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34號
TCDM,107,簡,934,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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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金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金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 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 ,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凌晨2 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LINE 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欣」之成年人(下稱「陳嘉欣」)指示 ,先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後,旋於同日晚間8 時14分 許,在臺中市中清路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將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之方式配送至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鼎站門市,指定由「李育 誠」領取,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某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 6日下午1時46分許起,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蘇全 泰,假稱係蘇全泰之友人,並向蘇全泰佯稱亟需資金周轉等 語,致蘇全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6 年11月27日 上午11時11分、下午1 時16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匯至對方指定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陸續提領上開詐得之款項。嗣 經蘇全泰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金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 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619號卷第13頁),且經證人 蘇全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蘇全泰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 34、42至45、46頁),足認被告江金鋒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 ;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 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 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 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 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 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 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 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 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 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 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 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 公眾周知之事。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 經驗,自難諉為不知,且其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線上 博奕使用可能涉有違法之情事,及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對方使用,即可輕易獲得高額之報酬,應可查悉或懷疑 並非合理且正當之工作,足徵被告當時已預見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可能遭對方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甚明,然被告竟貪圖上開高額之報酬,仍恣意將其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予對方,益徵被告主觀 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 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收取向他人詐騙之款項,竟仍恣意將其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害 人所生之損害、被告年紀尚輕、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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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