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戴順德
戴順生
戴佳靜
戴佳玲
戴蔡芙美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戴志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戴謝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乙○○、甲○○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丙○○、乙○○、甲○○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丁○○、丙○○、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丙○○、乙○○、甲○○等4 人( 下合稱丁○○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戴張秀霞前於59年4 月1 日與原告戊○○○、被告及訴外人戴麗玉,均分出資向訴外 人柯春生承購坐落重測前高雄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917分之1940,並以被告名義辦理上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嗣於64年4 月7 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記,由被告單獨取得重測前高雄縣○○鎮○○段00000 地號 土地(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而戴張秀霞、戊○○○、戴麗玉與被告為明訂各人出 資買系爭土地及收益等權益,乃於82年1 月8 日共同書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來該地如有出售時, ( 被告)願(應)徵求出資股東半數同意,其為同意之股東 有優先承購權,不敢擅自處分。又該地之收益或賦課應平均 分配之」等語。嗣戴張秀霞於89年2 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其夫即戴文亮與其子女即丁○○等4 人,戴文亮復於 97年1 月13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戴張秀霞繼承所得應繼分 、再由其子女即原告丁○○等4 人共同繼承。詎丁○○日前 接獲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文,始知悉被告已於103 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林弘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 地以20,734,000元出售予林弘勳,並於104 年1 月31日前收 受全部買賣價金後,於同年2 月2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林弘勳在案。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依約分配出售 系爭土地所獲價金各4 分之1 即5,183,500 元予戊○○○、 丁○○等4 人。惟被告迄未給付5,183,500 元予丁○○等4 人,其辯稱戴張秀霞生前與被告合意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 分之1 與被告之配偶戴文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 地號土地互易云云,並非事實。另被告僅於104 年2 月6 日匯款4,300,000 元至戊○○○設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有883,500 元之差額,則以 戊○○○承諾給其功勞獎勵金200,000 元及贈與其500,000 元為由未付,然戊○○○因罹患失智症、廣泛性焦慮症、非 特定之鬱症等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6 年度輔宣字第63號裁定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確 定,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並未對原告戊○○○說明相關合 資損益,系爭承諾書實係被告利用戊○○○家人不在之際, 於106 年8 月29日至戊○○○家中,要求其長期看護人員書 寫,觀諸承諾書所載給予被告功勞獎勵金200,000 元、贈與 被告500,000 元等語,均屬贈與行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既未經輔助人之同意,難認為有效; 退步言,縱認戊○○ ○簽立系爭承諾書有效,然被告利用戊○○○心智缺陷及情 緒不穩定情況下,使戊○○○為上開贈與行為,亦顯失公平 ,請求撤銷戊○○○所為上開贈與行為或減輕原告之給付。 爰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丁○○、丙○○、乙○○、甲○○各1,295, 875 元,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戊○○○883,500 元,及自10 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得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出售系爭土地,應支付之管理費約2,000,000 元,因伊未保留各項費用單據,爰僅主張扣除734,000 元, 是如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利益以20,000,0元計算,4 名出資者 每人可分得之收益為5,000,000 元。其中就戊○○○請求部 分,因系爭土地合資及出售事宜,係由伊獨自尋得投資商機 ,戊○○○為感謝伊,乃同意自其應得分配利益中給予伊功 勞獎勵金200,000 元,並贈與500,000 元予伊,此有戊○○ ○於106 年8 月24日書立之系爭承諾書可稽,是戊○○○並 無剩餘價金得請求返還;另就丁○○等4 人之請求部分,渠 等之被繼承人戴張秀霞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因慮及其女甲 ○○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1450建號建物)坐落伊夫 戴文旋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按:分割 自同段808 地號土地,下稱808-3 地號土地),為避免日後 產生拆屋還地爭議,乃與伊合意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與戴文旋之前揭土地互易,是戴張秀霞就系爭土地已 無合資股權,應歸伊所有,是原告5 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 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戊○○○、戴張秀霞及戴麗玉前於59年4 月1 日合資 購買重測前高雄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719分之1940 ),該土地嗣於64年4 月7 曰辦理共有物分割 ,上開出資者4 人乃合意由被告出名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登記。
㈡戊○○○與被告、戴張秀霞及戴麗玉於82年1 月8 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在案。
㈢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20,734,000元出售予第 三人,並於104 年1 月31日已收受全部價金,於同年2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㈣戴張秀霞於89年2 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夫戴文亮 與其子女即丁○○、丙○○、乙○○、甲○○,嗣戴文亮於 97年1 月13日死亡,其就戴張秀霞繼承所得應繼分再由其子 女丁○○等4 人共同繼承。
㈤丁○○日前接獲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如原證6 所示函 文,始知悉被告已於103 年11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20,734,0 00元出售予第三人。
㈥被告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僅於104 年2 月6 日匯款4, 300,000元至戊○○○設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且未給付款項予丁○○等4 人。另被告於 104 年2 月6 日給付戴麗玉新台幣4,800,000 元。四、本件爭點:
㈠丁○○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戴張秀霞是否已與被告合意以其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與被告配偶戴文旋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互易?戴張秀霞於死亡前就系 爭土地是否已無應有部分?
