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萬事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黃敏正
被上訴人 田語君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勞簡字第60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7 月3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駕 駛員,上訴人公司計薪方式,係以各受僱司機每月依公司 安排之實際出車車次計算每月薪資,另給予全勤獎金新臺 幣(下同)1,000 元及電話津貼500 元,惟上訴人公司交 予各司機之薪資袋上,均將每月實際薪資依當時政府公布 之基本工資拆為薪資及代收小費二筆,薪資欄及代收小費 欄之合計,始為各司機之每月實際薪資。上訴人公司均僅 以薪資袋中所列「薪資」欄之數字,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 退休金,然司機每月代收小費之金額,並非直接受自顧客 之服務費,實為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不因上訴人公司將 其名目列為「代收小費」而受影響;另被上訴人公司自96 年10月起均按月支付電話津貼,該電話津貼顯屬「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亦屬工資之一 部,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起雖因上訴人拒絕給付而未領得 上開電話津貼,惟此部分實屬上訴人公司薪資之短付,自 不得以被上訴人嗣未領得該上訴人短付之津貼,即逕認該
津貼非屬薪資之一部。況勞工退休金條例屬強制規定,上 訴人公司巧立名目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部分,業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查證屬實,並函知被上訴人得依法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項、第31條第1 項、第53條第1 、2 項,請求上訴人應 提繳退休金差額18萬3,944 元至被上訴人位於勞工保險局 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又上訴人公司均要求進入公司之司機,每月自薪資中扣除 名目為福利互助會費之司機基金(司機駕駛中巴士者每月 扣款3,000 元,大巴士每月扣款4,000 元),並表示若該 司機受僱後繼續在職滿1 年,該筆互助會費會於司機到職 滿1 年後之4 月份起,由上訴人公司加計安全獎金5,000 元及保險退費後退還予各司機,之後每年若持續在職,則 逐年加計安全獎金及保險退費退還各司機,惟被告退還予 各司機之司機基金,均有嚴重短少,與各司機所繳納之金 額不符。且上訴人公司每月自各司機應領薪資中扣除之司 機基金,多次用於修理公司車輛、宿舍修繕等之用,顯係 變相預扣勞工工資,利用預扣之司機薪資作為減少上訴人 支出或填補上訴人自身損害之用,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 條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強制規定,況司機若 動用司機基金,事後仍須將基金回補,可見各司機所繳納 之司機基金,確由上訴人公司所操控。而被上訴人擔任上 訴人公司司機期間,所駕駛車輛之罰單罰款均係自被上訴 人當月薪資另外扣除,被上訴人並未有額外支出須動用到 上開基金,惟上訴人公司自96年起僅退還部分款項,迄被 上訴人離職,尚有19萬7,121 元未退還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前曾偕同其餘司機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惟上訴人公司仍拒不返還。上訴人所扣取之上開薪 資,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應將不當扣取之薪資 返還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公司得扣取司機基金,惟每月 所扣取之基金,顯逾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 條規定之每月薪 津0.5%之規定,上訴人公司違反該規定超額扣取之部分, 亦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 還上開19萬7,121 元。
(三)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提繳18萬3,944 元至被上訴人於 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2.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9萬7,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於本院補充陳述:
1.代收小費及電話津貼確為被上訴人薪資之一部。又司機基
金確實由上訴人自行自各司機之薪資中直接預扣,且實際 掌控,並大量用於支付本應由上訴人公司負擔之支出,可 見系爭司機基金確為上訴人所有、掌控,且因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6條、民法第247 條之1 等強制規定而無效。另就 車體險部分,該保險所投保者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車輛, 且上訴人公司既有司機基金制度保障其車輛之損害,復又 命司機負擔車體險保險費,即係重複命司機對上訴人所有 之車輛負保障義務,該車體險之投保顯係為上訴人之利益 而為,原審認定並無違誤。比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司機 基金支出明細表與司機基金專戶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帳目並不相符,期間有多達數月並無任何金錢入帳,卻 仍有自該帳戶支出款項,甚者在該帳戶開立前1 個月之明 細表中,竟有9 萬元勞保局之罰款支出,上訴人以司機賺 取之基金繳付勞保局對公司之罰款,益徵原審認定系爭基 金保險制度顯失公平並違反強制規定,確屬有據。 2.至安全獎金與保險退費部分,上訴人已自承並無未參加該 制度之司機,即上訴人均有給予所有未肇事司機安全獎金 及保險退費,而該制度既屬無效,在所有司機均有領取安 全獎金及保險退費之情況下,依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 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差別待遇,逕自排除被 上訴人請領之權利。被上訴人本件係請求上訴人以司機基 金名義向各司機自薪水中扣取並已收得之款項,該司機基 金制度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以司機基金名義向被上訴人收 取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與實際未發給或 短給薪資之情形不同,不適用薪資之請求權時效。二、上訴人則以:
