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槐駿
張雅文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槐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文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高槐駿與張雅文為朋友關係。高槐駿自民國104年12月8日0 時許至同日4時40分許止,在澎湖縣○○市○○路00號地下1 樓之「○○○○KTV」內飲用種類及數量均不詳之酒類飲料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副駕駛座 之乘客張雅文,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澎湖縣○○市○○ 路000號之水產加工廠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駕駛致前開 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路旁圍牆,高槐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側頭部撕裂傷約10公分、腦震盪、左側第五指1公分擦傷 等傷害,張雅文則受有門牙斷裂等傷害。嗣經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歐○○、方○ ○執行巡邏勤務,巡經上開地點時,發覺上開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並於高槐駿送醫後,旋在醫院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213.5md/dl(即0.2135%)。二、張雅文明知高槐駿為駕駛人,竟意圖使高槐駿隱避脫免公共 危險之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4年12月13日15時許, 在馬公分局交通分隊向警員歐○○謊稱案發時其為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駕駛人,而頂替高槐駿。又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 5年10月28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 ,未拒絕證言,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 述:「從我開始開車,到最後出車禍以後都是我坐在駕駛座 ,我從來都沒有坐在副駕駛座過」云云等虛偽不實陳述,足 以影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
三、嗣因承辦警員查覺高槐駿及張雅文所述與在場海巡人員鄭○ ○諭所述有異,且2人受傷部位有違車輛行駛慣性,而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馬公分局報告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 、68、128至130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 ,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2人均因此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高槐駿於事故發生前有飲用酒 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在醫院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213.5md/dl(即0.2135%)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高槐駿辯稱:當天我沒有開車,是張雅文載我的云云; 被告張雅文則辯稱:是我開車的云云。
㈡被告高槐駿有於交通事故發生前在「○○○○KTV」飲用酒 類,而在事故發生後,經馬公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歐○○、方 ○○執行巡邏勤務,巡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發覺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路旁圍牆,且現場有 先行到場之海巡人員鄭○○及被告2人,而被告2人均因交通 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遂讓被告2人搭乘救護車就 醫,再前往醫院續行偵查,惟在醫院未遇被告張雅文,故僅 在醫院對被告高槐駿施以酒測,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213.5md/dl(即0.2135%)之事實;嗣被告張雅文於104 年12月13日15時許,向警員稱其為上開交通事故之駕駛人, 復於105年10月28日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 ,未拒絕證言,於供前具結後證述:「從我開始開車,到最 後出車禍以後都是我坐在駕駛座,我從來都沒有坐在副駕駛 座過」云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高槐駿友人陳○○、陳 ○○、證人鄭○○、莊○○、歐○○、方○○等人分別於偵 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8至41、47至50、86、92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刑案現場照片1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酒 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04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106年3月21日院三澎湖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高槐駿104年12月病歷資料、澎湖縣 政府消防局106年3月16日澎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緊急 救護案件紀錄表、就護紀錄表、馬公分局104年12月13日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澎湖地檢署105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 、證人結文(見警卷第21至27、83至94、99至100、偵卷第 68至74、101至103、105至114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2人 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前之駕駛人應係被告高槐駿:
⒈被告張雅文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市區道路,是高槐駿沿 路指引我駕車方向,經過路名地點我都不知道;高槐駿比手 勢告訴我往哪裡開等語(見警卷第24至25、34頁)。被告高 槐駿則一再供稱:肇事情形我都不清楚,當時是何人駕駛我 也不清楚,我喝到不醒人事云云。觀之被告2人就被告高槐 駿於案發時是否全無意識一節,所述明顯相左,是其2人均 一致辯稱被告高槐駿並無飲酒後駕車之情,難認屬實。 ⒉本件經員警採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⑴方向盤上 、⑵左前門內側、⑶左側B柱內側、⑷副駕駛座墊上、⑸副 駕駛座椅背上、⑹副駕駛座頭枕上等處之遺有明顯血跡之生 物跡證,與被告2人進行DNA-STR型別比對後,檢出上開⑴至 ⑶之生物跡證與被告高槐駿之DNA-STR相符;⑷至⑹之生物 跡證與被告張雅文之DNA-STR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察署刑 事警察局105年1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2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1月22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刑案現場照片46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見 警卷第52至82頁、偵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在 卷可查。復觀被告高槐駿所受傷勢為左側頭部撕裂傷約10公 分;被告張雅文僅受有門牙斷裂流血之傷害,且上開車輛又 係左前車頭撞擊路旁圍牆,則參諸物理之慣性作用原理,車 內之人應會向左側前方衝擊,再上開車輛駕駛座所採集之生 物跡證均為被告高槐駿所有、副駕駛座之生物跡證均與被告 張雅文之DNA-STR相符,且採得之血跡位置亦核與被告2人所 受傷勢位置相當等客觀證據及物理現象綜合觀察,被告高槐 駿應較為可能係駕駛人。
