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11號
原 告 林嘉楷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被 告 陳翊夢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原係情侶關係,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約定共同買受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3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價金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惟被告向 原告稱其阮囊羞澀,且家人亦不願支持購買房屋,故由原告 從己身積蓄及向家人借貸40萬元,用以支付頭期款105 萬元 、契稅及印花稅52,803元、規費15,000元、貸款手續費5,00 0 元、仲介費105,000 元、代書費20,000元、冷氣安裝費用 10萬元,合計1,347,803 元。又因原告當時名下另有貸款及 負債,向銀行貸款成數無法獲得較優惠之利率與成數,且當 時與被告間有感情關係,並共同買受系爭房屋,遂決定以被 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
詎兩造於105 年10月中旬協議分手,被告透過電話詢問原告 系爭房屋之後續應如何處理,原告表示宜將系爭房屋出售, 並結算後續金額款項,惟被告自此音訊全無。迄至106 年7 月間,原告無意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始發現被告於105 年11月間即以1,06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 屋出售第三人。雙方共同投資之系爭房屋既已出售,足徵兩 造共同投資契約業已消滅,則雙方當初以被告名義登記為不 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業已轉化成出售後之金額,且系爭房屋 買售價中,僅原告支出之1,347,803 元為實際投資額,其餘 價金皆向銀行貸款所得,被告自該就原告支出之頭期款及相 關款項負返還責任,惟原告經數次協商,被告皆無意返還,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應就其主張共同買受而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否認之。實則,兩造自100 年間開始交往, 迄105 年間已有5 年,原告並曾於104 年8 月1 日偕同其父 母及家屬至被告南投住處提親。兩造於當時雖未應原告父母 之期望馬上結婚,但因兩造均為公務員,經濟條件相當,本 已規劃在日後幾年內結婚,原告也希望日後能搬來臺中與被 告共同生活,故其為展現對被告之真心誠意,遂於105 年9 月間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中原告支付之1, 347,803 元款項係贈與被告,然系爭建物既登記為被告所有 ,後續貸款仍由被告負擔,是由被告為借款人,持系爭房屋 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9,605,800 元,後續亦確由被告支 付貸款本息。
惟因原告在購買系爭房屋後,移情別戀,與被告分手後旋即 與他人結婚,與被告斷絕聯絡,甚至對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 日後如何清償,完全不聞不問,縱經被告好不容易聯絡到原 告,詢問其要如何解決,原告也置之不理,不願正面回應。 被告無奈之際,只能於105 年11月10日應貸款銀行要求,繳 納第一期之貸款本息共32,193元,足證被告確實為系爭房屋 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原告陳稱其向被告表示出售系爭房屋, 並結算後續金額款項,被告自此音訊全無乙事,並非事實。 嗣被告見兩造已復合無望,其無力負擔貸款壓力之考量下, 只能將系爭房屋趕緊求售出脫,進而於105 年12月初以1,06 0 萬元賣出,扣除相關房貸、信貸、保險、利息、違約金、 仲介費、雜支等費用,僅餘753,364 元。惟如前所述,系爭 不動產本為原告贈與被告,而為被告單獨所有,是被告本有 權將之處分、出售,所賣得之價金餘額亦當然屬被告所有, 原告本無從過問,被告亦無義務返還給原告。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確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兩造於100 年至105 年10月間為男女朋友,於105 年10月中 旬分手。
兩造於105 年9 月3 日,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買賣總 價1,045 萬元,由原告支付頭期款及其他款項共1,347,803 元,由被告擔任借款人,以系爭房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 款9,605,800 元。
系爭房屋經被告於105 年11月間出售訴外人張瑋蓁,售價1, 060 萬元,扣除房貸、信貸、保險、利息、仲介費、雜支等 費用後,餘753,364 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7 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及「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所共同購買,因系爭房屋出售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共同投資契約已消滅,應回復投 資前之原狀,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額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支付頭 期款及其他款項共1,347,803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
