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1809號
TCDM,107,中交簡,1809,201807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巧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巧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巧玟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往高工路方向 行駛,行經五權南路與五權南一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 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於紅燈轉為綠燈時起駛 向前,追撞其右前方由陳聖凱騎乘之自行車,致陳聖凱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嗣曾巧玟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停留在現場,並當場 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 至6 頁、第25至26頁、偵卷第6 至7 頁),核與證人 王聖凱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 他卷第4 頁、偵卷第6 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第三分隊職務報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公園 仁心堂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 見警卷第2 頁、第10至24頁、第30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並於處理車禍之員警到場 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30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之危險,惟其於停等紅燈起駛之際,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而 追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而雖有與告訴人洽談 和解,然因雙方在證明文件上無法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 (見偵卷第10頁);並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情形、所生 損害、自稱職業為保險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家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警卷第3 至4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