㈡被告抗辯戊○○○口頭及簽立系爭承諾書為有效是否可採? 如認上開承諾有效,戊○○○得否撤銷該意思表示或請求減 輕給付?
㈢如認原告5 人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就系爭土地出售之利益,其 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應如何計算?被告抗辯應扣除所支 出之管理費用734,000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丁○○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戴張秀霞是否已與被告合意以其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與被告配偶戴文旋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互易?戴張秀霞於死亡前就系 爭土地是否已無應有部分?
被告辯稱:戴張秀霞生前與伊合意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與戴文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互易(交換)云云,惟為丁○○等4 人所否認。經查:甲 ○○於73年6 月22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1450建號建物所有權 ,該建物坐落地號為戴文旋於73年3 月28日因共有分割而登 記取得之808-3 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1,459.42平方公尺,此有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4~15頁、本 院106 年度岡調字第112 號卷第27頁),是上開建物、土地 均非戴張秀霞或被告所有,且系爭土地之4 分之1 面積為364 .855平方公尺,亦與808-3 地號土地之面積相距甚遠,苟若 確有互易契約成立,自無未書立契約載明互易條件之理。參 以808-3 地號土地直至戴文旋死亡,迄未移轉登記予甲○○ ,亦難認戴文旋有交換土地之意。而被告僅提出106 年8 月 29日之系爭承諾書其上記載「美華二份」等語,然此文書既 非戴張秀霞或其繼承人丁○○等4 人所出具,且被告迄未能 提出有關互易契約成立之資料,以實其說,準此,被告辯稱 戴張秀霞已與伊合意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與808 -3地號土地互易,且戴張秀霞於死亡前就系爭土地已無應有 部分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戊○○○口頭及簽立系爭承諾書為有效是否可採? 如認上開承諾有效,戊○○○得否撤銷該意思表示或請求減 輕給付?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係指未滿7 歲之未 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此觀諸民法第13條第1 項、第1 5 條規定自明。查戊○○○於106 年11月15日,即於簽立 系爭承諾書後2 個半月,雖被醫師鑑定其於103 年10月24 日起因記憶力退化就醫,檢查結果發現其自我控制力不良 ,在判斷問題上會有處置的困難,並已經被法院裁定輔助 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輔宣字第63 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819 號卷第66頁),惟依前開鑑定內容,至多僅能推認戊○○ ○該時之意思表示能力受有影響,而無法逕而認定其於106 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 態。此外,戊○○○未能證明其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已 處於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 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即不得逕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 規定,認其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無效。又蔡芙美於 106 年11月16日始受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其主張在此之 前之系爭贈與契約,未經輔助人之同意,難認為有效云云 ,亦無可採。
⒉再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 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 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 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 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裁判意旨參照) 。戊○○○主張縱認其簽立系爭承諾書有效,然被告利用 其心智缺陷及情緒不穩定情況下,使其為系爭贈與行為, 亦顯失公平,請求撤銷其所為上開贈與行為或減輕其之給 付,惟依上開裁判意旨,其僅於本件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 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 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故其為系爭贈與行 為仍然不失其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可採。 ㈢如認原告5 人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就系爭土地出售之利益,其 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應如何計算?被告抗辯應扣除所支 出之管理費用734,000 元,是否有據?
⒈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20,734,000元出售予 第三人,並於104 年1 月31日已收受全部價金,於同年2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已如前述。故被告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依約分配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價金各4 分之1 即5,183,500 元予戊○○○、丁○○等4 人。而被 告雖抗辯應先扣除其所支出之管理費用734,000 元,再予 以分配云云,惟其就有何管理費用支出,均未舉證證明之 ,此之所辯即難採憑。是丁○○等4 人基於繼承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183,500 元。而5,1 83,500元雖屬可分,但鑒於丁○○等4 人請求被告返還分 配款之債權係屬不可分,丁○○等4 人僅得請求被告向丁 ○○等4 人5,183,500 元。又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原應受分配5,183,500 元,而被告僅給付4,300,000 元,則扣除戊○○○贈與被告700,000 元後,戊○○○尚 得向被告請求183,500 元(計算式:20,734,000元÷4 -7 00,000元-4,300,000 元=183,500 元)。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 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 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查系爭協議書約定:「 該土地之收益或賦課應平均分配之」(見岡調卷第18頁) ,故為無確定期限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仍自催告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8 月22日、 106 年9 月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稽,被告對丁○ ○等4 人應自106 年8 月22日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3日起 負遲延責任;對戊○○○應自106 年9 月5 日之翌日即106 年9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丁○○、丙○○、乙○○、甲○○依繼承及系爭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丁○○ 等4 人請求被告給付5,183,500 元,及自106 年8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戊○○○請求被告 給付183,500 元,及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