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柏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於107年 4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 年4 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柏緯之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22頁至第2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余柏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 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仍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駕照因酒駕遭逕註期間,率爾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因行車左右偏移且轉彎幅度過大 而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6毫克;另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次酒後駕車幸尚未發生 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01號
被 告 余柏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柏緯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復自107 年5 月3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6 月1 ) 日凌晨0 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太平 之星越南餐廳」,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802-GW Z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時,因騎車左右偏移且轉彎幅度過大 ,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余柏緯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柏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