請求金額,最後聲 明如後述(見附民卷第9、15頁,本院卷第156頁),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三、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同一事件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 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於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訴訟中, 主張被告社福發展協會與其受僱人即訴外人陳彥伊,事前對 於審核被告甲○○加入社區保母系統,及事後對於被告甲○ ○之訪視、考核亦有疏失,復未協助被告甲○○辦理責任保 險,致原告李○典於被告甲○○家中受重傷,請求彼等連帶 負賠償責任,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於本件 訴訟,則主張被告社福發展協會雇用被告甲○○,對於被告 甲○○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李○典受重傷害之行為,應與被告 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兩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既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同一事件甚明。被告社福發 展協會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重複起訴云云,顯屬誤會, 要無可採。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從事保母業務,自民國102 年11月10日起擔任 原告李○典之保母,詎在托育期間,原告李○典竟遭外力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枕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及全身多 處瘀青等傷害。而原告李○典有多處陳舊瘀傷,顯見原告 李○典係受被告甲○○長期虐待及故意傷害。退步言之, 原告李○典縱非遭被告甲○○故意傷害,然本院103 年度 易字第2594號及105年度易字第7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5、243號刑 事案件(下稱刑案)認定原告李○典係因被告甲○○業務 上過失而受重傷害而確定,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李○係於102 年11月10日,透過被告社福發展協會 ,與被告甲○○簽訂臺中市第五區保母系統協力保母在宅 托兒契約(下稱系爭托兒契約),約定由被告甲○○全日 托育原告莊祐典。而被告社福發展協會依照「建構友善托 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社 區保母系統實施計畫」以及「居家托育管理實施原則」等 相關規範,對被告甲○○有指揮監督之關係,被告甲○○ 在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上,受被告社福發展協會 之指示或安排,不但須配合被告協會之安排接受環境、身 體檢查,更有接受被告協會轉介服務之義務,並且須嚴格 遵守保母人員收托守則,不能有其他酬勞報酬之兼職工作 ,也不能接受其他區域之收托,關於托育費用原則上也沒 有自主性,被告社福發展協會並得評估與審核保母加入系 統之適當性、對於其所媒合的社區保母進行訪視、考核等 ,且注意家庭托育環境安全檢核及保母是否遵守托育人員 收托守則,更應協助保母辦理責任保險事宜,外觀上可令 人認為被告甲○○係為被告社福發展協會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而係被告社福發展協會之受僱人,從而,被告社福發 展協會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看護費1102萬4425元:原告李○典受傷後,終身有全日受 專人照顧之必要。自102 年11月21日住院開始至106年5月 31日,約3年6月期間,係由原告李○照顧,以每日2000元
計算,此段期間看護費為252萬元。自106年6月1日至預計 原告李○典死亡之日即102年12月21日加計75.03年止,預 計由外籍看護照顧,每月看護費2 萬3000元,縱此段期間 係由原告李○看護,亦同意以每月2 萬3000元計算,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此段期間看護費為850萬442 5元。故看護費合計為1102萬4425元。 2、勞動能力減損745 萬9087元:原告李○典受傷後,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67%,而依主計總處103年8月統計,各業受 僱員工每月經常性薪資為3萬8288元,相當於每年45萬945 6 元,自原告李○典年滿20歲起算至65歲,再以霍夫曼計 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 減損金額為745萬9087元。
3、原告李○典之精神慰撫金631萬8915元:原告李○典未滿2 歲,即遭逢系爭事故,以致左側肢體癱瘓,目前左上肢肌 力0分,無功能性活動,左下肢肌力1-2分,無法自行翻身 及坐起,無法站立行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活動如飲 食、沐浴、更衣、如廁及移位皆需他人照顧料理,遺留永 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仰賴原告李○全日照顧,李○典時 值幼年遭逢鉅變,終身均受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631萬8915元。
4、原告李○ 之精神慰撫金330萬9401元:原告李○因系爭事 故,而無法享有天倫之樂,並須負擔沉重之照顧責任,其 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 法益已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應認 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14 萬3229元,惟被告甲○○先前 已一部清償83萬3828元,故僅再請求被告賠償330萬9401 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典2480 萬2427元、原告李○330 萬9401元,及均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
