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4 月9
日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7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4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佩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第7 行之「 福星北路與文華路138 巷交岔路口」,應更正為「福星北路 與文華路138 巷T字型路口」,及第9 行至第10行之「左轉 往文華路138 巷」,應更正為「欲左轉至福星北路與文華路 13 8巷T字型路口前店家」外,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二、上訴人即被告李佩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 意與告訴人蔡杰宸和解,且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故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 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 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符 合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行 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而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雖 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 實具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判決之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結果,雖犯後坦承犯行,然經多次調解仍未能與 告訴人談妥賠償條件,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徒以上情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疏失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提起上訴後,業於民國10 7 年6 月1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告訴 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 中司調字第265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16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賠償,堪認被告 具有悔意,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4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蓉 女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34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佩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佩蓉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汽機車應依標線順向行駛,不得逆向,且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途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與文華路138 巷交岔 路口時,為閃避同向前方內側車道上停等紅燈之公車,而逆 向行駛於福星北路之對向車道,並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往文華 路138 巷,適蔡杰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138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路口時,左轉往福星北路,二車發生碰撞,致蔡杰宸人車 倒地,受有左腕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李佩蓉於肇 事後,於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現場向據 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 鍾承志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杰宸提出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佩蓉(下稱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肇事,致告訴人蔡杰宸(下稱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業於警 詢、偵查時坦白承認【參見偵查卷第8 頁至9 頁、第46頁反 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 符【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12頁、第46頁反面】,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 證檢視表、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24頁、第 28頁、第32頁至35頁、第43頁】在卷可稽,此外,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復有大同中醫聯合診所、誠佑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參見偵查字卷第29頁、第30頁】 在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 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佐,詎其竟 疏未注意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而不慎撞及由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 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據報到現場 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前來 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鍾承 志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內容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 偵查卷第2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理應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竟於騎乘機車 逆向行駛,且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而過失致人受傷 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 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又被告犯罪後固坦承犯行,然經多次調解,仍未能與 告訴人談妥賠償條件成立調解,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可按,並經告訴人於偵查時陳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31 頁、第46頁反面】,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 告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 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