㈠依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寄送被告之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 碼002677號函中記載:「說明:一、茲據本所當事人林嘉 楷先生委稱:『本人以投資為目的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 購買坐落於台中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3房屋乙 間……,由本人支付頭期款105 萬元及其他稅賦、仲介費 、代書費等,共134 萬7803元,而因申辦房屋貸款優惠利 率之考量,故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約定由陳翊夢小姐登記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正反 面),係指稱原告係為個人投資而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 登記被告名下,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起訴主張兩造係約 定共同買受系爭房屋一節,前後不符。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互有矛盾,是否全然可信,已屬可疑。
㈡原告雖提出其與其胞姐於105 年9 月5 日之通訊軟體LINE 通話記錄1 份(見本院卷第65頁),用以佐證被告主觀上 曾認為系爭房屋有貸款壓力而不願購屋,顯示兩造係共同 購屋等語。惟上開通話既非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是否確與 被告之真意完全相符,已非無疑。且依通訊對話內容中, 原告表示:「翊夢覺得壓力太大」、「希望不要買了」、
「翊夢覺得還不起」等語,原告胞姐則回稱:「why 」、 「因為是用她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佐以系 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後,確係以被告之名義向銀行貸款 (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亦答辯稱系爭房屋貸款均需由 被告擔負等語,是被告縱使曾向原告表示擔心無法還款等 語,亦不不足佐證兩造係共同購買系爭房屋。
㈢再者,系爭房屋買價達1,045 萬元,而原告業已支出頭期 款及其他款項共1,347,803 元(見不爭執事項㈡),且系 爭房屋按月仍須繳納3 萬餘元之貸款,有被告提出之攤還 收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 尚非少數。是若系爭房屋確為兩造共同投資買受,衡諸常 情,於兩造分手之時,自當就原告已支出金額、系爭房屋 剩餘貸款及系爭房屋後續如何處置等事項予以充分討論。 原告雖主張曾與被告討論如何處理房屋,並曾詢問被告是 否需介紹房仲或分擔貸款,然被告均表示不用且後續音訊 全無,迄至106 年7 月間,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業已出售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 證其確有積極協調系爭房屋後續事宜,自難認原告主張為 真。則兩造於105 年10月中分手後至原告於106 年7 月16 日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止(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存證 信函),長達約9 個月之時間內,原告既未向被告追討已 支出款項,亦未繳納系爭房屋每月貸款或聯繫處理系爭房 屋出售事宜,而任由被告單獨承擔系爭房屋每月貸款繳納 責任及尋覓買家,自難認合乎常情。
㈣從而,被告既否認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何共同投資之約定 ,而原告復未就兩造買受系爭房屋時確有約定如何出資、 將來獲利如何分配、必要費用如何負擔等細節,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甚者,系爭房屋在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後,後 續貸款均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持有房屋所有權狀,單獨 處理系爭房屋之出售,亦與一般共同投資之情狀不符,則 原告主張兩造就買受系爭房屋為共同投資契約乙情,即有 疑義,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任。
㈤至原告主張係因其當時名下尚有貸款及負債,向銀行貸款 成數無法獲得較優惠之利率與成數,始將系爭房屋以被告 名義登記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原告胞姐間105 年9 月5 日 LINE對話紀錄1 份、買賣契約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另繳納貸款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65頁、第85頁至第88頁)。然查原告除支付頭期款及其 他款項外,後續貸款均係由被告繳納,而原告就其主張兩 造就系爭房屋貸款部分係約定共同分擔等語,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佐證,難認為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分擔 系爭房屋貸款之意願或事實,則無論被告貸款利率是否優 於原告,均不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存在系爭房屋之共 同投資契約,則其主張共同投資契約已消滅,而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出資額1,347,80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既已先 不能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聲請傳喚原告家人、 朋友到庭,以佐證兩造間雖曾論及婚嫁,然並無婚約,原告 並無可能贈與被告大筆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