(一)否認原告李○典係因被告甲○○之故意行為而受傷,對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5、243號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不爭執。
(二)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看護費1102萬4425元:原告李○典目前年僅5 歲,原告李 ○對其本有照顧扶養之責,不應算入全日看護或損害賠償 費用內。又原告102 年11月21日受傷後在醫院住院,此段
期間應有專業人士照顧,應予扣除。另原告李○典主張以 每月6 萬元計算原告李○照顧期間之看護費,顯屬過高, 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 萬2000元計算,故此部分之看護費為 92萬4000元。再者,原告李○典主張自106 年6月1日起以 每月2 萬3000元雇請外籍看護工云云,惟目前聘僱外籍看 護之費用,僅為每月2 萬2625元,即每年27萬1500元,以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看護費為827萬379 9元。
2、勞動能力減損745 萬9087元:依據勞動部勞動統計勞動力 狀況表,102 年度25歲至44歲就業人口占多數,45歲至64 歲次之,故應以就原告李○典年滿25歲為計算起點,算至 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所規定之60歲為止。又102年4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 萬9047元,故原告李○典每 年勞動能力損害為22萬8564元。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78萬0976元。 3、原告李○典之精神慰撫金631 萬8915元:被告造成原告李 ○典重大傷害,日夜難眠、傷心懊悔,如今面臨醫藥費及 看護費之鉅額求償,足讓被告家中經濟陷入困境,目前薪 資僅能溫飽,未來金錢執行勢必讓被告和家屬面臨家徒四 壁之窘境,故請酌減精神慰撫金,避免被告和家屬終其一 生皆需要面臨龐大之經濟負擔。
4、原告李○之精神慰撫金330 萬9401元:此部分請求金額確 有過高之情形,理由如上。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社福發展協會抗辯:
(一)原告就事實部分,先位主張被告甲○○故意傷害原告李○ 典,果若屬實,此屬被告甲○○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社福 發展協會無關。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 字第235、24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不爭執。(二)被告甲○○與原告間簽有系爭托兒契約,該契約性質上為 委任契約,權利義務由被告甲○○與原告李○約定,報酬 亦由原告李○直接給付被告甲○○,被告社福發展協會僅 就委託行使公權力部分予以行政上支援,並無僱傭關係中 之指揮監督關係,要難認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協會。 再者,被告甲○○雖加入社區保母系統,並於102 年10月 23日簽立一般保母加入臺中市第五區社區保母系統契約書 ,惟究其內容,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亦無任何工作時 間、休假及薪資之約定,被告社福發展協會更未向被告甲
○○收取任何費用,自與僱傭關係不同,是被告社福發展 協會並非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
(三)倘本院認被告社福發展協會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 任,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看護費1102萬4425元:看護費應該與勞動力減損做結合判 斷,原告李○典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7%,則其是否須要 終身全日看護,容有疑義;倘本件有計算看護費之需要, 原告主張第一階段以每月6 萬元計算,金額過高;對於第 二階段以每月2萬3000元計算則不爭執。
2、勞動能力減損745萬9087元:應以最低工資為計算基準。 3、原告李○典之精神慰撫金631萬8915元:金額過高。 4、原告李○之精神慰撫金330萬9401元:金額過高。(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一、被告甲○○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保母,自102年10月2 3 日起參加臺中市第五區社區保母系統,提供幼兒社區托育 服務,且自102年11月10日起,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接受原 告李○之委託,擔任原告李○典之保母,於每週日晚上8 時 起至每週五晚上8時止(固定每週其中1個六、日連帶,其他 六、日休假),在被告甲○○位在臺中市豐原區大勇街47巷 16號住處全日托育原告李○典,對李○典負有保護照顧,並 提供安全托育環境,以防免原告李○典發生危險或受傷之義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5、24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三、原告李○典之終身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7%。四、原告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截至107年6月15日止,業經被 告甲○○清償83萬3828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甲○○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保母,自102 年10 月23日起參加臺中市第五區社區保母系統,提供幼兒社區托 育服務,且自102年11月10日起,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接受 原告李○之委託,擔任原告李○典之保母,在其位於臺中市 豐原區大勇街47巷16號住處全日托育原告李○典,對原告李 ○典負有保護照顧,並提供安全托育環境,以防免原告李○ 典發生危險或受傷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甲○○ 明知李○典當時為年僅1 歲多之幼兒,有自行走動之能力, 但行走移動之步履尚未完全穩固,復無自我保護能力,不知
