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282號
TCDM,107,聲,3282,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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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82號
                   107年度聲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即 譚雅蓁律師
選任辯護人
聲 請 人 李林惠美
即被告母親
被   告 李玥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7 年度訴緝字第2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玥冠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五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通緝到案後,因疏漏而向本院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錯誤之地址,於發現錯誤後,隨即 於民國107年2月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正確地址 ,但因不知院檢有別,致未同時向本院陳報更正。又聲請人 李林惠美年事已高,健康欠佳,有賴被告扶養及照顧,為此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據相 關證人證詞及書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後二次經通緝 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 之必要,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執行羈押。嗣本案原訂於107 年8月6日進行審理程序,並交互詰問相關證人,但證人蔡豐 鍵具狀稱現服務於長榮海運公司遠洋貨輪,無法配合於上開 期日到庭等語,有刑事請假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始終 否認有偽造證人蔡豐鍵簽名之發票行為,證人蔡豐鍵之證詞 即有不可替代之重要性,其短期間內復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 庭接受詰問;辯護人所稱被告非故意陳報錯誤地址等事由後 ,基於比例原則考量,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 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故認 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堪認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及資力與 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5 萬元為適當,爰 命其於提出5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屏 東縣○○鄉○○路000○00號5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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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海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