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福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52號、第610號、第631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7號)
,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福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福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個人所申辦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若任意交付與不知名 人士,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提領贓款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29日10時 許,在七美鄉某商店,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美秀」 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宅配通」之託運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盧雅婷」之成年人,並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供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提領款項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呂福展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欄所載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王嘉御、張麗娟、吳益彰等3人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 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呂福展申辦之臺銀帳戶內,並旋即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王嘉御等3人發覺 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告訴人3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應 更正為「告訴人王嘉御、張麗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呂福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 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 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作為犯罪 工具,助長詐騙犯罪,危及財產交易信賴及安全,並造成本 案各告訴人即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難以尋求救濟,致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損及整體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吳益彰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107年4月19日準備程序 筆錄、吳益彰107年6月14日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參,顯見 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已有悔悟並積極彌補之決心,犯後態度堪 認良好,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帳戶│匯款金額 │ │號│ │ │ │ │或匯款方│(新臺幣)│
│ │ │ │ │ │式 │ │
├─┼────┼───────────┼────┼────┼────┼─────┤ │1 │王嘉御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5月│臺北市大│現金存入│29,985元(│ │ │ │年5月2日18時18分許,撥│2日20時 │安區和平│(處刑書│含手續費為│ │ │ │打電話予告訴人王嘉御,│36分 │東路一段│誤載為轉│30,000元)│ │ │ │佯稱:其為可樂旅遊客服│ │238號( │帳) │ │ │ │ │,告訴人王嘉御信用卡遭│ │台新銀行│ │ │ │ │ │盜刷,須由花旗銀行客服│ │和平分行│ │ │ │ │ │協助取消交易云云;再由│ │ATM) │ │ │ │ │ │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 │ │ │
│ │ │話予告訴人王嘉御,誆稱│ │ │ │ │
│ │ │係花旗銀行客服,告訴人│ │ │ │ │
│ │ │王嘉御須將錢領出,並依│ │ │ │ │
│ │ │指示操作ATM以免遭盜領 │ │ │ │ │
│ │ │云云,致告訴人王嘉御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 │ │ │ │
│ │ │指示以操作ATM之方式, │ │ │ │ │
│ │ │將款項存入被告之臺銀帳│ │ │ │ │
│ │ │戶內。 │ │ │ │ │
├─┼────┼───────────┼────┼────┼────┼─────┤ │2 │張麗娟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5月│不明地點│現金存入│29,985元(│ │ │ │年4月29日某時,撥打電 │2日18時 │ │(處刑書│含手續費為│ │ │ │話予告訴人張麗娟,佯稱│03分 │ │誤載為轉│30,000元)│ │ │ │:其為可樂旅遊員工,旅│ │ │帳) │ │ │ │ │行社遭駭客入侵,告訴人│ │ │ │ │
│ │ │張麗娟增加6筆票券購買 │ │ │ │ │
│ │ │紀錄云云;再由另一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 │ │ │ │
│ │ │人張麗娟,誆稱係國泰銀│ │ │ │ │
│ │ │行職員,告訴人張麗娟須│ │ │ │ │
│ │ │將存款匯到指定帳戶以取│ │ │ │ │
│ │ │得保護云云,致告訴人張│ │ │ │ │
│ │ │麗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 │ │ │ │
│ │ │集團之指示以操作ATM之 │ │ │ │ │
│ │ │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之│ │ │ │ │
│ │ │臺銀帳戶內。 │ │ │ │ │
├─┼────┼───────────┼────┼────┼────┼─────┤ │3 │吳益彰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5月│臺北市士│現金存入│29,985元 │ │ │ │年5月2日16時52分許,撥│2日18時 │林區大南│ │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吳益彰,│40分 │路322號 │ │ │
│ │ │佯稱:其為團購代理商,│ │(統一超│ │ │ │ │ │告訴人吳益彰之前上網團│ │商中信銀│ │ │ │ │ │購電影票時,因內部人員│ │行ATM) │ │ │ │ │ │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 │ │ │ │
│ │ │轉帳,致帳戶會重複扣款│ │ │ │ │
│ │ │,須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 │ │ │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吳益彰,│ │ │ │ │
│ │ │誆稱係土地銀行客服,告│ │ │ │ │
│ │ │訴人吳益彰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告 │ │ │ │ │
│ │ │訴人吳益彰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操作│ │ │ │ │
│ │ │ATM之方式,將款項存入 │ │ │ │ │
│ │ │被告之臺銀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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