如何避免碰撞等危險,且明知住處2 樓房間內,擺放多樣硬 質傢俱,然僅地板有鋪設軟墊,傢俱之凸角邊緣等周圍處並 未施做防撞等安全防護措施,幼兒如無其他人在旁看顧,而 自行獨處於該房間內,極易發生危險或傷害,於102 年11月 21日下午1時許吃完午餐至下午2時許間之某時,本應注意隨 時保護照顧原告李○典,不得使6 歲以下之兒童獨處,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夫楊皓 雲外出無暇協助看顧原告李○典之際,任由原告李○典在2 樓房間獨處,致使原告李○典在無人照顧,自行活動之情形 下,頭部撞擊系爭2 樓房間內之不明硬物,造成右後枕骨骨 折,原告李○典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 )急救,因頭部外傷併右側枕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經醫 師對李○典施行開顱減壓移除血塊手術後,仍有創傷性腦傷 ,而致左側肢體癱瘓,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其後原 告李○典雖經多次就醫治療及復健,惟其言語及認知功能仍 發展遲緩,仍受有左上肢無功能性活動,左下肢雖可自行行 走,但張力異常,步態不穩,容易跌倒,無法行走長距離, 無法跑步等重傷害,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94號、105年度 易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犯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服而 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5號、106年 度上易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同時宣告被告甲○○ 緩刑5 年,並應履行和解書所記載之和解條件而告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甲○○之故意行為而受重傷云云,並 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4年9月 4 日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記載:「由於莊童身 體驅幹與四肢尚有多處陳舊淤傷,需懷疑非意外傷害之可能 性。」(見本院卷第130 頁,原始出處為刑案第一審卷一第 108 頁)、105年2月26日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 記載:「受傷期間可能在102年11月21日用餐後至下午2時左 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原始出處為刑案第一審卷一 第178頁),及102年10月23日保母家庭初訪紀錄表記載:「 訪員評估保母較有主見即自信的個性,日前市府曾接獲醫院 通報保母疑似虐童(眼睛受傷)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 頁)為證,然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綜觀臺大醫 院104 年9月4日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係謂原 告李○典右側頭顱枕部可能受到相當強烈力道的鈍力撞擊, 導致皮下血腫、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與腦水腫,可能原因
包括「意外傷害」(跌倒、車禍等)或「非意外傷害」(人 為因素:虐童),而由於原告李○典身體驅幹與四肢尚有多 處陳舊瘀傷,須懷疑「非意外傷害」之可能性,是臺大醫院 並未排除原告李○典係因跌倒等意外傷害而受傷之可能,原 告僅摭拾不利於被告之片段記載而為主張,尚無可採。又臺 大醫院105年2月26日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之內 容,僅涉及原告李○典受傷時間之判斷,亦不足證明被告甲 ○○有故意傷害原告李○典之行為。另上開保母家庭初訪紀 錄表係在原告李○典受被告甲○○照顧前之102 年10月23日 即已作成,其有關被告甲○○疑似虐童(眼睛受傷)之記載 ,顯與原告李○典無涉,且該表僅稱「疑似虐童」,實無從 確知被告甲○○是否真有虐待兒童之不良紀錄,自不足據此 推論原告李○典所受之傷勢係被告甲○○毆打、虐待所致。 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並不足推翻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 定,則原告李○典所受之傷勢,應僅係被告甲○○疏於照顧 之過失行為所致,堪可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社福發展協會之受僱人,被告 社福發展協會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 ,然為被告社福發展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 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民法上之受 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 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 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間須存有事實上之 僱傭關係,或被告甲○○在客觀上有為被告社福發展協會 服勞務,且勞務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係受被告社福發展 協會之指示安排,始得認為被告社福發展協會係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
