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7年度,250號
TCDM,107,單禁沒,250,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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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2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壹参零肆公克、肆點参肆肆捌公克,並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永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7年5月17日釋放。其後於107年2月2日1、2時許所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時間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前,應為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 偵字第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及吸食器1組,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而吸食器上殘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與吸食器剝 離,亦應視為被查獲之毒品,均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20008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均係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該案扣押之吸食器1 組、透明結 晶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①2.1346公克②4.3535公克,驗餘 淨重分別為①2.1304公克②4.344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 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7 年2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080號鑑驗書(見臺中 地檢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1200號卷第3 頁)在卷可考,而扣 吸食器1 組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亦應 全部視為係毒品,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



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自應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 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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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