(一)退休金差額部分:
1.代收小費是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並非被上訴人之 薪資。蓋上訴人公司為經營遊覽車之行業,依業界慣例, 遊覽車公司在向顧客收取的車資中都包含司機服務費此一 項目,此為繳費之顧客所知悉,實際上顧客為避免麻煩, 其立場就是將包含車資、過路費、司機服務費等應繳之費 用一次全部交給遊覽車業者,再由遊覽車業者去分配,遊 覽車業者實無法要求顧客將司機服務費自行再交付司機收 受,而司機服務費通常為向顧客收取車資的10% 。被上訴 人自95年7 月3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一 職,而由於被上訴人每月需出車之趟數、車種不一,故被 上訴人任職時兩造已約定好,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公司 領取之薪資為勞動部所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另關於顧客 於車資中所支付之司機駕駛服務費則歸被上訴人所有,故
被上訴人於任職近10年期間內對薪資明細中有分薪資及代 收小費二項目從無任何意見,亦同意勞、健保自付額部分 是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基礎繳納,足證代收小費非屬上訴人 公司應給付之薪資。
2.又上訴人公司於96年10月起至99年10月止按月支付被上訴 人電話津貼500 元部分(99年11月後則是依使用期間比例 給付電話津貼150 元),該電話津貼是上訴人公司向電信 公司承租、提供一行動電話號碼給被上訴人搭配自己之手 機使用所補助之500 元,後因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起自行 使用手機上網,而放棄使用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號碼,故上訴人公司自99年11月起便未再補助電話津貼50 0 元,上開500 元電話津貼為上訴人公司之恩給性給付, 並非被上訴人薪資之一部分。
3.從而,代收小費既屬受自顧客之服務費,電話津貼又係上 訴人公司之恩給性給付,均非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公司 自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繳退休金之義 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繳18萬3,944 元至被上訴 人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顯無理由 。
(二)返還司機基金部分:
1.遊覽車司機於行車中難免有意外事故發生,為減少事故發 生時司機所需負擔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公司內的司機人員 秉持互惠精神自行所成立、類似意外保險的「司機基金分 配保險制度」(下稱系爭基金保險制度),其中系爭基金 保險制度第12條明定司機於離職前所繳納之基金金額不予 退回,被上訴人於任職時亦簽署同意加入系爭基金保險制 度,故該制度並無違法可言。被上訴人加入系爭基金保險 制度後,每月所繳納之基金均納入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之專 屬聯名帳戶內,並非繳交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公司非 系爭基金保險制度專屬聯名帳戶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基金 之使用需經司機福委會同意,上訴人公司無權使用系爭基 金。系爭基金並非屬職工福利金條例所規範職工福利金性 質,本件並無職工福利金條例之適用。系爭基金保險制度 之會員均是上訴人公司之司機,上訴人公司本身並非系爭 基金保險制度之會員,上訴人公司亦非被上訴人簽名同意 加入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之相對人。且司機基金中每月均有 支付500 元委請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協助記帳,足證司機 基金確與上訴人無關,倘若司機基金為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本可要求公司會計人員記帳,何需每月由司機基金中另 外支付500 元請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協助記帳。是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公司請求返還未退還基金19萬7,121 元,並無 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縱使未參加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上訴人公司 亦會給予安全獎金與意外保險費退費等情,上訴人否認之 ,所謂安全獎金與意外保險費退費是參加系爭基金保險制 度者才可依系爭基金保險制度第2 、3 條規定向系爭保險 基金領取,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上訴人公司並無給付安全 獎金與意外保險費退費之相關措施。另被上訴人自101 年 7 月10日起加保其所駕駛大型車之車體險,並同意自行負 擔車體險之保費每年1 萬2,000 元,上開1 萬2,000 元車 體險保費是由司機基金中先行支付,被上訴人自應返還1 萬2,000 元予司機基金,即應將自101 年起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之車體險保費1 萬2,000 元扣除。
(三)於本院補充陳述:
