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英豪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 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陳英豪擔任負責接送應召女子俗稱「馬伕」 之司機工作。嗣男客蔡建新於民國105年10月4日20時2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聯 繫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由陳英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鈞瑤,於同日21、22時許抵達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沙夏汽車旅館附近下車,由翁鈞瑤 徒步進入上開旅館101號房內,蔡建新交付性交易之報酬新 臺幣(下同)4,000元後(約定翁鈞瑤抽成2,000元,餘款交 付陳英豪,而陳英豪可從中抽取800元作為報酬,餘款由陳 英豪轉交應召站成員以牟利),由蔡建新以其陰莖插入翁鈞 瑤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而完成性交行為。嗣翁鈞瑤性交 易完畢後,於同日22時50分許欲離去該房間時,即為執行勤 務之員警於門外盤查並坦承從事性交行為,經警於翁鈞瑤身 上扣得前揭現金4,000元,嗣循線查獲陳英豪。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06頁反面、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19頁反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陳英豪固坦承其於105年10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逢甲福星公園搭載證人翁鈞瑤抵達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沙夏汽車旅館附近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略以:我與證人翁鈞瑤 是透過BeeTalk認識的朋友,105年10月4日晚間我在逢甲福 星公園載證人翁鈞瑤上車,證人翁鈞瑤叫我開車帶她去找朋 友,我停車在別墅門口,她說要找朋友拿東西,她下車後, 我去附近便利商店買飲料,過了半小時都聯絡不到她,我覺 得奇怪,不知道她要做什麼,我就回到她朋友住家的門口, 還是等不到人,我就離開,證人翁鈞瑤跟我說是員警給她6, 000元叫她指認我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男客蔡建新於105年10月4日20時20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聯繫約定性 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證人翁鈞瑤,於同日22時許抵達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沙夏汽車旅館附近下車,由證人翁鈞瑤 徒步進入上開旅館101號房內,證人蔡建新交付性交易之 報酬4,000元後,證人蔡建新以其陰莖插入證人翁鈞瑤之 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而完成性交行為,嗣證人翁鈞瑤性 交易完畢後,於同日22時50分許欲離去該房間時,為執行 勤務之員警於門外盤查並坦承從事性交行為,經警於證人 翁鈞瑤身上扣得前揭現金4,000元等情,業據證人蔡建新 於警詢(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翁鈞瑤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6頁反 面至第67頁、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證述明確,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現場圖 、同意臨檢證明書、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22頁至 第29頁),且有現金4,000元扣案可憑,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翁鈞瑤於105年10月5日警詢證稱略以:105年10月4日 由暱稱「小土」的司機即被告通知我,並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沙夏汽車旅館附近下車,我再步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101 室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被告會跟我告知前往幾號房從事性 交易及收取多少金額,並用LINE傳訊息跟我確認,現場性 交易金額都是由我親自收取,本次性交易金額為4,000元 ,我實際可得2,000元,公司可得2,000元,被告會拿給公 司,我上班要向被告報班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嗣於106年7月14日偵查中證稱略以:105年10月4日應召 站安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去沙夏汽 車旅館的是被告,被告知道我要去從事性交易,因為被告 是應召站安排之司機,我去性交易時候,由應召站傳訊息 給被告,由被告傳訊息給我,被告暱稱有時叫「小草」, 有時叫「小土」,訊息內容就是房號與收取之金額,不會 註明全套半套,因為我都是做全套,全套即男客的性器官 插入我性器官之性交易,然後被告就會來載我,被告載我 去之後,他就會在附近等候,我做完性交易後,他會到汽 車旅館附近等我,我上車後就把錢交給他,我交付的錢就 是用訊息告訴我拿多少,我就拿多少錢給他,我的獲利就 是下班後,由司機算給我,我都固定拿2,000元,被告講 話時候,會有點結巴,有時候會聽不到聲音,偵卷第22頁 反面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傳給我的,是針對性交易時間快 到的事情,「兩節」是指說客人買兩節時間總計100分鐘 ,他說「到10:50」意思就是交易時間到10點50分,被告 