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492號
CTDM,107,簡,1492,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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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 16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為「 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下午4 點33分經警方人員採尿時起回 推96小時內的某時」,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的第二級毒品,故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該條例第 10條第2 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被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外論罪。
(二)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 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1 、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並無法戒除毒癮,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足見先前的保安處分措施難以矯治其惡性,自 應依法接受刑事處罰。
2 、所犯是自我傷害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3 、犯後坦承犯行。
4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 及查獲的次數(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5 、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 規定的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
被 告 劉力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 16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 某夜店,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25日16時33分許,因劉 力魁為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VZ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力魁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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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