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93號
TCDM,107,訴,693,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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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水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水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玖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鄧水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62號為不起訴處 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9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搶奪、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0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5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12月1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小鎮活動中心 運動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 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員警於106年12月12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安順北一街與梅川西路口盤查鄧水木,當場扣得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1.699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713公克),員警並對鄧水木採取尿液送檢驗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鄧水木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 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水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58 頁至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背面),且查,被 告為警查獲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見 偵卷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偵卷第3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見偵卷第3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6C190083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3頁)附卷足憑。又員警 於上開時、地盤查被告,當場扣得白色塊狀物1包、透明結 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白色 塊狀物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6991公 克);透明結晶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0.2713公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0至32頁)、刑案照片(見偵卷第40 至42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4日草療 鑑字第106120047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66頁)附卷可稽。綜 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暨第二級毒品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 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 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 、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 」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 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 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 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 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 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 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 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 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 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 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 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 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 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 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 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 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 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 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 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字第72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 字第343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90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 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復行觸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鄧水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經判刑 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 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 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偵查及本院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



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99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713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 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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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