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07年度,118號
TCDM,107,中原交簡,118,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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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清生於民國107年6月15日7時20分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往來 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起,自上開居所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9分 許,途經南屯區忠勇路與永春南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軌 跡不穩、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洪清生散發酒 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1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洪清生(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11頁正背面、第33頁正背面)。
(二)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 卷第19頁)、查獲地點圖(見偵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 料表(見偵卷第24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 卷第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4、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 0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4年3月20日至106 年3月19日),及本院以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未記取教訓,再犯相同罪名之 本案,於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之狀態下, 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斟酌其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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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