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和廸
被 告 陳鎮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劉六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聲明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劉六妹所遺臺中市○○鎮 ○○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現金 新臺幣(下同)769,055元,應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 得臺中市○○鎮○○段000地號土地,另由原告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取得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及60萬元。㈡被 告就原告因分割取得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整編後 門牌為上城街85、87號)建物全部騰空交還原告,並自民國 99年10月1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賠償。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因分割取得之現金遺產60萬元及自99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賠償;嗣變更聲明為: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劉六妹所遺臺中市○○鎮○○段000地 號土地、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現金新臺幣(下 同)769,055元,應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臺中市○ ○鎮○○段000地號土地,另由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及330,857元。㈡被告就原告 因分割取得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整編後門牌為上 城街85、87號)建物(含磚造木架蓋瓦平房)全部騰空交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8萬元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 起至全部騰空交還前開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千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57元及自9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卷附106年1月23日民事準備狀、106年11月9 日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家事縮減訴之聲明狀)。被告對原 告追加聲明無意見(見本院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劉六妹於民國91年5月8日死亡,其與兩造先父陳 信連(於47年8月6日亡故)育有二子二女,而長女劉陳秀花 、次女劉陳秀鳳於被繼承人陳劉六妹死亡後,業於91年6月 24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陳劉六妹之繼承人為 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
二、被繼承人陳劉六妹之遺產範圍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0 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整編為上城街85號、87號、下稱系 爭建物),及東勢農會帳戶存款(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 戶之存入來源自90年10月16日至91年5月7日止為利息、老農 津貼、勞保局農保等,其中勞保局農保於90年10月16日存入 408,000元、於91年3月25日定存解約存入40萬元,被告自90 年10月31日起至91年5月9日陸續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合計85 萬餘元。又被告於90年12月14日以分家為由,已從被繼承人 受贈取得臺中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贈與價額為3,715,345元,應自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因其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就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即系 爭建物、現金,被告不得再受分配,由原告分配取得,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三、公同共有人就共同共有物,固有使用之權利,惟應在其應繼 分比例內為之,超過其應繼分時,則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被告在上城街85號第一層放置選菓機、塑膠箱、紙箱 、包裝紙等物品,而在地下層則供休息、用餐使用,另上城 街87號第一層供包裝水果、停車、放置其他物品使用,地下 層亦供休息、用餐使用,第一層頂增建亦放置物品,其未經 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建物,就其未付租金或承租相同建物而需 付出租金受有利益,而原告無法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自 屬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0 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5年間,被告就其免付租金或 承租相同建物需付出之租金所受利益108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止,每月1萬8千元之 不當得利。
四、依證人陳余秀珍之證述,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為34萬元、手尾 錢為10萬元、撿骨費用為6萬元,合計為50萬元。依民法第 1150條規定,遺產之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被告因分家而受贈取得之土地,依民法第1173條 之規定為應繼遺產,則被告既取得遺產,即應按其應繼分比 例即2分之1負擔前開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其應負擔之費用,及其法定孳息。
五、爰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劉六妹所遺系爭土地、系爭建 物、現金新臺幣(下同)769,055元,請准予由被告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另由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系爭建物及現金330,857元。㈡被告就原告因分割取得之系 爭建物全部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8萬元暨自105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全部騰空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8千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57元及自91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辯以:
一、被繼承人在世時,即已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且原告亦 有分到財產,就系爭建物,被告仍有權利受分配。農保退保 408,000元,當時被繼承人尚在世,請外勞已用完,另定存 解約之4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34萬元,餘款分手尾錢等, 已無剩餘,原告亦有分得。
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之基地係向訴外人承 租,租金由被告繳納,目前由被告做倉庫使用,放包裝農物 之物品,房屋稅由被告繳納,被繼承人過世前有說系爭建物 為公地,大家皆可使用,倘原告回來,要給原告使用,但原 告自己不回來。
三、喪葬費由被告之太太處理,錢從被繼承人之戶頭領出,兩造 並未出錢。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劉六妹 於91年5月8日死亡,其子女劉陳秀花、次女劉陳秀鳳於被繼 承人陳劉六妹死亡後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 各為2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家事法庭91年繼字第504號函為證,堪認屬實。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固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 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公同共有人本得基於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民法第828條 第3項規定參照),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是如經遺產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 ,應得僅就遺產之一部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此基於當事人 於程序法上之處分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分割者 ,為被繼承人陳劉六妹所遺系爭建物及系爭帳戶,兩造合意 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地上物部分,於本件不請求分割( 見本院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一部分分割,應無不合。
