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22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李育承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前揭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6 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63-JHG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九乘九 文具行」前,徒手開啟藍天麟所有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之牌 照號碼202-JT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竊取藍天麟所有置放在 該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之間之ASUS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為0 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沈偉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75 80-C7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半開,遂伸手入內開啟車門,並 竊取沈偉哲所有置放在該車駕駛座儀表板前之IPHONE7手機1 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00 0000000號SIM卡1 張,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上揭機車 離開現場。
㈢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徒手開啟張旺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 照號碼RBP-0651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竊取張旺龍所有置放 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 1700元, 已發還)放置於其口袋內;得手後,正欲騎乘上揭機車離開 現場時,適為張旺龍發現而上前制止,經報警處理後,警方
於李育承身上搜索查獲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手機2 支,李 育承於警方尚不知前開竊盜犯罪事實時,主動表明其有上開 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竊盜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承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 見107年度偵字第18028號(下稱偵卷)第18頁反面 至第20頁、第52頁正反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249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15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天麟、張 旺龍、被害人沈偉哲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之時、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4頁至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7 張在卷為憑(見偵卷 第30頁至32頁、第39頁至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育承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 地點有別,侵害法益亦不相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 7 頁至第8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 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者,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 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 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 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臺上 字第1634號判例。查員警於107年6月22日下午1 時26分許, 經通報在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地點發生竊盜案件而前往查看, 將被告以現行犯為警方逮捕後,警方於被告身上搜索查獲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之失竊皮夾1 只,及非屬犯罪事實一㈢之告 訴人張旺龍所有之手機3 支,警方尚不知前開手機為被告所 竊取,亦不知被害人為何人時,被告即向警方自承該手機 3 支均為其偷竊而來,警方始循線通知告訴人藍天麟、被害人 沈偉哲製作筆錄及領取手機等情,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 17頁、第18頁反面、第30頁至32頁),足認警方尚無任何情 資或線索知悉被告持有之手機3 支均為竊盜所得,被告係於 犯罪偵查機關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犯罪事實一㈠、 一㈡竊盜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均各 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7年間因 犯竊盜罪,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2月確定;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30日確定;10 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5日(3罪)確定;105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52 號 判決判處拘役45日(3罪)確定;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 7年5月30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易字卷第5 頁反面至第11頁),素行非 佳,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 獲之方式,甫出監即再犯本案3 件竊盜案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行為方式尚屬平和之犯罪 情節及所生實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為高職畢業(見本院易字 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告訴人藍天麟所有ASUS廠牌手機 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被害人沈偉哲所有Iphon e7廠牌手機1 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告訴人張旺 龍所有皮夾1 只(內有新臺幣1700元),均已歸還予告訴人 、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 至36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