曾告訴過我,我接一個客人,他一節可以收到400元,兩 節就是800元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略以:我都是在逢甲的福星公園上車,被告都 是在那邊載我去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事前我會用LINE與 被告聯繫,被告知道我要去從事性交易,被告的確是105 年10月4日當天開車載我到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證人翁鈞瑤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係應召站司機,並載送 其前往沙夏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且在沙夏汽車旅館完成 性交易後,本應將性交易所得扣除自己抽成外,餘款交給 被告轉交予應召站等節明確。又觀諸證人翁鈞瑤持用之行 動電話於105年10月4日22時50分查獲當天與暱稱「小土」
之人間確實有「兩節」、「到幾點」、「到10:50」、「 別超過10:50出來,除非妳願意可以多給5分」之LINE對話 紀錄,有上開LINE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 反面),此與證人翁鈞瑤前揭指述被告暱稱是「小土」, 被告是應召站的司機,其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去沙夏汽 車旅館,與被告聯絡都使用LINE相符一致,是證人翁鈞瑤 證述堪信為真。
2.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員警廖述 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105年10月4日當天由沙夏汽車 旅館下去時僅有被告駕駛之車輛停在鄰近汽車旅館的馬路 ,旁邊無其他車輛,被告表情就是一直觀望等語(見偵卷 第61頁反面)。亦與證人翁鈞瑤證述相符。
3.至證人翁鈞瑤於106年1月26日偵查中雖曾稱:與被告是透 過BeeTalk認識的朋友,因為當時員警有給我一些壓力, 叫我交出一組電話號碼或是一個人出來才願意放我走,因 此我就把被告的LINE交出去給他,但是被告並非媒介性交 易的人,查獲當日我騙被告說我要去朋友家拿東西,我跟 被告說我朋友家在汽車旅館旁邊的巷子,我叫他在那邊讓 我下車,他離開後,我就自己去汽車旅館內從事性交易等 語。然查:證人翁鈞瑤嗣於106年7月14日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06年1月26日偵訊時,因為被告叫我 不要指認他,而且應召站也有告訴我說不要把司機咬出來 ,說咬出司機,我就會沒有錢賺,實際上我沒有誣賴被告 ,被告確實是馬伕,案發後被告跟我說我們兩個人的說詞 要一樣,但事實上並沒有要去找朋友那件事等語(見偵卷 第67頁、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是證人翁鈞瑤於106年1 月26日偵查中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此部分證述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翁鈞瑤告知是因員警給她6, 000元要她指認我等語,然據證人翁鈞瑤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我做完客人被員警抓到,我賺多少 員警就是要沒收多少回去,後來警察知道我有小孩,就說 妳出來也是賺辛苦錢,就叫我把6,000元拿回去,員警也 知道一開始我沒打算把馬伕供出來,員警就用柔性勸導的 方式,跟我講說不能去幫馬伕隱瞞他在做司機這件事情, 被告的確是當天開車載我到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的人,我 沒有因為這6,000元而誣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是被告辯解與真實不符,無從採信。
(三)綜上,證人翁鈞瑤由被告載送前去沙夏汽車旅館與男客進 行性交易,以及在沙夏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後,本應將性
交易所得扣除抽成後,餘款交給被告轉交予應召站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亦坦承確有搭載證人翁鈞瑤前 往沙夏汽車旅館附近,且在附近等候一段時間,實與應召 站「馬伕」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應召女子並於完成 性交易後再由「馬伕」前來接送並收取性交易所得之犯罪 模式相符合。且被告明知證人翁鈞瑤為從事性交易之應召 女子,猶為應召站收取性交易款項,及從中朋分獲取報酬 ,其主觀上具備營利意圖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 解均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 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 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 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 ,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 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成員接獲男客 邀約從事性交易,排班確認見面時間、地點、費用等細節 後,再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翁鈞瑤前去,性交易結束後亦 約定由被告向證人翁鈞瑤收取性交易代價,是被告與應召 站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顯具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 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 犯後否認犯行,高職肄業,從事客製銀飾手工訂做,未婚 (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