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89號
TCDM,107,訴,689,2018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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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詳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俊雄(綽號「黑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 洛因之聯絡工具,先後與沈昌信賴弘杰許祖綸戴文宗 4 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販賣海洛因之相關事宜,再 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由賴俊雄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沈昌信賴弘杰許祖綸戴文宗4 人,沈昌信賴弘杰許祖綸戴文宗4 人則將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交付予賴俊雄(除附表 一編號9 、14僅清償部分價金、附表一編號10尚未清償價金 外)。賴俊雄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及交易方式,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沈昌信(2 次)、賴弘杰 (2 次)、許祖綸(3 次)、戴文宗(12次)以營利。二、賴俊雄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 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上 午11時18分許至同日晚上6 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祖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由賴俊雄與其上手聯繫, 再由許祖綸開車搭載賴俊雄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附 近,賴俊雄許祖綸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 元,連同 自己所有之2 萬元,向其上手購得價值2 萬3,000 元之海洛 因1 包,賴俊雄旋即分裝海洛因1 包(重量約0.6 公克)予 許祖綸供其施用,以此方式幫助許祖綸施用海洛因1 次。三、賴俊雄復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竟另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9日中



午12時18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接獲許祖綸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住處附近,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重量約0.2 公克)予 許祖綸,供許祖綸施用完畢。
四、嗣因警方監聽沈昌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 ,另案監聽得賴俊雄附表一編號1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復經 警對賴俊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為警於107 年1 月30日晚上7 時許,持本院 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218 號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 三編號5 、6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2 支, 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1 之注射針筒4 支、編號2 、3 所 示之分裝袋28個、藥鏟1 支及編號4 所示之海洛因3 包(合 計驗餘淨重0.0696公克),復拘提賴俊雄到案,而查悉上情 。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 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 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 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 項本文之規 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被告 賴俊雄與證人沈昌信於106 年9 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警卷第23頁),係因偵查機關監聽證人沈昌信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所「另案監聽」取得,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陳報本院審查是否認可後(見偵卷第160 頁) ,經本院以「已逾上開規定所定7 日內陳報之規定」為由, 不予認可,此有本院107 年2 月12日中院麟刑霽107 聲監可 字第50號函文1 份(見偵卷第163 頁)在卷可稽。惟本院審 酌偵查機關原係著重證人沈昌信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偵查,並非利用該案合法監聽時而有意附帶達到監聽被告 之目的,且未於期限內陳報法院審查,應係出於過失,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海洛因罪嫌,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且販賣海洛因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是偵查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 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復斟酌另案 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 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第292 頁反面至第295 頁),經本院權衡後,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 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 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固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惟於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情形,被告 不能行使詰問,而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 告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時,仍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沈昌信許祖綸於偵訊具結證述,既經檢察官依法命渠等具結以保 障證述之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雖於本院107 年4 月20日 準備程序聲請與證人沈昌信許祖綸對質,且檢察官及辯護 人亦聲請傳喚證人沈昌信許祖綸(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 第52頁),然證人沈昌信許祖綸分別於107 年4 月1 日、 107 年3 月8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61、7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已有例外未能傳喚到庭對質詰問之情形,且本院 於審判時已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提示證人沈昌信、許祖 綸於偵訊具結證述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詳細斟酌並表示證據價 值之意見,為充分之申論辯護,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 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 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證人沈昌信 於警詢之證述,因證人沈昌信業於107 年4 月1 日死亡,已 如前述,而證人沈昌信於偵訊具結後,並未就被告所爭執之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2 被告交付之物品是否為海洛因 部分證述(見他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從而具有使用該 證據之必要性;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沈昌信於警詢之錄音 光碟,該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之員警態度和 善,語氣平和,證人沈昌信於筆錄製作過程中精神狀態正常 ,神情平靜,可理解員警詢問之問題且回答順暢(見本院卷 第210 頁反面至第213 頁),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製作筆錄



