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瑞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
107年度交簡字第165號中華民國 107年4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38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如附件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履行完畢。
事 實
一、林瑞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運載貨物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凌晨, 駕駛牌照號碼IP-171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登記於志泰 貨運有限公司),沿臺中市大甲區錦上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錦上街與中山 路1段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也應讓 直行車先行;適時,林觀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避煞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依肇事當時市區道路 之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而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其等意識清楚,所駕上開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林瑞洲卻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直行之乙車先行;林觀譜亦未減速接近並 注意車前上開路口之狀況,林瑞洲貿然駕駛甲車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並逕行左轉彎,林觀譜亦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 乙車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打滑,而撞及甲車之左後車輪,林 觀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3-8肋骨骨折、 胸廓異常、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恥骨、薦骨、腰椎第5 節骨折、第2至12節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肺挫傷等傷害。 嗣林瑞洲在未被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車 禍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人,並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觀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 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 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 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 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瑞洲(下稱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之 甲車與告訴人林觀譜(下稱告訴人)所騎乙車相互碰撞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原審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 第5頁;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24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林觀譜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至第 8頁;偵卷第10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紀錄(通報)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號 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 號000 -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證號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2頁 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5頁),堪認屬實 。
㈡次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3-8肋 骨骨折、胸廓異常、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恥骨、薦骨、 腰椎第5節骨折、第2至12節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肺挫傷等 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27 頁至第29頁)。
㈢復查,本件肇事當時之市區道路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 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可 按。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當庭播放被告行車方 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如下:被告所開營業大貨車車號00-000 號行駛在錦上街,往前方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方向行進,被告 行向的交岔路口當時正為閃光紅燈(未直接攝影,但地面上 反射紅色光),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至該路口並未停車,以 查看路口左右方向有無來車,即逕行左轉,轉到路口一半時 ,即見煞車紅燈亮起,不久即停在路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 第21頁反面;核交卷第4頁至第5頁;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 ,堪認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未減速接近而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直行之乙車先行貿然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並逕行轉彎,致告訴人乙車緊急煞車失控倒地,乙車車頭 撞及甲車之左後車輪,使告訴人受有前項所載傷害,是認被 告前揭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市車鑑會)鑑定本案肇事因素 ,判定被告駕駛甲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同認被告有上 開過失之情(但漏認被告駕駛甲車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有臺中市車鑑會106年9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又被告上開駕駛 甲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業據告 訴人陳稱在卷(見警卷第7頁),渠未注意車前之上開路口 狀況,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過失無 訛,此同臺中市車鑑會同認告訴人有上開肇事次因(惟漏認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上 開過失,乃屬與有過失之民事上問題,無礙被告上開過失罪 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查被告係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之司機,該車輛登記於志 泰貨運有限公司名下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亦有現場照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憑(見警卷 第34頁、第42頁),是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職業上之活動之 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或地位,乃係本於駕駛車輛之 活動反覆執行其運送貨物業務之內容範圍,是被告為從事駕 駛為業務之人。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未被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稽(見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與被告陳述辯論機會即 予判決,且被告聲請調查事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內容,未被受 理,並未盡調查能事,又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 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 審判之真義。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予審酌,經核無違背證據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審酌被告自首犯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復徵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因 素,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非輕、被告因退休無業,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原審坦承過失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原審已充分考量被告 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 當或有欠妥適之處。次查,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原審準備程 序中已對本案犯罪事實為充分表達意見及認罪,並同意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按;且被告 將其行車方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提出予檢察官調查,經檢察 官命員警將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予以翻拍照片存卷,核與 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內容相符,已如前揭翻拍照片及 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與被告陳述 辯論機會即予判決,及被告聲請調查事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內 容,未予受理云云,要非實情,不可採信。此外,原審判決 之認事、用法亦無其他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復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 重。是以,被告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憑據,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被告坦承其與告訴人發生前揭車禍事故,且事 後始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依如附件之調解內容賠償告訴 人,尚知悔意,且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曾表示願給被告緩刑 之宣告等語,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確實履行調解內 容,爰併其於宣告緩刑期內,應依如附件之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所載第一項內容履行完畢(被告如有違反此負擔條件,且 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或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 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