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竊取吳美宜所有」,應更正為「竊取 吳美宜所有借予其友林燕茹使用」;另證據部分應增列「扣 案之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曾因公共危險及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43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 0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被害人吳美 宜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 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機 車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業工、高職畢業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屬於被告,供其 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該機車所懸掛之車牌1面,僅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價值微少,且未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97號
被 告 邱進寶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2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寶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7年6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吳美宜所 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177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 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用以代步。嗣於107年 6月26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健行路口, 經警發現一部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上前攔查而查獲,並當場 扣得上開車輛1輛及自備鑰匙1支(機車已發還吳美宜)。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進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美宜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機車鑰匙,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