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逸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逸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捌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2行「發 現盧逸婷係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其 所有且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各淨 重0.1220、0.0520、0.01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 補充為「發現盧逸婷係毒品人口,盧逸婷即於警方僅有主觀 懷疑而詢問有無吸食毒品時,即主動向員警表示其前揭施用 毒品犯行,並交付其身上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各淨重0.1220、0.0520、0.0113公克)及玻璃球 吸食器1個供警方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可 參。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 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 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 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 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 ,以符合無罪推定之原則。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於「真正好旅館」臨檢時,見被告 神情緊張,盤查後發現為毒品人口,而被告於接受警方盤查 詢問時,即主動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交付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 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 筆錄(毒偵卷第13-17頁)、職務報告書2份在卷可憑(毒偵
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則依上開查獲過程以觀,警方 並非有何具體事證可對被告有何具體犯罪行為具備合理懷疑 之依據,僅係認被告斯時之行為舉措或有與其他常人有異, 再縱使警方當場確認被告人別並查悉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 亦非得據為對被告有何具體犯罪行為產生犯罪嫌疑之客觀、 合理基礎。故由上開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過程,警方因認被 告神情緊張,並查悉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均尚難認係有確 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而被告嗣於 警方詢問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供述此一犯行,即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盧逸婷為高職畢業之成年女子(本院卷第4頁個 人戶籍資料),其前於觀察勒戒後之106年12月14日施用第 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經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8頁),本案係於該案前之106年12月5日 ,以自備玻璃球吸食器燃燒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主要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透明結晶三包,均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驗餘淨重0.122公克、0.0520公克、0.0113公克,合計 驗餘淨重0.1853公克,如毒偵卷第55頁鑑驗書),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玻 璃球吸食器1個,據被告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毒偵卷第4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69號
被 告 盧逸婷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號(臺中市
豐原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一巷31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逸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 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 第275、276、277、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上午 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真正好旅館」305室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6 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盧逸 婷係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且 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各淨重0.122 0、0.0520、0.01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將其 帶回調查,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逸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6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318號鑑驗書、查獲及扣 案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75、276、277、27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驗餘各淨重0.1220、0.0520、0.0113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 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供,係指器 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 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 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故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玻 璃球管及綠色吸管拼湊後供其使用(詳警卷所附查獲現場照 片員警手持扣案物照片),故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 ,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黑」之男子購買,然被告並 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有調查筆 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