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忠
具 保 人 陳鈞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鈞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玖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鈞惠因受刑人李明忠所犯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9000元,由具 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575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在案,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 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 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 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拘票暨員警報告書1 份、完整矯正簡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各2 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