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947號
TCDM,107,易,1947,201807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宏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宏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宏志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1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勢店」辦理其先前所購 買食品之退貨,惟其因不願依該店規定之程序辦理退貨,遂 站在該店櫃檯處不肯離去,進而影響該店之營業,經該店櫃 檯人員王秀鈴報警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孟治 國及詹松枝據報後,旋即到場處理,於警員處理過程中,涂 宏志明知孟治國詹松枝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渠等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渠等當場 辱稱:「警察打人」、「臺灣警察專門欺侮百姓」、「警察 巴結財團」等語,辱罵警員孟治國詹松枝,以此方式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宏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秀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警方蒐證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妨害公務案現場 影像檔時間序列說明(錄音錄影譯文)等影像檔時間序列說 明(錄音錄影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 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 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 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 即足以構成本罪。故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 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 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 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 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 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 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而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 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 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次按,所謂「 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 評價之意思。查,本件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孟治國詹松枝當場辱稱:「警察打人」、「臺灣警察專門欺侮百姓 」、「警察巴結財團」等語,而被告上開言詞,依社會通念 及一般人之認知,係漫罵、輕衊,確為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 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
三、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 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號判例意旨可參)。茲查,本件被告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孟治國詹松枝,以 上開言詞辱罵,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含有漫罵、



卑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損害他人之尊嚴,被告上開行為, 足見確實具有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故意無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固對前揭依 法執行職務之上開2名警務人員辱罵上開之侮辱言詞,然侵 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詞加以侮 辱,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顯然欠缺法治概念及對執 法人員之尊重,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認 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1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