三、關於遺產範圍: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劉六妹死亡時,遺有如系爭建物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函、房屋稅籍 證明書、門牌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提領,被繼承人陳劉六妹所遺現金 為769,055元,聲明請求現金330,857元分割由原告取得(見 卷附106年1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106年11月9日民事縮減訴 之聲明狀),被告則以系爭存款支付被繼承人之看護費用、 喪葬費用、手尾錢等後已無剩餘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 告之配偶陳余秀珍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於90年9月腦中風, 較無法處理自己財務,乃攜由渠、被告及兩造所請之外勞照 顧,財務由渠處理,渠有將被繼承人之定存解約存入被繼承 人東勢農會之帳戶內,渠有提領系爭帳戶出用在被繼承人身 上,於被繼承人往生前支付被繼承人住院請看護、醫療費用 等約42萬元,被繼承人往生後,渠另有領出40萬元用以支付 喪葬費用34萬元、分予五兄弟姊妹手尾錢2萬元等,所餘20 萬元分予原、被告各10萬元後已無剩餘等語(見本院106年4 月10日、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繼承人陳劉六 妹既罹疾由被告及陳余秀珍照顧,當有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 、生活費用等費用;另參諸兩造對於喪葬費由陳余秀珍提領 系爭帳戶支付,兩造皆未另外出錢之情並不爭執等情(見 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在原告未提出其他 舉證下,無從認定系爭帳戶為陳余秀珍提領之現金仍存在而 屬被繼承人陳劉六妹之遺產,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應
以現存即本院依職權函請東勢區農會106年2月23日東農信字 第1062000133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所示系爭帳戶結餘金額 2206.28元,為被繼承人陳劉六妹現存之積極遺產。 ㈢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 月14日因分家、分居自被繼承人陳劉六妹受贈取得系爭土地 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在 卷,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不爭執,陳稱其於72年簽 立分書後有將戶籍遷出,僅辯稱原告亦有分得分書上所載之 土地云云(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106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7頁、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第 2頁),原告並不爭執其亦有分得土地,然陳稱其所分得者 ,乃兩造父親所留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陳劉六妹之遺產。 觀諸上開分書載有:「72年5月28日立…古云,樹大分枝, 母親在上兄弟相商,茲將父親遺產分與鎮峰、和廸(按指兩 造)…」,被告則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分得者,為「被繼承人 陳劉六妹」之遺產,亦未就原告分得部分主張歸扣,則被告 上開所辯,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於繼承開始 前因因分居而受贈系爭土地,依上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 證明書所示,系爭土地贈與時之價值為3,615,345元,此部 分應予歸扣。
㈣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劉六妹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四、關於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按民法第1173條第2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 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 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 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 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 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且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 計算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價格依國稅局遺產稅 完稅證明(按應指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準,被告則 未表示意見(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以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作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價額 ,應尚屬妥適。被繼承人陳劉六妹之應繼遺產,價額總計為 3,811,951元(計算式:194,400+2206.28+3,615,345 = 3,811,951.2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於繼承開始前受 特種贈與,贈與價額為3,615,345元,業如前述,受贈與價 額顯逾其應繼分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固無庸返還超過應 繼分部分之價額,然就被繼承人陳劉六妹之遺產,不得再受 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其餘主張屬被繼承 人陳劉六妹遺產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就分割 遺產之訴,依法並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爰就原告所提分割 遺產訴訟(未依其聲明判決)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 予敘明。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1151條所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公同共有人(繼承人) 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 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比例,於公同共 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超過 其應繼分,受有免支付建物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 實,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係向訴外人承租,租金由 被告繳納,目前由被告做倉庫使用,放包裝農物之物品,房 屋稅由被告繳納,被繼承人過世前有說系爭建物為公地,大 家皆可使用,倘原告回來,要給原告使用,但原告自己不回 來等語置辯,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陳順生公祭祀公業建 園租金收據聯等在卷。原告對被告所辯其亦得使用系爭房屋
乙情並不爭執,又參諸原告住所為新北市,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及所坐落土地租金長年由被告繳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受有使用系爭房屋超過其應繼分之事實,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難遽採。
六、原告主張喪葬費合計50萬元,被告因分家取得系爭土地,故 應負擔2分之1即25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被繼 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 法雖無明文,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 由遺產負擔,亦應由遺產支付;況喪葬費係由陳余秀珍提領 被繼承人之帳戶支付,兩造皆未另外出錢,業如前述,亦無 從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 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聲明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劉六妹之遺產(金額單位:新台幣)┌──┬──────────────┬───────────┐
│編號│ 財 產 項 目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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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東勢區下城里3鄰東關路 │由原告取得 │
│ │394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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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東勢農會存款額2,206.28元及其│由原告取得 │
│ │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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