1.上訴人公司僅是代被上訴人向顧客收取司機服務費後,將 該服務費轉交給被上訴人,故代收小費係屬受自顧客之服 務費,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 款規定,並非被 上訴人薪資之範圍。又上訴人自99年12月起便無電話津貼 補助,且被上訴人之薪資袋上已載明500 元電話津貼是「 補助電話費」,可見500 元電話津貼並非薪資之一部。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繳18萬3,944 元至被上訴人於勞 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顯無理由。 2.系爭基金保險同意書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所定顯失 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於簽名前,已充分瞭解系爭基金保 險同意書內容,且可自由選擇簽約與否,系爭基金保險制 度並無不利參加者之處,亦無加重司機賠償責任而減輕上 訴人賠償責任之情事,依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應受系 爭基金保險同意書之拘束。又系爭基金保險同意書並無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6條及民法第71條之 情事,蓋參加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之司機應按月繳納基金, 為避免匯款繁瑣,司機均委請上訴人直接由司機每月薪資 中代扣每月應繳納基金數額並匯入系爭基金專屬帳戶內, 上訴人代扣司機每月應繳納基金數額之行為,並非預扣勞 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系爭基金保險制度成立之 初,專屬帳戶為臺中市太平區農會,戶名萬事達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帳戶,後於101 年8 月8 日才將專屬帳戶更改 為臺中商業銀行聯名帳戶。至司機基金曾支出上訴人遭勞 工局罰款9 萬元,係因表決之結果,參加系爭基金保險制 度之司機決定要維持該制度,才會由司機基金中支付勞工 局9 萬元罰款。另為避免聯名帳戶全由司機擔任產生盜領
之道德風險,參加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之司機才會決議請上 訴人股東黃敏正擔任聯名帳戶人之一,不能以此認定上訴 人為系爭司機基金之所有權人。
3.如認系爭基金保險制度及司機基金會員保險同意書無效,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 萬6,785 元,而非原審判 決之19萬7,121 元。蓋系爭基金保險制度及司機基金會員 保險同意書如為無效,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應是請求給付短 少之薪資,薪資請求權時效為5 年,被上訴人於105 年10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95年7 月31日加入系爭基金保險 制度後短少之薪資,上訴人就已逾5 年之薪資主張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僅能請求100 年10月起至104 年 11月離職日間短少之薪資。再者,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證 5 退費明細所示,被上訴人請求19萬7,121 元之計算基礎 ,係以上訴人應退還之基金、安全獎金、保險退費合計後 扣除上訴人實際已付之金額而來,惟如認系爭基金保險制 度無效,則被上訴人當無權依系爭基金保險制度規定取得 每年之安全獎金及保險退費,而上訴並無給付司機安全獎 金及補助保險費之相關規範,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佐證證明 縱使未參加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上訴人亦會給予安全獎金 與保險費退費,原判決漏未扣除,容有疏失。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有理由,而判決上 訴人應提繳18萬3,944 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帳戶,暨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7,121 元,及自10 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5年7 月31日起至104 年10月止受僱於上訴人 公司擔任司機,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每月收入明細中有 區分薪資及代收小費二項目。
(二)依業界慣例,遊覽車公司在向顧客收取的車資中包含司機 服務費此一項目,服務費通常為向顧客收取車資的10% 。(三)代收小費的部分是由上訴人公司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四)上訴人公司於96年10月起至99年10月止按月支付被上訴人 電話津貼500 元,上訴人公司自99年11月起便未再補助電 話津貼500 元,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起係使用自己之手機 上網。
(五)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31日簽名同意加入「司機基金分配保 險制度」,每月繳納4,000 元司機基金,並由各司機薪資
中支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代收小費及電話津貼是否屬於被上訴人薪資之一部分?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18萬3,944 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 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1.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 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僱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 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僱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 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 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 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 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 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 ,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 勉勵性給與非僱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 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 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105 台 上字第220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 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代收小費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薪資單上所列之代收小費為勞工直 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並非被上訴人之薪資等語。然被上 訴人與其他上訴人公司內司機之薪資計算方式,均係以當 月出車車次為依據,即為司機出車趟次之對價,為兩造所 不爭執,經證人鄒登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公司與我們 也是以車次計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而被
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近10年期間,薪資袋上每月均列有 「代收小費」之名目,且金額均高於列為「薪資」名目者 之收入,均係由上訴人公司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情, 有薪資袋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至35頁),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8頁),足見該「代收小 費」應屬上訴人所為之經常性給予,且與被上訴人之勞務 支出具有相當之關連,蓋衡情豈有司機受僱期間,均以客 戶給予之小費作為收入主要來源之理,倘若確係顧客交付 司機之小費,豈有近10年來、每月數額均大致固定、且數 額每每均高於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名目之可能?上訴人 既未能舉證證明「代收小費」之名目,確為顧客直接給予 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則其該部分違反常情之辯解即無可 採。
⑵又證人賴金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代收小費的部分確實有 收,依照我的薪資袋顯示,是寫司機費,但不是寫小費, 另外我還有寫員工薪資」、「我任職期間的公司名稱本來 是萬事達小客車租賃,後來改成萬事達通運,其實都是同 一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證人崔益豪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雖然名義上是小費,但實際上是薪資,因為 是連薪資袋一起給我,我是領現金,且每個月都有,我們 並未向顧客收取額外的小費,顧客並沒有另外給我們小費 ,有時候是幫公司代收車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 );證人鄒登村於原審審理中證言:公司部分與客戶是以 車次論件計酬,公司與我們也是以車次計薪,客戶所繳的 旅費中,有17% 是要給司機的薪資,其中有7%是我們出勤 的費用,另外的10% 就是代收小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 頁背面);證人許哲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們是跑趟的 ,以趟計費,就如同證人鄒登村上開所述,亦即旅費裡面 的17% 是要給我們,10% 是薪水,7%是加班費,或者是10 % 加班費,7%是薪水,小費的部分,若服務很好的話,客 人會私下拿紅包給司機本人,不會拿給公司,但這種情況 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35頁背面);證人高仕能於本院 證稱:公司的薪水17% 中的10% 是小費,其他7%是加班跟 薪水,客人如果認同你就會多給小費,但是現在比較少等 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足見上揭曾任、現任上訴 人公司司機之4 名證人,均認薪資袋中名目為「代收小費 」之收入,實亦為司機勞務之對價,應屬被上訴人薪資之 一部無誤,並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 款所謂直 接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甚明。因具有勞務之對價性與經常 性,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應屬於被上訴人
工資之一部。
⑶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被證一報價單、公告上所載「車資含過 路費、司機服務費」、「上述估價含發票稅金、駕駛服務 費、油料費、過路費、停車費、伙食費、住宿費…」,及 被證五合約書上所載「每輛租金含司機服務費、過路費、 停車費」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81、82、121 頁),亦可 徵本件上訴人係由其本身向顧客收取服務費,並非由上訴 人之各司機向顧客收取服務費,所謂「代收小費」之收入 ,並非被上訴人直接收受自顧客之服務費亦明,是上訴人 抗辯:代收小費為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非屬被上訴人 之薪資云云,為無理由。
3.電話津貼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96年10月起至99年11月止,上訴人每月給予 被上訴人之電話津貼500 元(其中99年11月是依使用期間 比例給付電話津貼150 元),係屬恩惠性之給予,99年11 月以後,因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手機上網使用,故上訴人不 再發予上開電話津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然查 上訴人實際給付被上訴人電話津貼之期間長達約4 年,且 每月定期給付,有薪資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至35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自形式上觀之,該等電話津 貼顯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 定,應屬工資之一部。縱使後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能自行 以手機上網為由,未再給付被上訴人每月500 元之電話津 貼,亦不得因之推論、否定該等津貼於96年10月起至99年 11月止經常性給予被上訴人之性質。