之員警游官寶,其亦具結證稱:當日沈昌信精神狀況正常, 伊詢問之態度平常,採一問一答,由沈昌信自己供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是該證據取得之客觀情況亦具 有可信性之保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之規定 ,自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證人 賴弘杰許祖綸戴文宗於警詢證述係屬審判外陳述,沒有 證據能力(雖一併主張證人沈昌信警詢證述亦無證據能力, 然經本院認定具有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如上),其餘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於本院審判時僅就證人賴弘杰、許 祖綸、戴文宗之歷次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其餘證據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51頁、第292 頁反面至第295 頁),本院審酌 除證人賴弘杰許祖綸戴文宗於警詢證述確屬傳聞證據, 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 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中附表一編號2 至19所示 之時間、地點、方式,與沈昌信賴弘杰許祖綸戴文宗 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並有向渠等收取購買海洛因之款項( 除附表一編號9 、14僅清償部分價金、附表一編號10尚未清 償價金外),另有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方 式與許祖綸聯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中附表一 編號1 至19之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二、三之幫助施用、轉 讓海洛因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伊記得沈昌信跟 伊說他要拿魚蝦蟹給伊,伊跟他有碰面,但他沒有拿魚蝦蟹 給伊,也沒有拿1,000 元跟伊買海洛因,伊沒有交任何東西 給他,伊也沒有收到1,000 元;另附表一編號2 至19部分, 伊都是賣牛奶針給他們,犯罪事實二、三伊也是與許祖綸合 資購買牛奶針及轉讓牛奶針予許祖綸,牛奶針是全白色粉末 ,類似麻醉劑,與食鹽水混合後呈現乳白色帶透明狀態,施 用效果沒有海洛因強烈,會瞬間讓人麻醉,但時間不會很長 ,會暫時睡著一下,而海洛因會讓人覺得很茫、會一直想躺 著,但不會有失去意識昏睡之情形,而沈昌信以為伊賣給他 的是海洛因,施打後他覺得怪怪的,所以才會指認伊,又賴



弘杰就是因為藥效不好,才會買2 次,可能他有發覺到伊賣 給他的是牛奶針,另許祖綸戴文宗都有跟伊爭執藥效問題 ,是第二次、第三次購買時,他們有問伊為何跟伊拿的東西 ,跟別的藥頭拿的施打起來不太一樣,伊說伊的東西就是這 樣,不然他們去找別人,他們就說好好好,後來有繼續向伊 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2頁反面至第50頁、第29 6 至301 頁)。
二、惟查:
㈠被告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分別坦承犯罪事實一 中附表一編號1 、3 至5 、8 至9 、10、12、14至19之販賣 海洛因、犯罪事實二、三之幫助施用、轉讓海洛因犯行(見 警卷第8 至12頁、偵卷第152 至154 頁、本院卷第219 至 221 頁),而斯時被告均供稱所販賣之標的係屬海洛因,未 曾表示係販賣牛奶針。雖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 稱:羈押訊問時伊毒癮發作,在啼藥,意識不是很清楚,想 說認一認可不可以交保云云(見偵卷第169 頁反面、本院卷 第22 1頁反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 之錄音光碟,該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法官訊問語氣平 和,被告可理解法官訊問問題且回答順暢,回答之語氣音調 正常,且被告雖於訊問之初表示全部認罪,惟經法官逐一確 認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之答辯,被告亦知辯稱沒有收錢或沒 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至221 頁),難認被告有何因 毒癮發作,意識不清之情形,亦無為求交保方全部認罪之情 況,是其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之處。
㈡又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19之販賣海洛因、犯 罪事實二、三之幫助施用、轉讓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沈昌 信於警詢、偵訊具結(見警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57至59頁 )、賴弘杰於偵訊具結、本院審判具結(見偵卷第61至62頁 、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62 頁)、許祖綸於偵訊具結( 見偵卷第94至98頁)、戴文宗於偵訊具結、本院審判具結( 見偵卷第144 至147 頁、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8 頁) 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見警卷第20至 21頁、第30至31頁、第39至41頁、第56至58頁)、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882號、106 年度聲監字第2742號、107 年度 聲監續字第17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2頁、第78至79頁) 、107 年度聲搜字第218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 7 張、手機翻拍照片3 張、GOOGLE街景照片2 張、通訊軟體 「LINE」聊天紀錄擷圖6 張(見警卷第68至72頁、第74至77



