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608號
TCDM,107,訴,1608,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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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1號
                   107年度訴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楹成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597號、第169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9561
號、第1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楹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楹成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 13年,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5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94年度訴字第1786號、94年度訴字第35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4月(後經減刑為5月、2月)及有期徒刑1年、6月 (後經減刑為6月、3月),前開各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7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於民國 106年3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 ,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 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12月4日18時 47分許至同日20時45分許,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使用,下同), 與顏正信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交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隨後前往約定之臺中市東區大 智路之全聯超市旁巷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顏正信顏正信則 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張楹成,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10時 59分許至同日12時4分許,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與顏正信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隨後前往約定之 臺中市東區大智路之全聯超市旁巷內,以1000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顏正信顏正信則當



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張楹成,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12月9日9時1 1分許,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顏 正信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交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隨後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大里區紐約 電子遊戲場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 海洛因1包予顏正信顏正信則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張 楹成,而完成交易。
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12月12日8時 47分許至同日20時57分許,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顏正信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隨後前往約定之 臺中市東區大智路之全聯超市旁巷內,以1000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顏正信顏正信則當 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張楹成,而完成交易。 ㈤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12月26日12 時31分許、12時40分許,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賴祥龍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隨後前往約定之臺 中市大里區塗城路之全聯超市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賴祥龍賴祥龍則當場將 現金1000元交予張楹成,而完成交易。
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12月26日8時 25分許、8時34分許,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陳俊帆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隨後前往約定 之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某工廠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帆陳俊帆則 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張楹成,而完成交易。 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22 時13分許至同日23時22分許,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陳俊帆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隨後前 往約定之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某薑母鴨店前,以1000元之 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帆陳俊帆則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張楹成,而完成交易。 ㈧顏正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為表明戒毒決 心,於107年1月2日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檢 舉張楹成販賣海洛因,表示願協助員警追查張楹成販毒犯 行,經員警授意於同日14時許,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張楹成新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亦插卡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使用),假裝欲購 買3000元之海洛因,並相約稍後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1 段與新光路口交易。迨於同日14時50分許,張楹成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攜帶海洛因依約前往上址與 顏正信見面準備進行交易,顏正信改稱僅要購買1000元, 而將1000元交予張楹成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未完 成交易,並扣得張楹成所持有之海洛因12包(其中粉末狀 9包合計驗前淨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40公克;粉塊狀3 包合計驗前淨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三星廠 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基安非 他命4包(驗前淨重各為0.6728公克、0.2976公克、0.302 2公克、0.5194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6670公克、0.2942 公克、0.964公克、0.5115公克)及現金4400元(含顏正 信交付之1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號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 官於本案即107年度訴字第881號被告張楹成所為上揭犯罪事 實欄一之㈠㈡㈣㈧所示犯行辯論終結前,就符合同法第7條 第1款所定相牽連案件,即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㈤㈥㈦所示犯行,具狀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基於訴訟 經濟效益,併案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 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 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



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楹成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 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 得作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楹成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 者顏正信(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7號偵 查卷第25至26頁、第66頁、第91頁、107年度他字第9737號 偵查卷第64頁)、賴祥龍(見同上他字第9737號卷第27至30 頁、第56頁)、陳俊帆(見同上他字第9737號卷第2至6頁、 第19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2包、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現金1000元(係證人顏正信經員警授意交予被告,其 餘3400元與本件無關)扣案,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同上偵 字第1597號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字第1597號卷第28至31頁) 、證人顏正信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㈧所示經員警授意與被 告聯絡假裝購買海洛因之對話譯文(見同上偵字第1597號卷 第33頁)、員警現場搜證照片(見同上偵字第1597號卷第42 至44頁)、證人顏正信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雙向通聯紀錄(時間自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月2日,見本 院卷第30至34頁)、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854號通信監察 書(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61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 )、證人賴祥龍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監察譯文(見同 上偵字第9561號卷第53至54頁)、證人陳俊帆持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信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字第9561號卷第54至55頁、 第56至5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23日 調科壹字第10723007410號鑑定書(見同上偵字第1597號卷 第151頁,鑑定扣案之海洛因12包,其中粉末狀9包合計驗前 淨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40公克;粉塊狀3包合計驗前淨 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上揭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5次予證人顏正信、1次予證人賴龍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證人陳俊帆之犯行,雖無從認