⒊被告高槐駿於偵查中供稱:發生事故後我有短暫昏迷,記得 當時是趴著,張雅文叫我起來,扶我下車等語(見偵卷第56 頁),而被告張雅文亦供稱:高槐駿當時沒有繫安全帶,身 體整個往左邊彈等語(見偵卷第72頁),則倘被告高槐駿當
時係坐在副駕駛座,其左邊尚有坐在駕駛座之被告張雅文擋 住,則被告高槐駿理應先撞到張雅文,應非整個人往左邊飛 撞,毫無阻攔的撞擊方向盤、左前車門內側、左側B柱等處 ,並留下斑斑血跡,而被告張雅文之左側竟均無傷勢,右側 亦未見有遭高槐駿撞擊之傷勢;復觀駕駛座上並未採集到被 告張雅文之生物跡證等節,均在在可見被告2人所辯係有違 常情。是被告高槐駿應係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且係服用酒類 後達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13.5md/dl(即0.2135%)而駕 駛無誤。
⒋被告2人雖均辯以:因事故發生後,2人均有再返回車上拿取 物品,因此才在上開位置留下血跡云云。經查,證人鄭○○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到一位男子(即被告高槐駿)走入駕 駛座,他說要拿東西,我跟他說車子爛了很危險,請他出來 ,他就出來了,他還沒坐好就被我請出來了等語(見偵卷第 39頁);證人歐○○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們不可能再 讓被告進去車子裡,係因為高槐駿要求要拿香菸,我們有答 應,但也只能拿了就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足徵 即令被告高槐駿有再進入上開車輛拿取物品,時間也應係短 暫,衡情應不致於在駕駛座之方向盤上、左前門內側、左側 B柱內側位置均留下甚多血跡;且在副駕駛座位置又全無採 集到任何被告高槐駿之血跡。又被告張雅文所述其有再返回 車上拿取物品云云,則僅有被告張雅文一己之供述,別無其 他證據可證外,亦與上開僅在副駕駛座採集到被告張雅文之 生物跡證,駕駛座上全無被告張雅文之生物跡證等客觀證據 不符,是被告2人所辯,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均不足採。 ⒌被告2人雖又辯以:承辦員警僅針對被告高槐駿一人,直接 就認定駕駛人是被告高槐駿,而未對被告張雅文實施酒測云 云。惟查,證人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依鄭○ ○的說法而懷疑高槐駿是駕駛人。我在事故現場問被告2人 關於駕駛人的問題,被告2人就不回答,高槐駿當時還算清 醒,走路不知道是因為喝酒還是受傷,有點顛簸;到醫院時 只有碰到高槐駿,沒有看到張雅文,如果有看到,我都會讓 他們抽血或呼氣,因為酒測必須及時施測或是在醫院檢查, 係因聯絡不到張雅文,後來也無檢查實益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至128頁),核符常理,難認員警有何違反程序或虛構之 情。觀之被告2人與證人歐○○間並無仇怨,則證人應無虛 構事實而令被告高槐駿入罪之理,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輛 駕駛人為被告高槐駿一節,業經本院依卷內客觀事證認定如 前,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無法據此為有利於 被告2人之事實認定。
㈣被告張雅文明知當時並非自己駕車肇事,竟於104年12月13 日15時許,向員警謊稱104年12月8日4時45分許,是由其本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頂替被告高槐駿, 復於105年10月28日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 ,未拒絕證言,於供前具結後證述:「從我開始開車,到最 後出車禍以後都是我坐在駕駛座,我從來都沒有坐在副駕駛 座過」云云之虛偽不實證述,且此部分屬於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是被告張雅文上開行為顯已構成頂替、偽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 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 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 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高槐 駿駕駛不慎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3.5md/dl( 即0.2135%)已達0.05%,是核被告高槐駿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之罪。
㈡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 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 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 ,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 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 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 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 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張雅文基於使被告高槐駿所為之公共危險犯 行不被偵查機關發現,於104年12月13日15時許,向警員謊 稱係其於案發時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頂替被告高 槐駿;又於105年10月28日在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為虛 偽證述,再所為證述內容涉及被告高槐駿究否應負公共危險 之刑事責任,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雖為本院所不採信, 然依上開判例意旨,仍無礙於被告張雅文偽證罪之成立。是 核被告張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同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 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高槐駿於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駛而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38號判決 判處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漠視法令規範,飲用酒類後 貿然上路,且經警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3.5md/dl( 即0.2135%),已逾刑罰規範0.05%之4倍之多,顯然罔顧公 眾安全,足徵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無生矯治警惕之效;被 告張雅文與被告高槐駿僅為朋友關係,竟為脫免被告高槐駿 之刑責,無視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為頂替、偽證罪行,且 先於警詢時即對承辦警員為不實陳述,繼於偵查中對於檢察 官提示種種客觀證據加以彈劾其證言之可信性後仍一再飾詞 狡辯,嗣於本院審理時仍欲以處理警員有所偏頗之詞一再爭 執,顯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態度惡劣,若非處以相當刑罰 ,實無以矯治。另兼衡被告高槐駿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張雅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槐駿所犯及被告張雅文所犯之頂替罪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1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