頁、第93頁、他卷第16頁、偵卷第39頁、第88至91頁、第16 1 頁反面)及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與證人沈昌信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23頁、被告與證人賴弘杰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32頁、被告與證人許祖 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42至43頁、被告與 證人戴文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59至66頁 ,歷次交易譯文頁數詳附表一所示)在卷可稽,復有編號5 、6 之行動電話2 支扣案可稽。
㈢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沈昌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106 年 9 月13日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 話內容為(見警卷第23頁):
⑴同日晚上6 時34分許:「A (即證人沈昌信):你名片怎麼 沒射過來給我?人家名片都射過來給我了!剩你和另外一個 名片還沒射!我現在要回去臺中了!」、「B (即被告): 喔!」、「A :我在騎車,我應該10幾分就到!我現在在大 雅!」、「B :我等一下打這支給你,再告訴你要不要過來 !」、「A :好!」。
⑵同日晚上6 時58分許:「A :怎樣?我已經到了喔!」、「 B :是喔?」、「A :我不是跟你說我在大雅?」、「B : 要等我一下,我在山上…在人家這裡…」、「A :喔!那要 等多久?」、「B :10幾分啊!」、「A :好!」。 ⑶同日晚上7 時19分許:被告傳送「東山路一段384 巷36號」 之簡訊予證人沈昌信
⒉證人沈昌信於偵訊具結證稱:(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內容 後)該譯文係伊與賴俊雄之對話,第一通譯文伊原本要送他 吃海鮮,所以伊叫他傳送他的名片過來,也就是指他家中之 住址,看東西要寄去哪裡,第二通譯文就是伊要去跟他買海 洛因,伊已經到大雅交流道附近之果菜市場,這次有交易, 大概是這通電話講完半小時以上,因為伊還要從大雅交流道 騎去大坑那邊,然後伊還要等他一下子,交易地點是賴俊雄 家附近巷子之下坡,交易金額是1,000 元,他過來時伊拿1, 000 元給他,他直接從手機殼之暗夾中拿出1 包海洛因給伊 ,伊跟賴俊雄買的海洛因大概用3 、4 次,因為他給伊的東 西都很少,那伊自己又不想吃那麼重,所以伊會加糖稀釋等 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至第216 頁);又證人沈昌信於 警詢證稱:伊每次向賴俊雄購買海洛因都有施用,伊確認向 他購買之毒品確為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 ⒊則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沈昌信所證,105 年9 月13 日被告與證人沈昌信聯絡時,證人沈昌信有要求被告提供住



家地址,以供寄送海鮮所用,之後被告亦確有以簡訊傳送住 處地址予證人沈昌信,然證人沈昌信在獲得被告住處地址前 之第二通譯文,即向被告表示已經到達,被告則表示人在山 上,要求證人沈昌信等待10餘分鐘,證人沈昌信並證稱當日 有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 包而完成交易,且 經施用後,證人沈昌信確認係海洛因;另被告亦於警詢自承 :(經警察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伊承認係毒品交易譯 文,伊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約0.2 公克之海洛因給沈昌 信,本次有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反面),復於偵訊 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伊有於106 年9 月13日晚上7 時許 ,在伊住處附近,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予沈昌信等語(見 偵卷第152 頁、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於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價值1,000 元之 海洛因予證人沈昌信
⒋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沈昌信有拿 海鮮給伊吃等語(見偵卷第152 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時改辯稱:見面後沈昌信沒有拿魚蝦蟹給伊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反面、第296 頁),先後就當日與證人沈昌信碰 面之狀況,供述已有不符;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三通 ,顯然證人沈昌信係向被告索取地址,然第二通譯文係證人 沈昌信向被告表示已經到達,被告表示要等10餘分鐘方能見 面,且依證人沈昌信所證,其係欲以寄送之方式寄送海鮮予 被告,從而第二通譯文,證人沈昌信顯非欲當面交付海鮮予 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之譯文及證人沈昌信證述不 符,礙難採信。
㈣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19、犯罪事實二、三被告所販 賣、幫助施用及轉讓之物品確屬海洛因部分:
⒈就證人沈昌信賴弘杰許祖綸戴文宗之證述: ⑴證人沈昌信
①其於警詢證稱:伊每次向賴俊雄購買海洛因都有施用,伊確 認向他購買之毒品確為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 );復於偵訊具結證稱:伊跟賴俊雄買的海洛因大概用3 、 4 次,因為他給伊的東西都很少,那伊自己又不想吃那麼重 ,所以伊會加糖稀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足認證人 沈昌信向被告購得毒品後,經其施用確認均屬海洛因,僅係 被告販賣之海洛因純度較低而已。
②又證人沈昌信於106 年10月3 日為警採尿後,尿液中確含有 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察採證 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0日報告編號6A170021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 份(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在卷可稽,是證 人沈昌信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經驗,從而其依自身經驗判斷被 告所販賣之物品確屬海洛因,實屬有據。
⑵證人賴弘杰
①其於偵訊具結證稱:伊於107 年1 月4 日有跟賴俊雄交易成 功,伊拿1,000 元給他,他給伊1 包海洛因,這包海洛因伊 有施用,確實係海洛因,又伊於107 年1 月6 日有跟賴俊雄 交易成功,伊拿500 元給他,他給伊1 包海洛因,這包海洛 因伊有施用,確實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 頁);復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跟賴俊雄購買後施用之毒 品,都跟以前一樣,海洛因是摻水後放入針筒注射,伊跟賴 俊雄購買之毒品,摻水後顏色是乳白色,伊另於107 年1 月 30日向他人購買之海洛因,摻水後也是乳白色,這兩次購買 之毒品施用後止痛之效果差不多,施用海洛因後會有昏睡的 感覺,這兩次購買施用後有一點昏睡的感覺,止痛效果比較 好,且伊向賴俊雄及他人購買之毒品沒有不同,伊沒有用過 也沒有看過牛奶針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足認證人賴弘杰向被告先後購得之毒 品,施用後均有止痛之效果,且與證人賴弘杰向他人購買之 海洛因效果相同。
②又證人賴弘杰於107 年1 月31日經警採尿後,尿液中確含有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 )在卷可證,是證人賴弘杰顯然具有施用海洛因之經驗,且 經其比較後,其於107 年1 月30日向他人購得之海洛因,與 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並無不同,亦可認被告販賣予證人賴弘 杰之物品,確屬海洛因無疑。
③證人賴弘杰雖曾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依照伊之經驗,被告 先後賣給伊之毒品,跟以前不一樣,以前打下去就昏睡,醒 來後針筒還插在手上,海洛因加水會有透明黃色,他賣給伊 的加水後是白色的,伊有跟他異議過,但因為沒有別的來源 ,所以繼續跟他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然證人賴弘 杰既已證稱於107 年1 月30日向他人購得之海洛因,摻水後 亦為乳白色,則證人賴弘杰上開所證海洛因摻水後為透明黃 色等語,顯有矛盾之處;又依證人賴弘杰與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3 、4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2頁),通話內容中證 人賴弘杰未曾質問被告何以販賣之海洛因品質異常,是證人 賴弘杰此部分證述,亦與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採信。



