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38號
TCDM,107,簡,838,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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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婉純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56
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婉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㈡第5至6行所記載之「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
(二)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所記載之「於106年10月31日」應補充 為「於106年10月31日17時24、31分」;第5至6行之『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萬泰分行內』應更正 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內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2行「上開3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告訴人石婉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惠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詹凱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統一發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本件收受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分別對告訴人詹凱能石婉岑、陳惠敏及 林敏珠行騙,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不詳年籍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予該不詳年籍之人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行為幫助正犯向4 名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 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 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使受害民眾不 斷增加,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 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 犯,尚知悔悟,暨審酌被告間接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詹凱能石婉岑、陳惠敏及林敏珠所受損失之程度,迄今仍均未和 解,渠等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另告訴人石婉岑及林敏珠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被告賠償,告訴人詹凱能則表示無其 他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表)、家境小康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同卷第6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告訴人4人遭詐騙 款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8頁),且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獲取報酬, 是被告本身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 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帳戶均已遭警示 ,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 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 物品仍存在,且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件沒 收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7年度偵字第9456號
被 告 高婉純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 鄰○○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婉純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民眾詐欺取財之 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予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嘉欣」之 成年人指定之收件者,而容任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106年11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留言及語音通話之方式 ,向先前透過網路申請貸款之詹凱能佯稱:應先支付資料處 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方能辦理相關在職證明、 股東名冊等申貸文件云云,以此方式使詹凱能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11月2日14時34分許,在臺 北市之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以臨櫃之方式,匯款2萬600 0元至高婉純前揭帳戶內。
㈡於106年11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留言之方式,向先前透 過網路申請貸款之石婉岑佯稱:應先支付代辦費用2萬5000 元,方能辦理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股東名冊及財力證明等 申貸文件云云,以此方式使石婉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06年11月2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之 方式,匯款2萬5000元至高婉純前揭帳戶內。 ㈢於106 年10月31日,撥打電話予陳惠敏,假冒係陳惠敏之姪 子陳仕軒,並謊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云云,復於106年11月2日 中午12時43分許,再假冒陳仕軒撥打電話予陳惠敏佯稱:因 其支票到期需借用現金周轉云云,致陳惠敏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而於106年11月2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永豐銀行」萬泰分行內,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之 方式,匯款9萬元至高婉純前揭帳戶內。
㈣於106年11月2日19、2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敏珠,假冒係林 敏珠之姪子林家緯與林敏珠通話,復於106年11月3日,再假 冒林家緯撥打電話予林敏珠佯稱:因其從事法拍屋業務,急 需借用現金周轉云云,致林敏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 106年11月3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青 潭郵局」內,以臨櫃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高婉純前揭帳戶 內。嗣詹凱能石婉岑、陳惠敏及林敏珠均發覺遭騙,均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凱能石婉岑、陳惠敏及林敏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婉純固不否認有將上開 3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求職網求職 ,將1位名為「陳嘉欣」加為LINE好友,「陳嘉欣」說若伊 提供1本帳戶,以10天為1期可以賺1萬元,1個月就可以賺3 萬元,伊沒見過對方,不知道對方真正姓名、電話及地址, 也沒有確認過對方的公司名稱及地點,伊以為對方是合法的 公司,但帳戶寄出去之後對方就再也沒有跟伊聯繫了云云, 並提出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及LINE對話資料影本以供調查 。經查:
㈠告訴人詹凱能石婉岑、陳惠敏及林敏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 前揭告訴人詹凱能石婉岑、陳惠敏及林敏珠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林敏珠提供之金融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1份、告訴人詹凱能提出之LINE留言對話畫面資料1份、 告訴人陳惠敏提出之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份及告訴人 石婉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影本1份及與前述告訴人 受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 詐騙告訴人等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再查,被告非但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等均 一無所知,亦未有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竟仍率爾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併交對方,亦未提供相關資料 以為佐證,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並不足取。且檢視被告 提出之前述 LINE 對話資料可知,化名「陳嘉欣」之人係以 「 Pinnacle Sports 線上博彩」公司之名義,告稱租借之 金融帳戶以供投注之不特定人匯款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顯見被告寄送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前,已認知對方 取得上述物品之目的,係作為參與博奕之不詳賭客匯入資金 之工具,此近似吾人常聽聞之「洗錢」行為,本質上即難謂 合法,顯見被告於寄交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即有幫助他 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應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後, 日後可能將有不法所得匯入該帳戶內,堪認其有幫助犯罪集 團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 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 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 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 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 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 具。被告乃成年女子,尚有高職學歷及相當之工作經歷,本 於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竟仍恣意將上開帳戶 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其在未取得對方提供任何擔保或憑 據之前,即率然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對方,更難認其對於詐欺 集團以其帳戶行犯罪乙事全然不知。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並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等為詐騙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 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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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