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608號
原 告 曾涵琳 (住所詳卷)
被 告 蓋俊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曾涵琳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蓋俊源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 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該起 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日期可查,惟該案件迄未 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索引卡查 詢結果各1 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判決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