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71號
TCDM,107,簡上,71,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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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敬德
      林哲董
      吳維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21
、126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6051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章敬德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章敬德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慶祥(綽號陣頭老林,本院另行審結)平日多在臺中市中 區中山路行人地下道召集在該處生活之街友參加陣頭,因而 結識同在該處生活之吳維正(綽號小白)、章敬德(綽號阿 德)、林哲董鄭天生(綽號阿生,業經本院以106年訴字 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罪)、李國吏胡慧煌等人。張慶祥因 李國吏胡慧煌前曾答應參加陣頭,卻失約未出現,章敬德 則因街友物資問題,曾與李國吏胡慧煌發生爭執,而均對 李國吏胡慧煌心生不滿。張慶祥、章敬德遂於民國106年2 月10日某時許,與吳維正林哲董鄭天生,在上開地下道 飲酒期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於待李國吏、胡 慧煌回到地下道時,推由吳維正林哲董鄭天生出手毆打 李國吏胡慧煌。謀議既定,張慶祥、章敬德鄭天生於翌 (11)日凌晨0時許,見李國吏在地下道休息處與其他街友 聊天時,先一同上前質問李國吏前開之參加陣頭及拿取街友 物資等事,嗣胡慧煌亦返回地下道並靠近渠等聚集處而詢問 發生何事;吳維正林哲董聽聞李國吏胡慧煌均已返回地 下道休息處後,立刻前往渠等聚集處,並由吳維正先出手毆 打胡慧煌李國吏原欲上前迴護胡慧煌鄭天生林哲董見 狀,即先由林哲董毆打李國吏臉部1下,再轉而協助吳維正 毆打胡慧煌,而鄭天生主觀上無殺人之意思,然對於若以持 續重力毆打他人頭部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其 發生之可能,惟主觀上因僅欲傷害李國吏而未及預見,即承 前傷害犯意,先徒手毆打李國吏,並以腳踹李國吏身體後, 再拉扯李國吏之頭髮、身體,李國吏因而倒地,鄭天生復以



腳踹李國吏之臉部多下,張慶祥、章敬德則立於一旁觀看, 俱無任何出手阻止之舉措。俟胡慧煌上前隔開鄭天生,鄭天 生始停止毆打李國吏李國吏因而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腦 幹點狀出血,並產生大量血塊,導致腦髓凹陷及腫脹而神經 性休克致死。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清潔員工許英琴在上 開地下道休息處發現李國吏已無生命跡象,即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吏之母鄭菁、胡慧煌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章敬德林哲董吳維正( 下稱被告3人)被訴毀損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未上訴 。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3人被訴傷害罪部分, 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42頁反面、第47頁)。茲就本判決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被告3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3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慧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 天生、張慶祥、證人林怡靜尤木生許英琴等人分別於警 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互核亦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304號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國吏死亡相驗案卷宗暨檢附之相驗照片



、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22張、相驗 照片44張、告訴人胡慧煌之眼鏡毀損照片4張、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6年3月7日法醫毒字第10600008450號函暨檢附之法 醫毒字第106610058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6年3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0290號函暨檢附之(106) 醫鑑字第106110072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3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 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 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 ,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然若客觀上無從預見,則難令其他正犯亦需對加重結果同 負責任。經查,被告章敬德與同案被告張慶祥於案發前,即 已與被告吳維正林哲董及同案被告鄭天生共同謀議教訓被 害人李國吏及告訴人胡慧煌,參之被告章敬德及同案被告張 慶祥則均在旁圍觀,然本件實係由其等2人所提議、計畫, 故雖其等2人於案發時僅在旁觀看,並未下手實施傷害之行 為,惟其等既與被告吳維正林哲董及同案被告鄭天生具有 犯意聯絡,乃係共謀共同正犯,仍均應同負罪責;又案發當 時則由被告林哲董先出手毆打被害人李國吏臉部1下、同案 被告鄭天生再動手毆打、以腳踢踹被害人李國吏,且被告吳 維正、林哲董復分別出手毆打同在該處之告訴人胡慧煌;從 而,被告吳維正林哲董章敬德與同案被告鄭天生及張慶 祥顯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等之犯罪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傷害結果共同負責 。再者,本件係因同案被告張慶祥、被告章敬德不滿被害人 李國吏及告訴人胡慧煌,始謀議欲糾眾教訓之,且致被害人 李國吏受有上揭傷害,進而導致死亡之加重結果,業如前述 ,渠等於下手毆打被害人李國吏之前,主觀上應係基於教訓 被害人李國吏之傷害犯意聯絡,至同案被告鄭天生於案發時 所實施之傷害行為而造成之死亡加重結果部分,業已超越渠