⑶證人許祖綸
其於偵訊具結證稱:106 年12月15日伊跟賴俊雄碰面要跟他 拿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伊拿3,000 元給他,他給伊1 包海洛因,這包海洛因伊有用完,確實是海洛因等語(見本 院卷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又證人許祖綸於107 年1 月31日為警採尿後,尿液中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2 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在卷可稽。是證人賴 弘杰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經驗,從而其依自身經驗判斷被告所 販賣之物品確屬海洛因,亦屬有據。
⑷證人戴文宗
①其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之前有施用海洛因,最後1 次施用之 海洛因是之前跟賴俊雄買的,106 年12月12日有找他拿海洛 因,這次有交易成功,伊拿1,000 元給他,他拿1 包海洛因 給伊,伊有施用該包海洛因,確實係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 144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係因向賴俊雄購 買海洛因去製作警詢筆錄,警詢所述係事實,但那個東西用 起來就怪怪的,伊自92年起開始接觸海洛因,伊可以分辨海 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別,伊於警詢、偵訊都說向他購買 的是海洛因,伊沒有要害他,海洛因用水稀釋後是黃色的, 他給伊的用水稀釋後是乳白色的,用起來都有放鬆的感覺, ,伊於警詢、偵訊表示都是海洛因之依據,是一樣都可以放 鬆,伊以為是海洛因,伊很相信他,伊有問他是不是海洛因 ,他也說是,但有幾次不是,同一天拿兩次的就不是海洛因 ,因為用起來怪怪的,沒有放鬆的感覺,(經檢察官質疑不 是說都有放鬆後)就是跟之前有在賣的牛奶針的放鬆差不多 意思,伊同一日買兩次,第二次比較有夠力、有感覺,第一 次可能是糖摻太多,第二次購買的,伊就沒有懷疑純度、品 質,是海洛因沒錯,另外沒有同日購買兩次之情形部分,都 是正常之海洛因,伊說跟他購買的毒品用起來怪怪的,是因 為跟他拿的稀釋後是白色濃稠的,而且效果有差,沒什麼感 覺,牛奶針加水稀釋後是白色,施用他給伊之毒品後會睡著 ,伊覺得他給伊的白色的是牛奶針,「啼藥」時會煩躁、拉 肚子、心跳加快,而施打毒品後煩躁、拉肚子、心跳加快等 症狀會消失,伊是見面才會跟他講毒品效果不好,106 年12 月14日及106 年12月29日,同一天第一次購買施用後,抑制 拉肚子、煩躁、心跳加速之效果2 、3 小時就沒有了,而且 因為量很少,沒有昏睡,第二次拿的也沒有昏睡,但效果比