⑵又上訴人公司主要經營遊覽車客運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頁),而被上訴人 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係擔任遊覽車之駕駛人員,負責載運 旅客往返旅遊之地點,依一般日常經驗,遊覽車之司機於 每個景點接送旅客之聯繫上,勢必需要透過手機與上訴人 公司或旅客、導遊間,進行接觸與溝通,又倘若前往景點 之路途發生臨時之車況,而有需要變更路線或求援之情事 ,亦有需要透過手機上網查詢或聯絡之可能,故被上訴人 擔任上訴人公司司機期間,行動電話之使用應屬工作上不 可或缺一部。承上,參以上訴人於96年10月起至99年11月 間持續每月補助被上訴人電話費用之支出;99年11月後, 上訴人停止補助被上訴人每月電話費之原因,亦非認為被 上訴人已無使用手機上網聯絡之必要等節,堪認被上訴人 於擔任上訴人公司司機期間,確有使用手機上網聯繫之工
作上必要,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公司96年10月至99年11 月間給予被上訴人之電話津貼,實與被上訴人付出之勞務 ,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該等電話津貼既是被上訴人為公 務而由上訴人公司所補助之費用,自屬於被上訴人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且因上訴人之給與具有經常性,已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主張電話津貼500 元係屬工資之一部,堪認 可採。
4.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任職近10年期間,對薪資明細中 有分薪資及代收小費二項目從無任何意見,亦同意勞、健 保自付額部分是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基礎繳納等語,惟按「 投保單位不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 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 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為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所定 明。....,上訴人固於91年1 月2 日書立切結書,表明放 棄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6 條 、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仍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 務,否則即違背強制規定,有悖於勞保條例為保障勞工之 立法目的,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此種約定應屬無效,被 上訴人自須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伊按月投保薪資3 萬3,300 元投保,於退休後,始翻異請求,有違誠信原則 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 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 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以觀,顯見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 金額應據實申報,且屬強制之規定,是投保單位之上訴人 尚難以月投保薪資金額係經由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主張解 免其責任,而被上訴人依此項強制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因此所受損失,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僱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僱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僱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71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是 勞工退休金條例係屬強制規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任 職近10年期間並無意見,而拒絕提繳上開勞工退休金差額 云云,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告應將該退休金 差額提繳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自屬有據。
5.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始領取之「代收小費」、「電話津 貼」金額如原審原證4 之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7至 39頁),並不爭執,且有薪資袋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一第14至35 頁),堪認屬實。經比對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後(見原審卷一第40至45頁),足認上訴人應 提繳及實際已提繳之退休金差額明細,即如原證4 所示,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退休金差額18萬3,944 元 ,提繳至被上訴人位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 戶,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司機基金19萬1,721 元,有無理 由?