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佑宸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12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佑宸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4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 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 ,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 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 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 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 條之 2 具保、責付,第111 條第5 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 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 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14 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所 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 的性裁量。
二、被告蕭佑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 要,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三、本院於107 年7 月12日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認被告前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 品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 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 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應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 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 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 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60,000元之保證 金後,即得停止羈押為適當,爰限制被告住居於臺中市○區 ○○○路000 ○00號4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