較強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7 頁)。 ②則依證人戴文宗上開所證,其於92年間開始接觸海洛因,又 其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被告所販賣之物品係屬海洛因,因為 均可放鬆,而單日僅購買1 次之物品,均係海洛因,另同日 購買兩次時,第一次藥效大概2 、3 小時消失,但同具有抑 制拉肚子、煩躁、心跳加速之效果,應該是糖摻太多,第二 次購得之物品確認是海洛因等情,足認證人戴文宗係依照其 施用海洛因之經驗,判斷被告所販賣之物品均屬海洛因,僅 係純度有所差異,實屬可採。
③證人戴文宗雖一度改稱同日購買兩次之第一次購得之物品, 因加水稀釋後是乳白色,且效果有差,沒有放鬆感覺,其覺 得是牛奶針云云。然證人戴文宗既先證稱其向被告購得之物 品,施用後均有放鬆之感覺,其於同次詰問程序更易其詞, 已有所疑;且其又證稱同日購買兩次之第一次購得之物品, 施用後亦具有抑制拉肚子、煩躁、心跳加速等「啼藥」反應 之效果,難認該等物品非屬海洛因;再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戴文宗12次,而觀諸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警卷第59至66頁),其中絲毫未有證人戴文宗質疑被告販賣 之毒品藥效很奇怪之通話內容,且倘證人戴文宗感覺部分購 得之毒品與海洛因藥效不同,何以繼續購買,且最後一次購 買之附表一編號19,不同於先前均購買1,000 元之情形,反 係購買3,500 元,由此亦難認證人戴文宗此部分之證述為真 。
⒉又被告於107 年1 月30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後扣得之白色粉 末3 包(見警卷第68至72頁),經鑑驗後確均檢出海洛因成 分,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2 月12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偵卷第185 至186 頁)存卷 可稽,則倘被告所販賣、幫助施用及轉讓予上開證人之物品 ,均屬牛奶針,則何以被告住處扣得之白色粉末,均屬海洛 因,而未有被告所辯稱其多次販賣之牛奶針,顯見被告所辯 ,與客觀之情狀顯不相符,難以採信。
⒊再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牛奶針施用效果沒有海洛因 強烈,會瞬間讓人麻醉,但時間不會很長,會暫時睡著一下 ,如果用力搖還是會醒來,只是身體麻醉了,伊1 次賣0.2 公克,藥效大概10幾分鐘就會退了,人就會醒過來,之後可 以活動自如;而海洛因會讓人覺得很茫、會一直想躺著,但 不會有失去意識昏睡之情形,也有身體被麻醉的感覺,但牛 奶針麻醉之後比較不能動,海洛因施用後一樣想躺著,但叫 他做什麼還是有辦法做,就是還有意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反面至第43頁),顯見牛奶針之功效係屬麻醉劑,使人昏



睡,而海洛因之功效係使人放鬆、意識茫然,但不會陷於失 去意識昏睡之情形,兩者有顯著之差異性。則上開證人購買 海洛因之原因,既係因欲施用海洛因以解除毒癮發作之症狀 ,若被告係以詐欺方式將牛奶針佯裝為海洛因販賣予上開證 人,渠等焉有可能無法區分海洛因與牛奶針之差異,且先後 多次購買均未向被告質疑購得之海洛因藥效有問題,顯然悖 於常情,足認被告所辯,實無足採之處。
⒋被告雖另辯稱:伊係於警察局看到上開證人,因伊家中尚有 70餘歲之老父親,伊擔心上開證人知道伊販賣給他們的是牛 奶針,會去伊家報復,所以才跟警察說是賣海洛因,後來因 為禁見房之同學跟伊說這罪很重,不能亂認云云(見本院卷 第45頁反面)。然被告於107 年1 月30日警詢當日稍晚,經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經檢察官訊問後,亦坦承係販 賣、轉讓海洛因(見偵卷第151 至154 頁),且於當日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本院訊問時,其亦坦承係販賣海洛因,斯 時法官即已告知「你之前都否認,你現在是在認哪一次的? 要想清楚,這罪很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則被告 斯時已知悉販賣海洛因係屬重罪,猶未積極主張其係販賣牛 奶針,實啟人疑竇,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⒌況經本院調取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之接見紀錄, 被告有於107 年6 月15日與其胞姐賴淑娟會面,此有該所10 7 年6 月26日中所戒字第10700040850 號函文及檢送之接見 明細表、光碟(見本院卷第203 至205 頁)存卷可參;又經 本院當庭勘驗渠等之接見對話內容,結果為(見本院卷第22 1 頁反面至第225 頁):
⑴檔案名稱「107.06.150477 賴俊雄」、檔案時間「14分20秒 」:

