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CAM THUY(越南籍 中文姓名:王錦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ONG CAM THUY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VUONG CAM THUY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 國107年6月28日1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家樂福文心店」賣場內,徒手竊取男童水母衣2 件、男 童泳褲1件及紳士平口泳褲1件,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 包內而得手。嗣未經結帳而欲離開賣場時,為該店安全課警 衛長徐苡宸察覺並報警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苡宸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而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行竊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