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011號
TCDV,106,訴,3011,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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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11號
原   告 林嘉楷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被   告 陳翊夢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原係情侶關係,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約定共同買受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3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價金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惟被告向 原告稱其阮囊羞澀,且家人亦不願支持購買房屋,故由原告 從己身積蓄及向家人借貸40萬元,用以支付頭期款105 萬元 、契稅及印花稅52,803元、規費15,000元、貸款手續費5,00 0 元、仲介費105,000 元、代書費20,000元、冷氣安裝費用 10萬元,合計1,347,803 元。又因原告當時名下另有貸款及 負債,向銀行貸款成數無法獲得較優惠之利率與成數,且當 時與被告間有感情關係,並共同買受系爭房屋,遂決定以被 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
詎兩造於105 年10月中旬協議分手,被告透過電話詢問原告 系爭房屋之後續應如何處理,原告表示宜將系爭房屋出售, 並結算後續金額款項,惟被告自此音訊全無。迄至106 年7 月間,原告無意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始發現被告於105 年11月間即以1,06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 屋出售第三人。雙方共同投資之系爭房屋既已出售,足徵兩 造共同投資契約業已消滅,則雙方當初以被告名義登記為不 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業已轉化成出售後之金額,且系爭房屋 買售價中,僅原告支出之1,347,803 元為實際投資額,其餘 價金皆向銀行貸款所得,被告自該就原告支出之頭期款及相 關款項負返還責任,惟原告經數次協商,被告皆無意返還,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應就其主張共同買受而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否認之。實則,兩造自100 年間開始交往, 迄105 年間已有5 年,原告並曾於104 年8 月1 日偕同其父 母及家屬至被告南投住處提親。兩造於當時雖未應原告父母 之期望馬上結婚,但因兩造均為公務員,經濟條件相當,本 已規劃在日後幾年內結婚,原告也希望日後能搬來臺中與被 告共同生活,故其為展現對被告之真心誠意,遂於105 年9 月間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中原告支付之1, 347,803 元款項係贈與被告,然系爭建物既登記為被告所有 ,後續貸款仍由被告負擔,是由被告為借款人,持系爭房屋 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9,605,800 元,後續亦確由被告支 付貸款本息。
惟因原告在購買系爭房屋後,移情別戀,與被告分手後旋即 與他人結婚,與被告斷絕聯絡,甚至對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 日後如何清償,完全不聞不問,縱經被告好不容易聯絡到原 告,詢問其要如何解決,原告也置之不理,不願正面回應。 被告無奈之際,只能於105 年11月10日應貸款銀行要求,繳 納第一期之貸款本息共32,193元,足證被告確實為系爭房屋 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原告陳稱其向被告表示出售系爭房屋, 並結算後續金額款項,被告自此音訊全無乙事,並非事實。 嗣被告見兩造已復合無望,其無力負擔貸款壓力之考量下, 只能將系爭房屋趕緊求售出脫,進而於105 年12月初以1,06 0 萬元賣出,扣除相關房貸、信貸、保險、利息、違約金、 仲介費、雜支等費用,僅餘753,364 元。惟如前所述,系爭 不動產本為原告贈與被告,而為被告單獨所有,是被告本有 權將之處分、出售,所賣得之價金餘額亦當然屬被告所有, 原告本無從過問,被告亦無義務返還給原告。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確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兩造於100 年至105 年10月間為男女朋友,於105 年10月中 旬分手。
兩造於105 年9 月3 日,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買賣總 價1,045 萬元,由原告支付頭期款及其他款項共1,347,803 元,由被告擔任借款人,以系爭房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 款9,605,800 元。
系爭房屋經被告於105 年11月間出售訴外人張瑋蓁,售價1, 060 萬元,扣除房貸、信貸、保險、利息、仲介費、雜支等 費用後,餘753,364 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7 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及「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所共同購買,因系爭房屋出售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共同投資契約已消滅,應回復投 資前之原狀,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額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支付頭 期款及其他款項共1,347,803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
