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797號
TCDM,107,中簡,1797,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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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楊慶森」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至7 行「接 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等文件上以『楊慶森』名義偽造署 押」應補充更正為「在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偽簽『楊慶 森』之署名2 枚,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楊慶森 』之署名1 枚(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部分複寫至 其後之存根聯上,故前開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各有署 名1 枚),偽造完成表彰由楊慶森本人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 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 院78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 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 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 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 判決參照)。而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 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 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 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接受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 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 參照)。又按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於交通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偽簽他人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



他人名義出具領收該通知單之證明,行為人復將該通知單交 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 思(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簽「 楊慶森」之署名,僅係單純表明被測者為何人,應僅構成偽 造署押;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 式3 份,為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聯及存根聯) 其中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楊慶森」之署名並 複寫至存根聯上,係表示被告係利用「楊慶森」之名義表達 已收受該等文書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員警,顯然對該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應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 署押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署押之行 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其所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為實 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 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為圖掩 飾身分及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兄「楊慶森」之名義而為本案 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使楊慶森因此受有刑事 追訴之虞,且浪費國家追訴犯罪機關資源,足生損害於楊慶 森及檢警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行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慶森」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楊慶森」署名 │卷證出處 │
├──┼──────────┼────────────┼─────┤
│ 1. │酒精測定紀錄表2張 │「被測人」欄偽造「楊慶森│107 年度偵│
│ │ │」署名各1 枚 │字第15267 │
│ │ │ │號卷第24頁│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L│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同上卷第25│
│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聯者簽章」欄偽造之「楊慶│頁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森」署名各1 枚(舉發通知│ │
│ │ │單為1 式3 聯,以複寫方式│ │
│ │ │製作,被告在第2 聯移送聯│ │
│ │ │上偽簽「楊慶森」之署名1 │ │
│ │ │枚,其下存根聯之相同位置│ │
│ │ │及複印有「楊慶森」之署名│ │
│ │ │1 枚) │ │
└──┴──────────┴────────────┴─────┘
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52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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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