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9年度,101號
TPDM,89,簡上,101,200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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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二0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李忠(民國○○○年○月○日生,福建省福清縣市 人,另行偵辦)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李忠能進入臺灣地區,竟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十三萬元之代價與李忠假結婚,並經由臺灣地區成年男子譚澤堯(起訴 書載為「老唐」)及真正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吳香玉」之媒介(該二 人均未據偵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李忠辦理結婚 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於同年二月一 日以該「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茲 因海基會以該「結婚證明書」所記載之女方年齡大於男方甚多,認非尋常,乃於 同年月三日將該「結婚證明書」、身分證及申請表等影本資料函送與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參考。惟甲○○仍與李忠、譚澤堯及自稱「吳香 玉」之人共同基於使李忠進入臺灣地區及進入臺灣地區後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之犯 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由其持該「結婚證明書」至位於臺北市○○街○ 段一七一號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 員將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李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甲○○復至臺北市○○街十五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 人李忠、配偶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紙,檢 附上開戶籍謄本及其出具之保證書,持以行使申辦李忠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 之事宜,境管局雖已接獲海基會之函知,懷疑該婚姻關係之真正,仍決定於核發 李忠八八入出字第三三0五五七六七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核定居留期間 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後,再函請轄區警察機關查明李忠 是否按址居住等情,李忠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持上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 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以該旅行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辦理流動人口 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將李忠與甲○○係夫妻及李忠在臺期間暫居本轄(臺 北市○○區○○街二段一二四之二號八樓之二十室)之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 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上,而得以暫居於臺灣,甲○○因此獲得十萬餘元之 報償,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忠於入境 之後,即未按址居住於上址,且行方不明,始為警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戶籍謄本、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海基會函、海基會文書驗證申 請書及作業進行表、結婚證明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武昌派出所呈報單、受理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後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 影本資料在卷足憑,是上訴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上訴人明知其與李忠係假結婚,仍使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將其與李忠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上,並持以申辦李忠進入臺 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公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李忠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申報其與 上訴人係夫妻及在臺期間暫居上訴人住所之不實事項,而為警員登載於流動人口 登記聯單上,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上訴人與李忠、潭澤堯、「吳香玉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上訴人使臺北市萬華區戶政 事務所登載不實之結婚事實於戶籍謄本上,並持以申辦李忠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 行證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原審對上訴人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其使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登載不實之結婚事實於戶籍 謄本上,並持以行使申辦李忠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犯行,未予審究,亦未 論及上開二罪間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稱其因弱智遭人 利用犯罪,請求從輕量刑,惟其既知藉假結婚之方式圖取厚利,顯非單純的因弱 智遭人利用,其因此使大陸地區不明身分人士入境,致臺灣地區治安堪虞,原審 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之處,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 判。爰審酌上訴人前曾於七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 三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竟仍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 月,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 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向境管局申辦李忠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核 發事宜,使境管局將其係假結婚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 發李忠八八入出字第三三0五五七六七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得持以申 報李忠之流動人口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係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 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 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係 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該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而 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一六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上訴人固就其與大陸 地區人民李忠並無結婚之真意,而為使李忠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持上開戶籍謄 本資料向境管局申辦李忠來臺探親之事宜,境管局並據以核發李忠之「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得李忠於入境後,得向轄區警察機關辦理流動人口之登記 等情均坦承不諱。惟查,上訴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李忠間並無結婚真意等情,雖為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然上開「結婚證明書」之內容係證明上訴人與李忠間之 婚姻關係,並由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公證員簽名並蓋用公證處之印章出具 ,然因非我國承認有權出具公文書之機關,其性質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且本件之「結婚證明書」確均係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有權製作及出具之文 書,已如前述,縱當事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亦非屬偽造之文書,是上訴人持以 行使向海基會申請驗證,當無行使偽造文書罪可言,先予敘明。次查,在臺親屬 或旅行社,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病、奔喪時,須先將相關表件(如旅行證 申請書、保證書)填妥後,送交境管局櫃臺人員,由櫃臺人員作初步檢視,若發 現文件不齊或填寫有誤,即時告知改正。其申請之應備文件簡述如下:一、親屬 關係公證書。二、旅行證申請書一件,並附最近二吋半身黑白照片二張。三、大 陸地區居民證影本。四、被探對象六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五、保證書一件。六、 醫院診斷書。依現行申請審核作業,境管局承辦人員多憑實務經驗作書面審核, 針對所填資料及調閱前申請案資料仔細審核,當發現申請案中之親屬關係存疑時 ,即以書面通知要求被探人或代申請人詳予說明,依誠信原則審核,若符合情理 ,即許可發證;遇可疑案件,即函各縣、市警局查處,是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來臺探病、奔喪時,顯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 形式之調查,而係有實質探究申請案中親屬關係真實與否之權責,此有境管局就 上訴人申請核發旅行證之申請書處理意見及參考資料申請表之處理意見等影本在 卷足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向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李忠來臺探親之行為, 境管局對於渠間之婚姻關係既有實質之探究調查權,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 ,則其所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合,當亦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餘地;至境管局雖依其之申請據以核發李忠之「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旅行證」,李忠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持該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然 李忠入境既已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即非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均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該部分犯行,依照上開 說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陳 容 正
法 官 朱 夢 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周 小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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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