定其販入價格,以計算其確切獲利金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刑嚴重,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固定價 格,亦得任意摻偽分裝增減純度、數量,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及純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出來源的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入賣出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 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 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 亦再三報導,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絕不可能甘 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從事毒品交易。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 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謂 其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與購毒者非 屬至親,如無利潤可求,顯無平白花費鉅大心力規避查緝從 事交易之理,足認被告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 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犯 罪事實欄一之㈥㈦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㈧所示之所為,係犯同 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此部分係因證人 顏正信主動向警方檢舉,經員警授意以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 號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聯絡,假裝相約交易海洛因事宜, 證人顏正信雖無購買海洛因之真意,惟依被告及證人顏正信 所供暨卷附雙方聯絡之對話譯文,可知被告原即具有販賣海 洛因以營利之意思,並非因證人顏正信之誘引始萌生販賣決 意,仍無礙其未遂犯之成立。被告上揭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5罪 、未遂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處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全部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併科罰金部分減至二分之一)。再被告已著手於上揭 一之㈧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上揭一之㈠至㈤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顏正信賴祥龍2人, 每次販賣金額各為1000元,圖謀利得不多,較諸大量供應海 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 本院認被告上揭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屬失之過苛,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情節堪予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予遞減 之。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確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而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影響社會安定甚鉅,為政府取締查 緝之重點工作,被告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 確定,於假釋期間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動機非善 ,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上揭一之㈥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上揭一之㈧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均 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不能認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要件,附予說明。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並有販賣及施用毒品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 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 險,亦在所多聞,仍圖謀一己私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供人施用,顯可非議,販賣海洛因6次,對象2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2次,對象1人,每次販賣價格僅為1000元,圖謀 利得不多,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均非至重,事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以前從事製鞋業,後無正 職工作,已離婚,未與子女聯絡,其弟為植物人需要照顧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 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 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 、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 福利部定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 規定,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本件被告販賣毒 品所得,應依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販賣剩餘之毒品(參 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祗於最後1次 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銷燬)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部分回歸適用刑法規定),且併執 行之。經查: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其中粉末狀 9包合計驗餘淨重1.40公克;粉塊狀3包合計驗餘淨重0.60公 克),係被告於上揭一之㈧所示時地,攜至現場欲與證人顏 正信交易而為警查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其包裝袋在物 理上與包裹之毒品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揭一之㈧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⑵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及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中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上揭一 之㈠至㈧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SIM卡1張係供 被告犯上揭一之㈧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屬於被 告,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供被告犯上揭一之



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並未扣案,被告復陳稱業已丟棄,縱未滅失,亦 無再供使用可能,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有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之情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⑶未扣案之被告犯上揭一 之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各1000元(合計7000 元),不問其成本若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各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上 揭一之㈧所示證人顏正信經員警授意與被告交易付予之現金 1000元,因證人顏正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交付之現金10 00元係配合員警辦案所為,並非屬於被告,不得逕予宣告沒 收;而其餘扣案之現金3400元,被告否認為其上揭販賣毒品 所得,且查獲時距其上揭一之㈦所示販賣毒品時間已逾數日 ,又無其他積極證據佐參,不得逕予認定係被告販賣本件毒 品所得,不予宣告沒收。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淨重僅各為0.6728公克、0.2976公克、0.3022公克、0 .5194公克(見同上偵字第1597號卷第96至97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089號鑑驗書) ,數量微少,被告陳稱係供己施用,尚合於常情,且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現由檢察官偵辦中,難認與本件販賣部分 具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婉萍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楹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 │㈠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楹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 │㈡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收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楹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 │㈢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收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楹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 │㈣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收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楹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 │㈤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收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楹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 │㈥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收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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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楹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 │㈦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收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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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犯罪事實欄一之│張楹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
│ │㈧所示。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包(含包裝袋,其中粉末狀9 │
│ │ │陸月。 │包合計驗餘淨重1.40公克,粉│
│ │ │ │塊狀3包合計驗餘淨重0.60公 │
│ │ │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三星│
│ │ │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58-0│
│ │ │ │20264號SIM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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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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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