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75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秋煌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晚上7 時40分許前某時,因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而為員警鳴響警笛 自後方追緝,其為逃避員警盤檢,遂沿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 車行至五福路與峰堤路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 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 路口,反而繼續直行,適有曹政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見閃光紅燈時,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曹政智即未禮讓直行之林秋煌,亦未停車再開, 即貿然自林秋煌右前側左轉至峰堤路,雙方遂發生碰撞而曹 政智人車倒地,致曹政智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胸壁挫 傷之傷害。
二、詎林秋煌明知其於上開車禍地點,因見閃光紅燈猶未減速接 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反而繼續直行,因而導致上開車禍事 故,且其主觀上可預見曹政智可能因車禍碰撞、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因欲逃避後方員警之追緝,即基 於縱有肇事致人死傷仍欲離去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未留 下任何聯絡資訊,未得曹政智同意,亦未停留於現場協助曹 政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 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秋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頁、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67頁 反面至第68頁、第85至86頁、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曹政 智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林瑞洲於警詢證述(見偵卷 第14至17頁、第38頁、第56至5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電話紀錄表、霧峰分局交通 分隊職務報告、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 錄各1 份、交通事故照片9 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7張、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 份(見偵卷第10、18頁、第21至23頁、 第26至35頁、第37、39、41、43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 17至18頁、第37至38頁、第85頁、第94至98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又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 。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頁),上開 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 果(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與告訴人曹政智於行經該交岔 路口時,均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且告訴人係於直 行之被告右前方處率然左轉彎,是被告顯有見閃光紅燈未減 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之過失,而告訴人具有見閃光紅燈 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無 疑。
㈢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 第659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 為人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 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 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 (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自承:伊滿18歲有駕照就開始 騎機車,伊知道發生車禍,機車碰撞可能會倒地,而機車騎 士倒地可能會受傷,伊有懷疑曹政智可能因碰撞而跌倒,亦 懷疑曹政智若跌倒可能會受傷,而伊知道當天有員警在後面 追伊,伊擔心被員警追到才未停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86至87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主觀上得以預見告訴人可 能因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仍未停留於現場協助、亦未留 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故屬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係騎乘上開機車因 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後,另行起意肇事逃逸,故被告所犯上開 過失傷害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應屬併罰關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為累犯,該部分犯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公共道路之用路 人,理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惟其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竟未減速 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反而繼續直行,因而造成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之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 義務,以求保障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於上開 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其與該車禍事故相關,仍恣意未得告 訴人同意,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駕車離去,顯然視法律之規 範為無物,遵守法治之觀念薄弱,而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 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而其雖有於106 年12月18日以新臺幣3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8 頁),然告訴人表示:被告並未依調解 筆錄賠償,亦未與伊聯絡,伊去查他的財產,他也沒有財產 ,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28頁),未能 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就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與告訴人 之過失程度、被告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