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民法第7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 月28日(89 )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 號函釋意旨:「依勞動基準法第 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 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 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 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據此 可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及第26條等規定,其立法 目的乃在於確保勞工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雇主對於勞工 所負給付薪資之義務,不得以任何責任不確定之事實或名 目扣發勞工薪資,其性質應屬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如 有違反,依前揭民法第71條規定,即為無效。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其自95年7 月3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於同日 簽名同意加入「司機基金分配保險制度」,每月繳納4,00 0 元司機基金,由薪資中支付,司機受僱後繼續在職滿1 年後,該筆司機基金會於4 月份起,由上訴人公司加計安 全獎金5,000 元及保險退費後退還予各司機,之後每年若 持續在職,則逐年加計安全獎金及保險退費退還各司機, 惟上訴人尚有19萬7,121 元未退還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被上訴人雖簽名同意加入系爭基金保險制度,有95年7 月 31日之簽署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3頁),然上訴 人公司司機進入公司時,上訴人公司均要求各司機按月自 薪資中扣取一筆司機基金,並約定應加入系爭基金保險制 度且簽約等情,經證人即曾受僱上訴人公司之崔益豪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應徵面試的時候,老闆說司機基金的制度 ,這是公司規則裡面就有的,不是我請公司從我的薪水中 扣取4,000 元到司機基金,是公司硬要扣的,沒底薪了, 還硬要扣4,000 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3頁),證人 陳明志於本院證稱:是半強迫的,如果不加入公司不會派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證人劉騏瑞於本院證稱 :我去應徵時王明德說有這制度,司機都要加入,沒有說 不加入會怎樣,但說所有的司機都要加入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 頁背面);參以上訴人自承所有的司機都有參加系 爭基金保險制度,沒有未參加的司機名單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97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公司之司機均全數參加系爭 基金保險制度,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公司之司機可自由選擇 簽約與否等語,尚非可採。證人即任職上訴人公司司機代 表之鄒登村雖於原審證稱:不會因為沒有繳納司機基金而 被迫離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並無所憑,難以採 認。
3.又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上訴人公司之司機並無 從選擇拒絕加入系爭基金保險制度,已如前述,且觀之實 際內容、規範型式可知(見原審卷一第83頁、卷二第84、 85頁),顯屬預定用於各司機勞工之定型化契約,應有民 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而依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司 機之賴金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該名發生車禍的人,他的 司機基金的計算起點就歸零重新起算,而且要將其動用過 的司機基金,再依每個月扣薪的方式補到足,還給司機基 金。重點是司機基金,公司一個命令,3 、40個司機只選 一個當委員參與管理,但錢主要是在老闆、會計的控管下 運用,我知道有同事動用過的,事後確實還要補錢回去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第32頁);證人崔益豪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實際上運作好像是墊付之後,肇事的司機
還要按月扣回去所動用的額度。我們也不知道後來司機基 金用在哪裡,因為實際參與的人只有司機裡面的委員一名 和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參以系爭基金保險制 度條款第1 條約定:「不管有意或無意在公司之外的區域 ,有車輛損壞,由駕駛人自付」、第14條約定:「如有發 生司機個人違規及人為疏失,司機基金不可賠償最高金額 」、第5 條約定:「肇事理賠後,肇事人需簽本票,司機 基金理賠完後6 個月將本票退還」(見原審卷一第83頁) ,可知上訴人公司之司機一旦肇事後,除自負車輛損壞之 賠償金外,倘已達基金理賠金額,除無法理賠最高賠償額 外,司機另必須陸續回補相當之金錢至司機基金,無疑加 重了司機之賠償責任,且對於恐需與司機共同負擔連帶責 任之上訴人而言,亦減輕了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系爭基金 保險制度即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之情事,因顯失公 平而無效。
4.再依系爭基金保險制度條款可知,系爭基金之目的主要係 作為上訴人車輛肇事或賠償之用,核與上訴人自陳:系爭 基金保險制度係為因應行車過程難免有意外事故發生,就 損害賠償責任而成立之制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 大致相符。然參諸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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