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5號
TCDM,107,訴,115,2018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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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與經營色情應 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 其出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與鄭先寶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23號套房,作為應 召站辦公室使用,並自106年8月14日起至同月18日止,由其 購買便當予應召女子,應召站之成年成員則在網路捷克論壇 上刊登性交易訊息,並媒介、容留不詳年籍之男客前往應召 站所另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套房,與 泰國籍女子TUNYALUCKCHAIKUN P從事全套性交易(即雙方性 器官接合抽插至射精)及半套猥褻行為(以手套弄男客生殖 器至射精)。嗣於106年8月18日下午,適有男客張元榮上網 瀏覽捷克論壇內容訊息,欲從事性交易,而加入應召站在捷 克論壇上留下之LINE,應召站成員即傳送內容為「我是朵拉 、23歲/164/44/ 34C、消費方式:全套服務60分鐘新臺幣( 下同)2800(禁無套)、半套服務1800(全脫可摸&口手並 用幫您紓壓)不用付房間錢喔,絕對用心服務、哥哥你我相 遇時間不多絕對真誠對待、妹妹的服務做法有驚喜有特色、 服務地點:私密我喔」等語,並與張元榮以LINE對話,告知 性交易地點及拿取感應扣之方式,張元榮即於同日晚間依指 示至上址7樓之2套房後,交付2800元予泰國籍應召女子TUNY ALUCKCHAIKUN P,而與泰國籍女子TUNYALUCKCHAIKUN P從事 全套性交易(即雙方性器官接合抽插至射精)。嗣警方於同 日晚間9時8分許,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至前開地點套房搜索 ,當場查獲泰國籍女子TUNYALUCKCHAIKUN P及張元榮完成性 交易行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反面、第48頁反面),核與證 人TUNYALUCKCHAIKUN P、張元榮鄭先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6170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 此外,復有員警106年9月7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租賃承諾書/訂 金保管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 共4張、證人張元榮與應召站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共6張、電梯及走道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暱稱「 順順」應召站成員與TUNYALUCKCHAIKUN P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使用位置及GOOGLE地圖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6170號卷第9頁、第27 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25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 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應召站成員提供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之2套房,供其等媒介之雙方為性交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成年女子從事性 交之行為,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載上開意圖營利容留 性交之罪名,然被告之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而起訴 範圍之認定,應以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據,是上開犯行既經 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應認業經檢察官起訴,僅係漏 載上開罪名,此自屬本院之審判範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同條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容有違誤,惟該罪名因與本 院前揭認定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均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 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固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 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 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6年8月14日起至 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止,承租上址套房作為應召站辦公室使 用及購買便當予泰國籍應召女子TUNYALUCKCHAIKUN P,其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圖利容留該名同一應召女 子與他人在同一性交場所為性交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以一罪論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受僱於應召站,承租 上址套房作為應召站辦公室使用及購買便當予應召女子,媒 介、容留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並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服 務業、無需扶養之家庭成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出面承租上開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21樓之23號套房,作為應召站辦公室之用,獲得酬 庸5000元,為被告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本案泰國籍女子TUNYALUCKCHAIKUN P所交付與應召站成員 之性交易所得23000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未曾 在8月15日到17日向泰籍女子收受性交易所得共23000元(見 本院卷第48頁反面),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收取任何性交易費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106年4月20日起至106年8月13日止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4月20日起至106年8月13 日止,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23號套房, 以作為應召站辦公室使用,並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 套房內從事性交易【被告於106年8月14日起至同月18日止之 犯行構成圖利容留性交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而認被告 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就其餘106年4月20日起至106 年8月13日止,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TUNYALUCKCHAIKUN P、張元榮鄭先寶 於警詢之證述、員警106年9月7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租賃承諾書 /訂金保管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 照片共4張、證人張元榮與應召站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共6張、電梯及走道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暱 稱「順順」應召站成員與TUNYALUCKCHAIKUN P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106 年7月22日應召站成員與不特定男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共9張等資料為論據。
四、然查,證人TUNYALUCKCHAIKUN P於106年8月18日警詢時陳稱 :伊從事性交易行業之時間從106年8月14日起至今(18日) 共5天,一天約10次性交易,共約50次等語(見106年度偵字 第26170號卷第17頁)、證人張元榮於同日警詢時證稱:伊 今日是第一次至上開應召站消費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61 70號卷第21頁)。是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6年8月13日止期 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應召站成員有何媒介證人TUNYALUC KCHAIKUN P或他人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套房從事性交易。從 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此部分 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 之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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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