(二)經查,原告李○與被告甲○○簽立系爭托兒契約(見本院 卷第49至52頁),第1 條約明由原告李○委任被告甲○○ 照顧原告李○典,且托育期間、地點、報酬、退費標準等 事項,均係以原告李○與被告甲○○協商後,以手寫方式 記載,足見被告甲○○係直接受原告李○之委任,提供勞 務予原告李○,為自己賺取報酬,已難認被告甲○○係為 被告社福發展協會服勞務,而得將被告社福發展協會論為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
(三)次查,內政部兒童局為建構社區化托育服務網絡,建立優 質專業的家庭托育服務模式,滿足眾多家長托兒之需求, ,乃訂定「社區保母系統實施計畫」(見本院卷第59至62 頁),由地方政府依其轄區特性分區辦理保母系統。嗣內 政部為提高保母托育服務之質量,推動托育制度普及化, 培訓專業管理人力等目標,又訂定「建構友善托育環境─
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見本院卷第54 至58頁),明訂有關各社區保母系統之設置方式、服務內 容等,責由內政部兒童局會同各地方政府訂定「居家托育 管理實施原則」辦理。而臺中市政府所設置之社區保母系 統,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將第五區社區保母系統業務,以 勞務採購公開招標之方式,委託被告社服發展協會代為執 行等情,有臺中市社區保母系統暨弱勢家庭兒童臨時托育 服務第五區社區保母系統勞務採購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104 年度重國字第5號卷二第56至132頁)。是被告社福 發展協會係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而辦理社區保母系統 業務,辦理業務之方式即係依憑「社區保母系統實施計畫 」、「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 實施計畫」、「居家托育管理實施原則」。而觀諸「社區 保母系統實施計畫」第八點規定,服務內容為:①幼兒家 長洽詢專業保母之「媒合」與「轉介」服務;②幼兒家長 及系統保母托育諮詢服務;③針對幼兒家長提供社區親職 教育,宣傳育兒知識;④辦理系統內保母人員之在職訓練 與訪視輔導服務,第玖點規定,保母系統係提供家長洽詢 保母之資訊並應優先協助「媒合」已取得證照之保母,「 媒介」成功後,協助家長瞭解契約內容,取得契約範本, 鼓勵家長與保母簽訂委任契約書。另「居家托育管理實施 原則」第四點亦規定,社區保母系統所辦理之事項係:① 招募、儲備保母人員,並協助「媒合」及提供研習訓練、 訪視輔導服務;②辦理系統內保母人員之意外責任險、定 期健康檢查、考核、表揚、退出機制、建立保母申訴管道 及意見回饋機制;③配合辦理「全國保母資訊網」之建置 、協助家長申請托育費用補助及定期報表彙報等相關事宜 ;④推廣服務據點,宣導與促成多樣化托育服務之提供( 在宅、到宅、臨托服務),並建置托育資源中心供家長及 保母人員運用;⑤提供幼兒家長及系統保母托育諮詢服務 、社區親職教育及宣導育兒知能(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 )。另被告間簽立之一般保母加入臺中市第五區社區保母 系統契約書第三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社福發展協會)
於甲方(即被告甲○○)加入保母系統期間,提供之服務 為:將甲方符合家長托育服務所需要件之資訊,提供家長 作為「媒合轉介」之參考、依兒童最佳利益觀點,協助甲 方與委任收托之家長簽立委任契約等節(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知被告社福發展協會與保母、家長間之關係,係 將保母「媒合」、「轉介」予家長,協助其等自行簽立委 任契約,並非先僱用保母,再將保母指派至家長處,由保 母以其受僱人之身份提供勞務予家長。
(四)「社區保母系統實施計畫」、「居家托育管理實施原則」 ,固設有系統內保母應擬定托育服務計畫表、不得虐待兒 童或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至少2年1次定期 身體健康檢查、接受訪視輔導員進行居家環境檢查及托育 行為輔導事項、每年至少參與20小時之在職訓練、不得有 其他酬勞報償之兼職工作等收托守則(見本院卷第61頁反 面、第63頁反面),而被告間簽立之一般保母加入臺中市 第五區社區保母系統契約書,亦定有類似收托守則(見本 院卷第135 頁正反面)。上開收托守則,經核僅係內政部 為提升加入社區系統保母之服務品質,所設之一般性督導 、考核措施,及不得兼職之限制,與對保母托育服務之具 體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監督關係,仍 屬有間。況觀諸卷附托育契約簽約注意事項記載:「立約 雙方(即原告李○及被告甲○○)針對本局所提供之托育 契約範本內容如有異議,經雙方同意後,得依實際拖育需 求修改該契約範本內容。」(見本院卷第52頁),足徵被 告社福發展協會對於被告甲○○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 方式,確未予指示或安排,否則殊無任憑被告甲○○與原 告李○協商托育契約內容之理,是被告社福發展協會並非 僱用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並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且被告甲 ○○在客觀上並非為被告社福發展協會服勞務,勞務實施 方式、時間及地點亦不受被告社福發展協會之指示安排, 是被告社福發展協會並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 ,原告請求被告社福發展協會依該條規定,與被告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李 ○典之身體健康既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李○典所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一)看護費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 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 償。