賴淑娟:我說,你上一次我要找那個人他告訴我,別說這個,喔 。
賴俊雄:有啊,那都可以。
賴淑娟:你有判了嗎?
賴俊雄:還沒還沒。
賴淑娟:什麼時候才會判?
賴俊雄:7 月3 號,8 月吧。
賴淑娟:8 月,你知道這一次要多久?
賴俊雄:大約2 年以內而已。
賴淑娟:這樣喔。
賴俊雄:你那個用好了嘛,上回都有說好嘛。
賴淑娟:我才看你會不會怕,不知道在做什麼啊你。



賴俊雄:這一次真的嚇到了。

賴俊雄:對,不會啦,這一次真的嚇到了。
賴淑娟:我就把你,好啊,你這樣說我就每個月給你寄,你下一 次再來,再來一次我就不給你寄,我就看你在裡面憂鬱 症,我也寄到很煩了我跟你說。如果沒有一次讓你怕了 ,我看你在那裡進進出出、進進出出,看得我也煩。賴俊雄:我這一次被刑期嚇到,不是關到嚇到。賴淑娟:本來上面寫7 年半對吧?
賴俊雄:沒有啦,本來一直要叫我承認,叫我認啊。賴淑娟:到後來勒?
賴俊雄:我就每庭都不認,我出去開庭開10幾次,我就說我沒有 啊沒有啊,阿不就是上次那一次6 月7 日,開完以後才 把我解見。要不然又要一直把我禁見。
賴淑娟:這樣更好,我之前我本來是更狠心一點兩個月才要給你 寄一次,我這一次最後一次來給你寄,每個月每個月寄 ,你如果還是這樣,我真的不管你了我跟你說。賴俊雄:不會啦,這次真的嚇到了。
賴淑娟:我本來要給你請律師,你爸叫我不要理你,真的沒有在 怕。
賴俊雄:我剛開始想你應該會替我請,怎麼沒有,沒有以後我就 自己想說我自己的官司我就自己,我六法全書看兩本去 了。
賴淑娟:因為警察都一直去家裡找爸,爸說他跟爸說,你就別讓 他出來,你就一次讓他關一次怕,不然你都一直在那邊 一年、兩年、一年、兩年在進進出出,不然我真的律師 一直打電話來跟我說有多嚴重多嚴重,我本來是過年之 前我就要給你請了,那是那個警察,那個警察我不知道 跟爸說什麼,爸就說真的沒有讓你怕一次,你真的就是 厚。
賴俊雄:他們就都不懂。
賴淑娟:你要怪誰?你不要做那些事情,你要怪誰?你不是跟我 說你都斷的乾淨了?
賴俊雄:嗯?
賴淑娟:我不想要說了,真的是,一判判到那麼嚴重,最少是7 年上去。
賴俊雄:本來跟我說要從30年開始給我減耶,被他一說差點暈了 ,不行,我六法全書一直看一直看,剛好你幫我處理那 些有的沒有的,才有辦法這樣,我自己評估是估計兩年 多,頂多一、兩年這樣而已。




賴淑娟:這是你自己評估的喔?
賴俊雄:蛤?
賴淑娟:這是你自己評估的喔?
賴俊雄:對啊。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其胞姐通話時,其胞姐有提及「你 上一次我要找那個人他告訴我」,另表示「你不要做那些事 情,你要怪誰?你不是跟我說你都斷的乾淨了?」,而被告 有表示「我六法全書一直看一直看,剛好你幫我處理那些有 的沒有的,才有辦法這樣,我自己評估是估計兩年多,頂多 一、兩年這樣而已」,足認被告有委託其胞姐找人,且經其 胞姐協助處理後,被告自行估計刑度頂多1 至3 年,則上開 證人賴弘杰戴文宗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時改稱向被告購買 之毒品摻水後呈乳白色,且施用後藥效不同云云,是否係受 被告之影響,實有極大之疑問。
㈤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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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