㈠依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寄送被告之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 碼002677號函中記載:「說明:一、茲據本所當事人林嘉 楷先生委稱:『本人以投資為目的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 購買坐落於台中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3房屋乙 間……,由本人支付頭期款105 萬元及其他稅賦、仲介費 、代書費等,共134 萬7803元,而因申辦房屋貸款優惠利 率之考量,故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約定由陳翊夢小姐登記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正反 面),係指稱原告係為個人投資而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 登記被告名下,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起訴主張兩造係約 定共同買受系爭房屋一節,前後不符。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互有矛盾,是否全然可信,已屬可疑。
㈡原告雖提出其與其胞姐於105 年9 月5 日之通訊軟體LINE 通話記錄1 份(見本院卷第65頁),用以佐證被告主觀上 曾認為系爭房屋有貸款壓力而不願購屋,顯示兩造係共同 購屋等語。惟上開通話既非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是否確與 被告之真意完全相符,已非無疑。且依通訊對話內容中, 原告表示:「翊夢覺得壓力太大」、「希望不要買了」、



「翊夢覺得還不起」等語,原告胞姐則回稱:「why 」、 「因為是用她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佐以系 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後,確係以被告之名義向銀行貸款 (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亦答辯稱系爭房屋貸款均需由 被告擔負等語,是被告縱使曾向原告表示擔心無法還款等 語,亦不不足佐證兩造係共同購買系爭房屋。
㈢再者,系爭房屋買價達1,045 萬元,而原告業已支出頭期 款及其他款項共1,347,803 元(見不爭執事項㈡),且系 爭房屋按月仍須繳納3 萬餘元之貸款,有被告提出之攤還 收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 尚非少數。是若系爭房屋確為兩造共同投資買受,衡諸常 情,於兩造分手之時,自當就原告已支出金額、系爭房屋 剩餘貸款及系爭房屋後續如何處置等事項予以充分討論。 原告雖主張曾與被告討論如何處理房屋,並曾詢問被告是 否需介紹房仲或分擔貸款,然被告均表示不用且後續音訊 全無,迄至106 年7 月間,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業已出售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 證其確有積極協調系爭房屋後續事宜,自難認原告主張為 真。則兩造於105 年10月中分手後至原告於106 年7 月16 日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止(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存證 信函),長達約9 個月之時間內,原告既未向被告追討已 支出款項,亦未繳納系爭房屋每月貸款或聯繫處理系爭房 屋出售事宜,而任由被告單獨承擔系爭房屋每月貸款繳納 責任及尋覓買家,自難認合乎常情。
㈣從而,被告既否認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何共同投資之約定 ,而原告復未就兩造買受系爭房屋時確有約定如何出資、 將來獲利如何分配、必要費用如何負擔等細節,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甚者,系爭房屋在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後,後 續貸款均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持有房屋所有權狀,單獨 處理系爭房屋之出售,亦與一般共同投資之情狀不符,則 原告主張兩造就買受系爭房屋為共同投資契約乙情,即有 疑義,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任。
㈤至原告主張係因其當時名下尚有貸款及負債,向銀行貸款 成數無法獲得較優惠之利率與成數,始將系爭房屋以被告 名義登記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原告胞姐間105 年9 月5 日 LINE對話紀錄1 份、買賣契約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另繳納貸款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65頁、第85頁至第88頁)。然查原告除支付頭期款及其 他款項外,後續貸款均係由被告繳納,而原告就其主張兩 造就系爭房屋貸款部分係約定共同分擔等語,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佐證,難認為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分擔 系爭房屋貸款之意願或事實,則無論被告貸款利率是否優 於原告,均不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存在系爭房屋之共 同投資契約,則其主張共同投資契約已消滅,而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出資額1,347,80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既已先 不能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聲請傳喚原告家人、 朋友到庭,以佐證兩造間雖曾論及婚嫁,然並無婚約,原告 並無可能贈與被告大筆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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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