等原計畫之範圍,且於同案被告鄭天生動手毆打被害人李國 吏後,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張慶祥即均未再出手毆打被害人 李國吏,是依此等客觀情狀以觀,尚難認被害人李國吏之死 亡結果亦為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張慶祥可得預見者,自無從 令渠等同負傷害致死加重結果部分之責任,併予敘明。(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犯本件共同傷害被害人李國吏身體之 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被告3人、同案被告鄭天生及張慶祥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 間,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章敬德及同案被告張慶祥案發時僅在旁圍觀,並未實施傷害 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本案實係由其等2人所提議、計畫,乃 係共謀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章敬德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中交簡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就被告林哲董吳維正部分 上訴人即公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與被害人李國吏胡慧煌並無深仇大恨,僅因被告章敬德與同案被告張慶祥 與被害人李國吏間之芝麻小事,即共同謀議傷害被害人李國 吏、胡慧煌,足認被告3人惡性非輕,且被害人李國吏後為 共犯鄭天生個人持續出重手毆擊而死亡,若非被告3人上揭 共同謀議傷害行為,李國吏不致於為鄭天生傷害致死,且被 告3人於鄭天生失控持續攻擊被害人李國吏頭部時,均未加 以制止,是被告3人就被害人李國吏傷害致死之結果,均應 負相當之責任,詎原審未考量被告3人之惡性、所應負責任 非輕,且犯後態度不佳,僅諭知有期徒刑5月,所量之刑顯 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爰就被告3人原審所判處之 傷害罪部分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從重量刑等語。經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業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 吳維正林哲董與被害人李國吏及告訴人胡慧煌平日雖均在 臺中火車站前地下道活動,然渠等間本無仇怨,僅因被告章 敬德與同案被告張慶祥認為被害人李國吏及告訴人胡慧煌未 依約出陣頭且擅自拿取生活用品等事而生爭執,進而與被告 吳維正林哲董及同案被告鄭天生共同謀議伺機下手教訓被 害人李國吏及告訴人胡慧煌,而導致被害人李國吏則生死亡 之結果(然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均僅及於傷害部分 ,不包含死亡之加重結果。),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犯 後雖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李國吏之母即告訴人鄭 菁達成和解,復未能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林哲董吳維正本 案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足見原審已充分考量被告林哲董吳維正所犯本案之具 體情節及個別情況,並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量刑之審酌事 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其他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 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就被告章敬德部分 原審以被告章敬德上開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章敬德所犯上開傷害罪,已該當於累犯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漏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 告章敬德部分量刑過輕,依照前揭理由欄五、(一)2.所述 ,雖難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然因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章敬德 傷害部分有上開失誤之處,即應由本院就被告章敬德所犯傷 害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章敬德與同案被告張慶 祥德僅因其等認為被害人李國吏及告訴人胡慧煌未依約出陣 頭、且擅自拿取生活用品等事而生爭執,進而與被告吳維正林哲董及同案被告鄭天生共同謀議伺機下手教訓被害人李 國吏及告訴人胡慧煌,而導致被害人李國吏則生死亡之結果 (然被告章敬德就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均僅及於傷害部分,不 包含死亡之加重結果,均如前述),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又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李國吏之母即告訴 人鄭菁達成和解,復未能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章敬德本案參 與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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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