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毒偵字第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鐘晏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晏前於10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4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5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鐘啟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友人吳思朋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鐘晏於106年8月1日受保護管束期間,接受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執行採尿,其尿液送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鐘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月9日晚上7時多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0號住處後面之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 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鐘晏於106年8月11日受保護管束 期間,接受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執行採尿,其尿液送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鐘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月17日中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鐘晏於106年8月18日受保護管束期間,接受臺 中地檢署觀護人執行採尿,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鐘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月23日凌晨0時多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 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鐘晏於106年8月23日受保護管束期 間,接受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執行採尿,其尿液送驗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五)鐘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月23日下午4時多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新潮汽車旅 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鐘晏於106年9月26日受保護管束期間,接受臺中地檢署 觀護人執行採尿,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 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晏(下稱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6733號他字卷第16頁、 第18頁至20頁,7212號他字卷第9頁、第11頁至13頁,7340 號他字卷第8頁、第10頁至12頁,7342號他字卷第9頁、第11 頁至13頁,8160號他字卷第9頁、第11頁至13頁;本院卷第 35頁反面、第70頁至72頁】,此外,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8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 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採尿日期106年8月1日12時27分 許】、被告106年11月15日繪製之網咖包廂內座位(毒品放 置位置)示意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1 月1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60049694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柯明 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啟晏)【參見6733號他字卷第2頁 至3頁、第22頁、第6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 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採尿日期106年8月11日 11時41分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出 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見 7212他字卷第2頁至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記錄表【採尿日期106年8月18日16時9分許】【參見734 0號他字卷第2頁至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 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採尿日期106年8月23日11 時53分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6日出具 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見73 42他字卷第2頁至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 0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記錄表【採尿日期106年9月26日16時2分許】【參見8160 號他字卷第2頁至3頁】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被告前於10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4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5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仍應依法 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五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 上開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時陳稱: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向柯明賜購買,嗣經警查獲柯明賜其人,且柯明賜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追加起訴,認柯明賜於106年7月11日凌晨2時許,以100 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被告,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9號、1534號追加 起訴書可參,嗣柯明賜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9、314 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是以,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柯明賜,自應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 一之(一)部分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次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猶 施用毒品不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共計5次),足見 其雖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 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5次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 執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至被告自陳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 器,因未據扣案,且因一般該器具價值不高,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 │
│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應處刑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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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事實欄 │鐘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一之(一)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犯罪事實欄 │鐘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一之(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犯罪事實欄 │鐘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一之(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犯罪事實欄 │鐘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一之(四)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犯罪事實欄 │鐘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一之(五)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