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原告李○典之病況,依據刑案第一審函詢豐原醫院結 果,據覆略以:個案於105年7月29日回診,目前左上肢肌 力0-1分,無功能性活動,左下肢肌力3分,可自行行走, 但張力異常,步態不穩,容易跌倒,無法行走長距離,無 法跑步,言語及認知功能發展遲緩,有105 年8月5日豐醫 醫行字第10500005873 號函可查(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6頁 ),嗣本院再次函詢豐原醫院結果,據覆稱:病患於107 年4 月30日回診,目前仍有左側肢體僵硬、乏力、認知困 難等症狀,雖可行走,但步態不穩,可與他人互動對話, 但認知有偏誤,預期會有發展遲緩,目前需全日專人照顧 ,建議長期復健治療,每年由醫師評估其恢復狀態等語, 有該院107年5月15日豐醫醫行字0000000000號、107年5月 29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0529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47至148頁),是原告李○典自102 年11月21日受傷迄今 ,已4 年有餘,目前遺有諸多後遺症,有全日專人看護之 必要,且預期會有發展遲緩之情形,需長期復健治療,由 醫師評估其恢復狀態,衡以其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4月止 之1年9月期間,病況改善程度十分有限,則原告李○典主 張其有終身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至原告李○典 日後若因復健治療效果良好,不再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被告甲○○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請求變更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併此敘明。
3、原告李○典雖主張看護費應分二階段計算,第一階段為10 2 年11月21日至106年5月31日,由原告李○照顧,以每日
2000 元計算,第二階段為106年6月1日至原告李○典死亡 止,由外籍看護照顧,以每月2 萬3000元計算云云。然經 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何 以如此區分,經答稱:目前為止都是由原告李○為全日看 護,日後如果有可能的話,會請外籍看護來做全日看護, 讓原告李○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可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二階段計算方式與實際看護情形不符,已難採 用。本院審酌:
①看護費損害,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之病況,評估所須看護之 程度,再依據所須看護之程度,參酌合理之看護費行情定 之。查原告所主張之每日2000元看護費,核屬病患於住院 期間內,身體狀況欠佳,須聘請本國籍看護全日周密照顧 始須給付之高額看護費;至於病患出院後,一般而言身體 狀況已有改善,所須看護程度降低,且如有受長期看護之 需要,依我國當今社會常態,多會尋覓合適之外籍看護為 之,自應以聘請外籍看護所須之花費,計算原告李○典所 受之看護費損害,始屬合理,至於實際上係由原告李○或 外籍看護照顧李○典,在所不問,以免被告甲○○之賠償 責任,僅因原告李○自行選擇親自照顧,或聘僱外籍看護 照顧,而有所差別。準此,原告李○典就其住院期間,得 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損害,至於出院後之期間,僅得 以一般外籍看護費用計算看護費損害。
②而關於外籍看護費用數額,原告主張依其查得之網路資料 (見本院卷第133頁),每月平均聘僱費用為2萬2220元, 連同大月所增加日數之加班費、年節獎金、保險費用等, 以2萬3000元計算尚屬適當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然該網路資料就加班費、年節獎金、保險費用之確切數 額,俱未載明,自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可採。茲被告甲○○ 主張以每月2萬262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3頁),尚高於 原告主張之每月聘僱費用2 萬2220元,本院認以該數額做 為計算基準,應屬妥適。
③此外,原告李○典於102 年11月21日因頭部外傷併右側枕 骨骨折及硬腦膜出血,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同 日施行開顱減壓移除血塊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集中照 護,於102年12月3日轉出普通病房,於102年12月7日進行 腦室引流管放置手術,並於當日轉入小兒加護病房觀察, 於102 年12月18日轉出普通病房,於103年1月10日出院, 合計住院50日之事實,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5 頁)。原告李○典於入住加護病房之23日期 間(102年11月21日至12月2日為12日、102年12月7日至17
日為11日,合計23日),已由醫護人員妥為照顧,應無原 告李○另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住院之50日期間,應僅有 27日須由原告李○看護。又原告李○典為101年3月20日生 ,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參,於102 年12月21日受傷時,未 滿2歲,而依據卷附102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 104頁),1 歲男童之平均餘命為76年,2歲男童之平均餘 命為75.03年,原告李○典主張以受傷日102年12月21日加 計75.03年(相當於75年又11日),即178年1月1日,推估 其死亡時間,應屬可採。是原告李○典出院後之看護期間 ,為103年1月10日至178年1月1日。 5、茲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李○典所得請求之看護費如下: ①102年11月21日至103年1月9日住院期間:2000元/日27 日=5萬4000元
②103 年1月10日出院起至178年1月1日死亡止:原告李○典 每月合理看護費為2 萬2625元,相當於每年27萬150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56 萬7557元【計算式:27萬1500 元31.0000000+(271,500×0.00000000)(31.00000 000-00.0000000)=856萬7,556元.000000000元。其中31.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